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参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辩护词
来源:    发布时间: 2011-09-11 17:27   3979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组织、领导、参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及参加庭审,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所实施的犯罪事实中,有部分事实不应认定,部分事实性质认定有误,另外李某在实施的犯罪行为中有从轻及减轻处罚的情节。现辩护人将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    起诉书所控被告人李某实施的如下犯罪事实不应认定: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不应认定。

    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前提是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但是经辩护人分析,认为李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定义不难归纳出,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①                组织严密,分工明确;

②                纪律森严,有自己的帮规;

③                通过各种违法犯罪手段,疯狂地聚敛社会财富,经济实力雄厚;

④                有组织的进行犯罪活动,并在一定区域内形成影响,有自己的势力范围。

但是经辩护人分析,被告人李某等人不具备前3个必要条件。

第一,不具备严密的组织,也不存在明确的分工。

首先,李某等几名被告人的聚集是不确定的、临时的。据被告人供述,几名被告人并非经常的、定时的聚集,而只是偶尔有事的时候电话联系到一起,并且聚集没有固定场所。(王某某2008年1月23日供述,李某2008年4月28日供述)

其次,几名被告人内部没有明确的职务与分工,据被告人王某某(2008年5月28日)供述,被告人等人还曾因除贾某某之外听谁的问题发生过争执,开始听徐某的,后来又听李某的,因为他认识的人广。并且他们听谁的都是自发形成的,并没有形成内部的等级。

再次,被告人之间的联系并不紧密,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稳定性。从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看出,被告人贾某某和其他几名被告人之间直接的联系不多,主要是和李某、王某某联系。在实施违法行为时,李某也是临时和其同伴联系,没有固定的人员,所以每次实施违法活动的人也不同。

从以上几点可以看出,贾某某、李某等人并没有形成严密的、等级森严的、联系紧密的组织。

第二,不具备黑社会组织通常具备的帮规和纪律。

黑社会组织作为一个庞大的犯罪组织,为保证其稳定性与凝聚力,通常具有自己的帮规和纪律,而且对违反帮规的成员有严格的处罚措施。

但是从证据上不难看出,几名同案被告人都是未成年人或者刚刚成年的青少年,他们的行为除了服从年龄较长的被告人贾某某的命令之外,并不受其他固定规则的约束。

第三,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备的经济实力。

首先,从各被告人的经济状况来看,虽然他们也有通过犯罪敛财,但是犯罪收入不是他们的主要经济来源,更不可能支撑整个组织的犯罪活动。从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来看,其主要的经济来源是其平时做的小买卖,经营的满意浴池以及其前妻的经济支援。同案被告人徐某曾供述由于“二黑”没有钱,其曾离开贾某某等人一段时间,并且其发现与贾某某等人一起在经济上没有什么收获。(2008年5月1日)被告人李某供述,其主要经济来源是家里给钱以及给别人盯工地挣的钱(2008年4月28日)。

其次,各被告人之间没有形成经济共同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之间通常具有紧密经济联系,对犯罪收入有统一的支配和安排,以确保组织活动的统一。但是从各被告人的供述来看,他们之间并没有形成紧密的经济共同体。在实施违法活动后,作为“老大”的贾某某很少给其他被告人分钱,一般只是请他们吃饭和玩乐。

综上,贾某某、李某等被告人之间具有明显临时纠集性、松散性和随意性。大部分被告是青少年,他们与贾某某一起完全是由于缺乏是非辨别能力,出于混吃混喝,不受欺负,混出名气的简单、幼稚和偏激的想法而误入歧途,被他人利用,成为了犯罪的工具。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之间尚未形成法律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起诉书指控李某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不能成立。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6年1月13日在八中分校门口实施的聚众斗殴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不应认定。

被告人李某于1990年10月7日出生,在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该起行为时,其尚未满16周岁,不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其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

(三)对起诉书指控李某所犯抢劫罪不应认定。

 经辩护人对案卷材料的分析发现,被告人李某对本案第一被告带其去要钱的真实情况并不了解,其只是出于去帮别人要钱的目的,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没有威胁的意图,对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抢劫罪的共犯。

  1、被告人李某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案卷材料显示,本案第一被告贾某某听到张某某与受害人刘某康发生车祸并赔偿对方3000元钱,于是打着替张某某要钱的旗号向受害人索要钱财。但是跟被告人李某、王某某说的是一个保安与他人撞车,被别人讹了钱,替张忠福去把钱拿回来。

