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涉案财物执行中“善意取得”的理解与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报   发布时间: 2024-02-27 11:36   702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赃款赃物经犯罪分子处分而由第三人占有的情形较为普遍。依法妥善处理追缴赃款赃物同保护第三人善意取得之间的关系,已成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面临的突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等情形下的执行问题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执行中对第三人“善意取得”的理解和认定仍存在不同认识,应当进一步明确界限。
一、一个案件引发的思考
2019年7月,被执行人即被告人范某某因无力偿还甲公司2000万元债务,决定骗钱还债,遂虚构帮助银行完成揽存业务的事实,向申请执行人即被害单位乙公司“借款”2000万元,打入甲公司为接收该笔款项专门新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乙公司发现异常后报案,公安机关随后将该账户冻结。法院认定范某某犯诈骗罪,判决对赃款2000万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乙公司。第三人甲公司以善意取得为由,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对于同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甲公司陈述:2018年,其以2000万元银行存单作质押担保,委托范某某为其母公司向银行过桥还贷1500万元,范某某将担保票据贴现完成了过桥还贷后,将2000万元全部用于还债、买房、买车等。经多次催促,范某某将2000万元归还打入公司账户。另有证据显示:同范某某签订委托过桥还贷协议的是未经授权的甲公司会计,该会计同范某某共同伪造了同意甲公司为范某某全额质押担保的董事会决议。


对第三人甲公司账户上的2000万元,应当执行并发还申请执行人,还是认定为善意取得而不予执行,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生效刑事裁判已经认定该款项系被执行人诈骗所得赃款,第三人又不能证明其系善意取得,故对该款项应依法执行并发还被害单位;第二种观点认为,被执行人已经将2000万元赃款用于偿还债务而转至第三人账户中,没有证据否定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故应当认定为善意取得而不予执行。
上述两种观点的争议,主要源自于对《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中关于“善意取得”规定的不同理解。通过解读相关法条的字面含义及其法理蕴含,可以对“善意取得”的理解和适用提供一定参考。
二、明确“善意取得”的含义
《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此处仅仅明确了“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涉案财物不予追缴”的原则,对于“善意取得”的内涵却没有作出具体阐述。在执行工作中,对于“善意取得”的理解和认定发生争议的情形普遍存在。
一方面,期望从实体上精准把握第三人是否为善意取得是十分困难的。首先,“善意”发源于罗马法上的诚信观念,具有伦理道德属性,在词源上,其本就暗含着价值判断的属性。其次,“善意”因涉及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很难进行完全客观化的认定而难以把握。最后,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对“善意”的内涵作出明确规定,理论和实务层面对“善意”都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想要对“善意”进行正向证明略显无章可循。故而,在刑事执行中,“善意取得”并非可以直接发现的事实,也很难从正向的角度对其进行直接认定。
另一方面,在实务中应通过对“以恶意方式取得”的解读,反向界定“善意取得”的内涵。《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凡通过法律否定的不正当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都应当予以追缴。例如,明知涉案财物而接受、无偿或明显低价取得的,无疑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违法性质,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犯罪;非法债务本身就不受法律保护,以此方式获得的涉案财产权利,显然无法同被害人合法权利相竞争;以违法犯罪方式获得的财物,法律明文规定应予追缴。前三种情形以及具有同样或者类似性质的不正当交易均属于“以恶意方式取得”财物,应当依法追缴。《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在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以恶意方式取得”的情形后,另起一款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涉案财物不予追缴”,却未对“善意取得”的含义作出具体表述,这不是立法的疏漏,其真正意蕴在于“善意取得”同“以恶意方式取得”是一体两面。基于认定上的困难,在刑事执行中应当从准确把握“以恶意方式取得”出发,反向理解和认定“善意取得”,若第三人取得涉案财物不属于《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在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可认定为善意取得。
