为摆脱被害人的控制而用力拖拽致其轻伤,不构成犯罪。
来源: 互联网   发布时间: 2023-11-30 11:31   847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2020)赣1127刑初459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农民,女,1956年9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56********,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余干县杨埠镇胡天江村小组2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被余干县侦查机关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余干县侦查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小波,江西敦旷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一部刑诉〔2020〕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农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牡秀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2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皓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牡秀及其代理人胡升生,被告人吴农民及其辩护人余小波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民事部分被告人申请鉴定,故对民事部分延期审理,为了防止刑事部分审判过分迟延,现刑事部分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吴农民用尖铁锹阻止余牡秀家砌墙。余牡秀在与吴农民争抢铁锹的过程中仰面倒地,紧紧抓住铁锹。吴农民在不平坦的地面上用力拖拉铁锹,直至余牡秀放手。经余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余牡秀的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情况说明等;2.证人胡南福、张快德的证言;3.被害人余牡秀的陈述;4.被告人吴农民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农民应当知道在不平坦的地面上用力拖拉抓住铁锹的被害人会造成他人受伤,仍然放任结果发生,导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辩护人余小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是与客观事实相悖的,1.被告人吴农民是用铁锹砸产被害人家的墙体;2.被害人倒地并不是被告人吴农民造成的,是被害人主动倒地;3.案发现场地面不是不平坦的,相对来说是平坦的,辩护人也到案发现场进行过勘探,从目测的场地上来说,路是村里群众老百姓走的,还有一条是被害人家与大路的连接点,被害人家的那条路稍微比老百姓走的那条路高大约2-3公分左右,起诉书指控地面不平坦是与事实不相符合的;4.我会见了被告人及其家属,都提到被害人入院的时间和他们之间双方发生冲突的时间是不相吻合的,被害人是在案发四天以后才住院的,期间被害人据说是出现过一次交通事故,因此被害人的伤情不能排除是由其他伤害所造成的;5.即使吴农民与余牡秀发生冲突的过程中余牡秀确实受伤了,但是结合案发时间、地点和被告人与余牡秀所发生的肢体冲突的方式方法等,吴农民从主观故意上来说并没有犯罪的故意,而应该是犯罪的过失。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家属拍的三张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地面相对平坦;2.土地使用权证明,证明本案的发生是因为余牡秀的家中侵占了吴农民的土地而造成的;3.视听资料,三张光盘,证明吴农民并没有对余牡秀实施任何暴力行为,吴农民拿铁锹是为了破坏墙体而不是为了对受害人实施殴打,被告人和余牡秀发生争执的过程中,一只手握着铁锹,另一只手去剥离余牡秀的手。
经审理查明:
因相邻纠纷的原因,被告人吴农民于2020年4月22日10时许用铁锹撬被害人余牡秀家墙体,以阻止余牡秀家砌墙。余牡秀发现后抓住吴农民手中的铁锹阻止吴农民的行为,吴农民为摆脱余牡秀对铁锹的控制,于是两人争夺铁锹。在争夺铁锹的过程中余牡秀仰面躺在地上,但仍然紧紧抓住铁锹不放,双方僵持不下。在拖拽过程中吴农民曾试图用手剥开被害人余牡秀抓住铁锹的手,但没有成功。后吴农民用力拖拽铁锹,直至余牡秀双手放开铁锹为止。
余牡秀的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情况说明,补充材料之一。证明吴农民生于1956年9月11日,无违法犯罪记录。2020年8月5日,余干县侦查机关杨埠派出所传唤后,吴农民到余干县侦查机关办案中心接受调查。
(2)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第2020051201号)。证明余牡秀的损伤为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与本次(2020年4月22日)外伤时间相吻合。
2.证人证言
(1)胡南福(余牡秀的丈夫)于2020年4月27日的证言。证明2020年4月22日10时许,隔壁的吴农民夫妇制止胡南福家砌墙。吴农民拿了一把铁锹来铲,余牡秀就上去抢她的铁锹,但吴农民个子大、力气大,在抢铁锹的过程中,余牡秀被吴农民搞倒在地,但一直没有松手。吴农民就拉着铁锹拖余牡秀,拖了一会儿,余牡秀坚持不住便放手。余牡秀当时觉得手有点痛,但没有在意,后来觉得实在痛的难受,便于4月26日到中医院检查,结果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
(2)张快德于2020年7月29日的证言。证明2020年4月22日10时许,张快德在胡南福家砌墙,遭到一对老夫妻的阻挠。那名老妇人拿铁锹铲了两块砖,胡南福的妻子就上前抓住对方的铁锹。那名老妇人就将胡南福的妻子弄倒在地,二人继续抢夺铁锹。张快德看见胡南福的妻子在地上躺了一会儿。听胡南福介绍,那名老妇人是他家后面的吴农民。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余牡秀于2020年4月28日、8月7日两次陈述。2020年4月22日10时许,余牡秀家请了师傅砌墙。吴农民夫妇过来制止,吴农民用铁锹铲围墙。余牡秀就拉着铁锹,结果没有吴农民力气大,被她摔倒了。余牡秀一直没有放手,吴农民就拉着铁锹拖余牡秀,拖了几米后,余牡秀就没有力气了。当时余牡秀觉得左手肩部有点痛,但认为没事。到了4月26日上午,余牡秀痛的难受,到县中医院治疗,得知左肱骨骨折。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吴农民于2020年8月5日、18日三次供述。2020年4月22日上午,吴农民和邻居余牡秀因余牡秀家砌墙的事发生矛盾。吴农民拿了一把尖铁锹敲余牡秀家的墙。余牡秀就抢吴农民手中的铁锹,在抢的过程中倒地。余牡秀面部朝上,头仰着,躺在地上,双手紧紧握住铁锹。僵持了一段时间,吴农民见余牡秀没有放手的意思,用力将铁锹一拉,将铁锹抢了回来。
5.鉴定意见
(干)公(司)鉴(伤)字【2020】271号、余东鉴【2020】临鉴字第254号,补充材料。证明余牡秀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影响功能应为当日外伤所致,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
6.视听资料
证明一名拿尖铁锹的妇女在与一名穿睡衣的妇女在争抢铁锹的过程中,穿睡衣的妇女倒地,拿铁锹的妇女用力拖拉穿睡衣的妇女。拖拉的位置在水泥地和黄泥地之间。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吴农民的行为系没有伤害故意的日常生活行为
第一,评判一个行为有无“致害的危险性”以及“致害的危险性大小”,应当以社会上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和水平作为基本评价标准。这是因为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各种侵害行为,外观表现不一,具体危害性也可能存在差异,不同的评价主体很容易产生判断上的差异性。为了规范、统一认识和判断,我们必须确立一个相对客观统一,且易于掌握识别的衡量标准。基于社会上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和水平的“经验法则”就是司法实践中常用的方法。具体地说,就是在日常生产、生活中,人们业已形成某些共同的生活经验或倾向性看法。本案被告人吴农民只是为了摆脱被害人余牡秀对铁锹的控制,而用力拖拽铁锹,其行为不属于对被害人身体实施的攻击性行为,其致害的危险性较小。吴农民用力拖拽铁锹以摆脱被害人余牡秀的控制,属于本能之举,可谴责程度较低。依据一般人的常识来判断,此类轻微暴力致害危险性很小,即使致人伤害认定为过失致人伤害,比较合适,否则有违公众认知,不符合经验法则。