  因此被告人李某在要钱时事实上只是以替别人要钱的主观心态在行事,其本身既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知道贾某某意图占有该笔财物。

2、被告人没有实施威胁行为。

第一,根据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其并没有对受害人进行威胁,而同案被告王某某也供述李某等人没有对受害人实施殴打。

第二,受害人指控被告人对其进行了持械威胁,如果当时被告人手里确实持有其平时随身携带的弹簧刀,亦不能就此证明其是出于威胁受害人的目的。因为首先,其所持弹簧刀是其随身携带,并非专门为威胁受害人所准备;其次,当时向受害人要钱时是在刑侦大队门口,被告人不可能在这样的场合对受害人实施任何实质的侵害行为。

第三,在被告人李某没有威胁意图,而受害人却认为受到威胁的情形下,不应该片面的以受害人的主观判断来评价被告人的行为,而应当结合当时的情形来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可能对受害人造成实质的侵害。由于当时在刑侦大队门口,被告人对受害人实施侵害的成功率极低,因此被告人仅凭常识也不可能实施这样的行为,同时受害人也应该具备这样的常识。

3、受害人并非当场交出财物。

案卷材料显示,受害人并非当场交出财物,当时其身上没有那么多钱,而是找他人借的钱(证人佟某某)。

抢劫罪的典型特征就是其对受害人人身和财产权利侵害的紧迫性,必须符合“当场”威胁和“当场”取得财物的特征。而本案的受害人尚有时间和自由来向他人借钱,这也说明被告人对其威胁的紧迫程度是相当有限的,被告人并不具有通常实施抢劫罪的行为人当场获得财物必定当场实施暴力的准备与意图。

4、被告人李某从贾某某处分得的钱财是奖励而非赃款。

据被告人李某供述,事后贾某某给了其200元钱。从案卷材料可以看出,在一贯的违法活动中,贾某某作为“老大”与长辈,没有分赃的习惯,被告人等“小弟”是慕其名而跟其在一起,被告人贾某某也没有将赃款与“小弟”进行分配的必要。因此据多名被告人供述,其偶尔给手底下为其办事的“小弟”一两百块钱,是作为其办事的一种奖赏与犒劳,而非对赃款的分配。

由此可以看出,本案被告人李某既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以实施威胁的意图对受害人进行暴力威胁,并没有分得赃款,且受害人也并非被迫当场交出财物。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仅仅是出于帮别人要钱的意图而实施,主观上不具有抢劫的故意。由于其在犯罪中的作用轻微,没有分得任何赃款,且没有造成其它后果,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对其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起诉书对被告人李某所实施的以下犯罪事实的性质认定有误。

 (一)被告人砸受害人杨文杰足疗店的行为性质认定错误

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应定性为敲诈勒索。

敲诈勒索的前提是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但是从案卷材料来分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有此主观目的。

从以下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中可知,并不知道贾某某找受害人要钱的事。

 ① 被告人李某供述其根本不知道贾某某有没有找受害人要钱。(2008年6月3日供述)

 ② 受害人杨某某表示将钱给了贾某某。(2008年4月14日供述)

 受害人表示在给钱给贾某某时,贾某某是带着李某一块去的。但是:

其一,受害人的陈述自相矛盾,2008年4月14日其陈述贾某某带着李某两个人一块去的;而2008年5月9日陈述贾某某是带着李某以及“当天夜晚开枪的小子”去的。

其二,本案只有被告人李某的口供以及受害人杨某某的口供证实,但被告人表示其不知道受害人给贾某某钱的事,这就与受害人的陈述形成了一对一的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因此此种情形下,应当根据存疑有利被告的原则,采信被告人的口供。

可以说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知道贾某某找受害人要钱的事,也就不能证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砸店的行为纯粹是出于“执行命令”,同时满足其作为未成年人逞强显能的心理需要,因此辩护人认为对其行为不应定性为敲诈勒索。

(二)被告人李某殴打受害人金某某的行为性质认定有误,李某的行为不应定性为敲诈勒索。

   第一,事前贾某某并未与被告人李某提起过要找受害人要钱的事。

第二,受害人金某某陈述其单独与贾某某见的面,将钱直接给了贾某某。

   第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中能看出其并不知道贾某某找受害人要钱的事。

第四,同案被告王某某也未曾提过贾某某找受害人要钱的事。

   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李某根本就不知道贾某某找受害人要钱的事,其主观上既没有非法占有受害人财物的故意,也并非明知贾某某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帮助其实施犯罪行为,因此对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