三、第三人应当对其善意取得涉案财产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将“善意取得”的举证责任赋予第三人或分配给申请执行人,执行结果往往截然相反。因此,在刑事涉财产执行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无疑是权利冲突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申请执行人以生效裁判请求执行,第三人则主张以善意取得阻却执行的情形下,法院应当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将成为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关键所在。
申请执行人和第三人同时对涉案财物主张权利,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利竞争,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理,双方都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各自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裁判。笔者认为,在刑事涉案财产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无须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应当对其关于善意取得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申请执行人无须举证证明自己权利主张的合法性。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由于追缴赃款赃物是刑事诉讼的一部分,是国家司法行为,在生效裁判已经对涉案财物的性质和权利人作出明确认定,并判决追缴发还被害人的情况下,被害人的权利已由国家司法权确认,具有天然的公信力、执行力,申请执行人没有自行举证证明的必要。
第二,申请执行人没有义务举证否定第三人的权利主张。在财产权利争议中,当事人各方均承担举证证明自己权利主张的责任。在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主张被生效裁判确认的情形下,只要没有法律规定的阻却事由存在,其主张就应当得到法院支持。而法定阻却事由的存在,只能由提出主张者自行举证证明,这是诉讼法原理的基本要求。
第三,第三人对自己的权利主张承担证明责任。从法理上说,在生效裁判已经认定涉案财物属于犯罪所得,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追缴发还被害人的时候,实际占有该财物的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主张权利,当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从实践合理性看,第三人取得涉案财物时的主观态度是基于善意或者恶意,在客观上主要体现在其取得财物的缘由、性质、方式、对价、交易经验、与赃款赃物出让者的关系等方面,这些信息均由第三人独占,非其本人难以感知和说明。因此,第三人对善意取得财物承担举证责任,具有便利性和合理性,有利于查明事实,保障执行公正。
 对于第三人以何种方式举证,以及举证到什么程度才能认定为履行了举证责任,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笔者认为,第三人举证的方向不应当从正面直接证明自己“善意取得”,而应当着眼于从反面证明自己不属于“以恶意方式取得”。至于证明的标准,出于兼顾保障申请执行人权利和稳定交易秩序的原则,可适用民事诉讼的盖然性标准,即基本符合案件事实即可。实际操作上,第三人至少应当提供交易的合同、转账凭证等反映其取得涉案财物的缘由、对价、方式等基本事实证据,以证明其不属于“以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同时,还应对其交易异常的重大质疑作出符合常识、常理、常情的解释。
 四、对本文所涉案例的处理意见
 首先,如果没有阻却执行的情形存在,生效裁判关于违法所得追缴返还的判项应当严格执行。涉案2000万元款项已被生效裁判确认为被执行人诈骗所得赃款,判决追缴并返还申请执行人,如果第三人甲公司关于善意取得的主张不能成立,就应当对这2000万元予以执行并发还乙公司。
 其次,关于善意取得举证责任的分配。申请执行人既不承担对其权利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也不承担否定第三人主张的举证责任。第三人应当对其关于善意取得涉案2000万元款项的主张独自承担举证责任。如能完成举证责任,对其阻却执行的意见就应当予以支持;反之,对其占有的2000万元款项,应依法执行并返还申请执行人。
最后,关于第三人举证的方式和程度。第三人可以着眼于证明自己不属于“以恶意的方式”取得涉案2000万元款项,从反面证明“善意取得”。在操作上,第三人至少应提供同被执行人之间各种协议文本、财务往来凭证、单据等,以证明其同被执行人之间形成了权利义务对等、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真实法律关系,并且对其会计人员未经授权同被执行人签订委托协议、与被执行人共同伪造同意为被执行人提供全额质押担保的董事会决议、专门新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以接收涉案款项等异常情况作出合理说明。
 总之,刑事涉案财产的执行应当从《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的应予追缴的“恶意取得”情形出发,反向理解和认定“善意取得”,由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以盖然性标准判断“善意取得”是否成立。在前述案例中,最终,第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涉案款物的基本事实,也不能对相关异常情况作出合理说明,法院对该2000万元予以执行并返还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