第二,评价吴农民的行为必须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判断,脱离具体案情对其行为进行评价是不客观的,也是不公正的。对照本案事实,被告人吴农民持铁锹走过去首先是撬被害人余牡秀家墙体的砖块,余牡秀见状抓住铁锹阻止吴农民撬墙体砖块,吴农民欲摆脱余牡秀对铁锹的控制,用力拉铁锹并用手剥开余牡秀握住铁锹的手,直到被害人余牡秀放开铁锹后,吴农民仍然用铁锹撬余牡秀家墙体的砖块。为了便于分析案情,我们将整个案件过程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从吴农民持铁锹走过去撬被害人家墙体砖块开始至余牡秀发现后抓住铁锹阻止吴农民撬墙体砖块为止,该阶段吴农民主观目的只是撬余牡秀家墙体的砖块,其行为的对象是余牡秀家的墙体;第二阶段从余牡秀抓住吴农民手持的铁锹开始至余牡秀放弃对铁锹的控制为止,该阶段吴农民主观目的是摆脱余牡秀对铁锹的控制,其行为的对象是铁锹,吴农民仅仅实施了拖拽铁锹和剥开余牡秀手指等迫使被害人放弃对铁锹控制限度的行为,没有实施超过必要限度的无节制行为,其没有采取攻击殴打被害人头部或者其他身体部位的其他行为,迫使被害人放弃对铁锹的控制;第三个阶段从余牡秀放弃对铁锹的控制至吴农民再次持铁锹撬余牡秀墙体的砖块为止,该阶段吴农民主观目的仍然是撬余牡秀家墙体的砖块,其行为的对象还是余牡秀家的墙体。通过对被告人吴农民三个阶段行为的详细分析,可见被告人吴农民自始至终都没有伤害吴牡秀的故意。
二、吴农民对轻伤结果的“预见可能性”很小
“能否预见”和“预见可能性大小”属于主观认识的判断问题,主观认识是对客观事物的能动反映,只有透过相应的客观事实,才能准确把握主观认识的具体内容。判断被告人对伤害结果“能否预见”以及“预见可能性的大小”,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一是从危害行为的致害危险性大小来判断,即行为人使用的暴力程度越高,其预见致人伤害结果的可能性就越大;反之则越小。二是从危害行为导致伤害结果发生的概率大小来判断,即行为人使用的危害行为发生伤害结果的概率越大,其预见伤害结果的可能性就越大,也就是说被告人使用的危害行为导致伤害结果的发生很常见、经常发生,则预见可能性就大;反之则越小。三是从行为人认知能力和认知水平的高低来判断,如果行为人系具有专业水平骨科或外科医生,其认知能力和认知水平就越高,则预见可能性就越大;反之则越小。
本案被告人吴农民实施的行为系非攻击性的抢夺铁锹的日常生活行为,其行为暴力程度很低、致害危险性很小;吴农民抢夺铁锹的行为致人轻伤的偶发性很大,并非常见;吴农民系农村家庭妇女,文盲,其认知能力和认知水平均较低。基于法律不强人所难的基本精神,从本案的视频可以看出被告人吴农民与被害人余牡秀争夺铁锹的时间仅为三十秒,我们不能要求被告人在如此短的时间内认识和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被告人吴农民对其实施的抢夺铁锹行为系伤害行为,没有认识;对其实施的抢夺铁锹行为可能导致的轻伤结果,缺乏预见可能性。
三、刑事判决要充分考虑社会公众的接受程度
对于处在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边缘的行为,应该立足于社会一般心理做出判断。在此类行为致人伤害案件中,涉案行为并未直接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而是多因被害人倒地磕碰或者原有病症发作等复杂因素导致伤害,类似于具有可谅性的“失手伤人”情形,将此类行为认定为轻微暴力行为并以过失致人伤害认定更易为社会公众接受。认定吴农民抢夺铁锹的行为系过失致人伤害行为,更符合社会公众的认知心理,社会公众的接受程度会更高。比如天津大妈气枪案、广州许霆案的改判,其中一个重要因素就是考虑了社会公众的接受程度。
本院认为,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被告人吴农民的行为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过失致人轻伤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吴农民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农民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水发

人民陪审员  吴贞女

人民陪审员  孙凌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荣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