   (三)被告人砸驾校车辆的行为性质认定有误。

  1、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受害人财物的主观目的,也没有帮助他人非法占有受害人财物的故意。

  ① 事前被告人李某并不知道张某夫妇要找受害人要钱。

  ② 被告人张军供述,受害人直接将3000元钱给了张某、袁某某夫妇,且给钱时被告人李某并不在场。(张军2008年5月29日供述)

  ③ 张军夫妇没有将该3000元钱给贾某某,因此贾某某也就不可能把钱分给被告人李某,故李某也无从知道张军夫妇找受害人要钱的事。

  ④ 被告人贾某某所说张军给其500元并分给了“小不点”的供述的真实性被张军的供述否定(张某2008年4月30日供述)。

由此可见受害人给张某夫妇3000元钱的事被告人李某并不知情,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对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

(四)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对受害人赵建瑞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不能成立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犯罪。根据天津市《关于刑事案件有关数额标准意见》规定,敲诈勒索的起刑点为2000元(数额较大)。

本案中,被告人贾某某供述:李某向赵某某要了600元钱;李某供述贾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要那1000元。由此可见,被告人李某无论是从已得到数额还是加上想去要的数额来看,均不足2000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犯罪对其科罪量刑。

 

三、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辩护人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下面辩护人将逐一展开论证:

   (一)公诉机关对李某故意伤害李连顺一案定性辩护人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有以下从轻处罚之情节

1、实施伤害行为的刀不是专门为犯罪所准备,而是被告人平时随身携带的。因此与事先有预谋的、有准备的故意伤害行为相比,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要小。

2、从被告人在案发过程中的表现来看,其行为表现出了相当的忍耐性和节制。在受害人因误解被告人而首先挑起事端时,王某某本想打受害人,但被李某阻止,这也说明若非受害人言行过激,被告人李某并不希望发生该起伤害事件。

3、被告人李某动刀是因为受害人首先举起酒瓶子,被李某用手臂挡住,为了避免受害人继续对其实施侵害,被告人李某情急之下才拿出其随身携带的刀先捅刺了被害人的腿部。也正是在激烈的打斗过程中,才导致被告人无法单方面停止和控制其行为,从而导致了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可见被告人的行为带有防卫和激情犯罪的性质。

(二)被告人李某在伤害受害人黄某一案中属于从犯,应从轻处罚

(1)犯罪的意图不是被告人提出的。

被告人李某与受害人没有任何过节,案卷材料显示殴打受害人的犯罪意图不是被告人提出来的。

(2)被告人李某没有参与犯罪的预谋和策划。

整个犯罪过程的策划,什么时候打、到什么地方打、怎么打、用什么打等事项都不是被告人李某安排的,被告人李某只是执行他人的安排。

(3)被告人李某虽然是犯罪行为的实行者,但实行犯并非都是主犯,被告人作为未成年人,在犯罪中充当的完全是他人实施犯罪的工具,起到的也仅仅是次要和辅助的作用。

从以上分析可见,李某在此起犯罪中的行为应为从犯,对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聚众殴打受害人张某的行为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李某是在得知自己的女友被别人欺负,又眼见其女友被受害人打了的情形下,一时激动才采取了过激行为。其行为显有不当,但在当时的情形下,带有激情犯罪的成分,加上未成年人年轻气盛,容易冲动的性情,才导致本案的发生,对此,请合议庭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该情节。

 

    四、在所有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李某有以下法定及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2008年1月21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父母的陪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交待了其犯罪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因此对被告人自动投案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并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犯罪时是未成年人

被告人出生于1990年10月7日,在实施起诉书所控犯罪行为时尚未成年,缺乏充分的是非辨别能力,因此容易被他人利用,成为犯罪的工具。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本案属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应予酌定从轻处罚

在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及一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始终如实供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极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3】6号)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以及在八中分校门口实施的聚众斗殴罪不应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对受害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另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还有自首、从犯、未成年犯、认罪态度好等诸多法定及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关注。

    被告人李某现在才刚成年,本应有大好前途,但因其交友不慎,受他人误导,误入歧途,被他人利用,成了犯罪的工具。对此种结果的出现,被告人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被告人的家庭及社会也应当反省,不应把责任全部推卸给被告人一人承担,同时过重的刑罚也不利于被告人今后的成长,因此恳请合议庭慎重考虑对被告人的教育、感化及改造的需要,从有利被告人今后成长的角度出发,给与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呈此意见,敬请采纳。 

 

                                                                                                   辩护人:王朝阳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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