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一、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在本案中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为厘清被告人林某是否构成该罪,辩护人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上作如下分析。
(一)被告人林某在本案中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并非系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双方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1、从“聘用协议书”内容来分析:“二、甲方按乙方(林某)用户放养的鸡雏、金额5%提取费用给乙方。”
首先,从该条款“乙方用户”来看,所被放养的养殖户,是林某的用户(在双方合作前,林某从事养殖业,并建立一些客户),并非海城市富强养殖合作社自有的用户;
其次,其中约定提取“5%的费用”而不是工资。因此可以说明,该聘用协议书的内容体现的是合作关系,双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具有隶属关系,该协议不能说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
3、被告人与合作社合作期间,合作社并没有给林某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工资。(侯某于2010年4月22日证言证实:他签字的工资表每月800元是为了报税用的,他没有领取。)可见,双方之间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所要求支付工资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条件。
4、被告人林某在与合作社合作期间,因赊饲料、鸡雏,出具了大量的借据欠据。从欠据的内容来看,其中写有林某从侯某处“购买”饲料字样,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其中还有以个人名义借款的借据。借据与欠据的内容显现,林某与合作社之间的关系是借贷关系,说明双方之间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试想假设双方系劳动关系,怎么会出现借贷关系呢,显然不符合常理。更进一步说明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林某并非合作社的工作人员。
综上,被告人林某与合作社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体现的是合作关系,即:由林某发展养殖户→合作社与养殖户签订合同→林某负责从合作社以赊欠的方式取得饲料和鸡雏并赊给养殖户→成鸡后交给合作社,林某从中赚取提成款。从上述一系列的行为来看,显然林某的合作方式是发展养殖户,提供客户资源,而合作社则为提供饲料、鸡雏等实物资源,双方以人力与物力的资源整合,实现共同的合作利益。由此可见,本案中林某并非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因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求犯罪嫌疑人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而林某的主体不适格,故其主体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二)从本案的客体方面分析,本案涉案款项亦不属于海城市富强养殖合作社之财物。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辩护人认为,本案涉案款项不属于合作社所有,理由如下:
首先,从案卷中证据借据欠据的内容表明,林某是以赊欠的形式向合作社购买饲料、鸡雏等,林某为此均出具了欠据或借据。因此,合作社的饲料、鸡雏等货物的所有权即转移给了林某,虽然未支付对价,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的买卖关系从交付之日已经成立,饲料、鸡雏等货物的所有权即为林某所有。
其次,林某将饲料、鸡雏等货物又赊给了养殖户,待鸡长成后,又以约定的价格收回成鸡,扣除养殖户所赊欠的款项,余款支付给养殖户,回购的成鸡的款项系从合作社以家庭困难的名义借出。(林某在2009年11月20日、2009年11月21日讯问笔录中均称赊给养殖户)
其三,合作社与养殖户签订的“订立合同书”约定“乙方(养殖户)饲养鸡棚里的鸡所属权归甲方所有。”因饲料、鸡雏等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了林某,故该条的约定应理解为成鸡后合作社享有专属的回购权,而非对养殖户的鸡具有所有权。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因林某向合作社购买饲料、鸡雏等货物,给合作社出具了借据、欠据,与合作社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合作社对所出售给林某的饲料、鸡雏等货物已不存在所有权,故涉案的款项并不属于合作社的财产,合作社享有的是对林某的债权。以债权作为林某侵占合作社的财产来论,显然于理不通,于法无据。因此,本案的涉案款项亦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体要求。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是使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纵观本案,被告人林某无论是在犯罪主体,抑或是犯罪客体构成,均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和客体的犯罪构成,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林某构成职务侵占罪是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改判被告人林某无罪。
二、关于一审判决书中据以定罪量刑证据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林某三次供述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林某的三次供述即认定为合作社的销售员,显然有悖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即:“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首先,需要注意的是,三次供述中对其工作性质均不同。2009年11月20日称:我在合作社工作;2009年11月21日称:我是合作社的销售员;2009年11月24日则称:我是合作社的业务员。显然林某对其与合作社之间的关系不是很明确,但从其与合作社的合作方式、客观行为来看,林某与合作社的员工是有本质上的区别,不能因林某的自述即认定为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
其次,证人侯某在笔录中多次提到林某是其公司聘用的业务员,但从其与林某之间的行为分析:
第一,未与林某签订正式劳动合同;
第二,未给林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第三,没有向林某支付工资;
第四,要求林某在合作社购买鸡雏、饲料等出具借据、欠据。
以上均可以说明,林某与合作社之间根本不存在着劳动关系,并非合作社的业务员,仅凭侯某(双方具有利害关系)一面之词显然不足以认定或佐证,因侯某的上述客观行为已显现其主观方面并不认为林某为合作社的业务员。
(二)证人侯某的证言
1、证人侯某证实:“林某赊欠公司的鸡雏和饲料。”可以印证,林某出具的借据欠据系与合作社形成了买卖关系。从鸡雏和饲料交付之日即所有权转移给了林某。
2、侯某证实:“我们聘用的林某,他挣效益工资。……他签字的工资表每月800元是为了报税用的,他没有领取。”
首先,从工资的概念来看,“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从上述分析可知林某并非合作社的员工,因此,侯某所称的效益工资显然与事实不符,林某所得的提成款应基于合作关系所取得,并非与效益工资同一概念。
其次,林某所签的工资表每月800元,并没有实际取得,侯某予以证实系为报税所用。反映出林某与合作社员工是有区别的,并没有实拿工资,亦不属于员工系列。
(三)关于聘用协议书的几点说明
该协议书显示签订时间为2008年2月18日,从林某在一审庭审中所述该协议书签订时间应为2009年10月份,签订的原因是和侯某对账后,侯某说成立养殖合作社需要贷款,国家能给贴息,应付国家税务检查。该协议书存在以下几点疑点不能排除。
疑点一,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如果不按时上缴,乙方触犯了刑法构成侵占犯罪,甲方有权追究其责任。”林某于200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如按林某所述2009年10月份所签订协议书(在此之前合作社已经知道林某拖欠款项一事),距被刑事拘留一个多月。该协议在2008年2月18日即预见到林某触犯侵占罪,显然有悖于常理,而且一般情况下聘用协议书是不会写明有关犯罪事项。那么从时间上来看,林某所述更符合常理,其所述书写时间的概然性显然要大于协议书上所标注的时间。
疑点二,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关于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乙方愿意以自家的房产做抵押,确保甲方的利益不受损失。”该条只写明了结论,即借款未还如何处理,没有写明为什么借款。试想如果是聘用协议书,为什么不写明借款的成因,缘何发生借款的事实。显然在书写该协议书时,不排除已经发生借款事实的可能性,更进一步印证了该协议书形成时间并非2008年2月18日。
从以上分析可见,该协议书存在疑点不能合理排除,根据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要求,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要做到确实、充分,能合理的排除疑点,所得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因聘用协议书存在着诸多疑点,故在定罪量刑时,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呈此意见,敬请采纳,谢谢!
刑事辩护案件判决公告
最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改判五年有期徒刑。
最新:贩卖毒品案,一审判决11月有期徒刑。
最新:走私毒品案,判决缓刑!
涉嫌合同诈骗400余万元,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指控乔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法院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一年有期徒刑。
贩卖、运输11公斤冰毒,一审判决死刑,二审改判死缓。
最新:贩卖、运输11公斤冰毒,一审判决死刑,二审改判死缓。
最新:王某某组织卖淫罪,判决五年有期徒刑;
最新:刘某某持械聚众斗殴案,判决缓刑;
最新:赵某某容留卖淫案,判决一年四月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判决一年六月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某抢劫案,金额巨大,判决四年有期徒刑。
最新:徐某放火案,判决3年有期徒刑。
最新:王某某贩毒100克,判决11年有期徒刑。
最新:赵某某贩卖毒品案,3500克,判决死缓。
最新:孙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判决缓刑。
最新:孔某某行贿案,判决缓刑。
最新:耿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判决缓刑。
最新:何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最新:刘某抢夺(手机)一案,判决7个月有期徒刑;
最新:王某贩卖毒品100克,一审判决11年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某抢劫案,数额巨大,一审判决四年有期徒刑;
最新:司某某抢劫、敲诈勒索案,抢劫罪未予认定,一审判决五千元罚金刑;
最新:孔某某行贿案,一审判决缓刑;
最新:刘某抢夺案,一审法院判决7个月有期徒刑;
最新:甄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象牙制品)案,涉案金额70余万元,判决5年有期徒刑;
最新:朱某某强奸案,判决六个月有期徒刑。
最新:单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判决3年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运输毒品案(涉案近2000克冰毒),判决有期徒刑15年;
最新:沈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涉案11公斤),判决10年有期徒刑;
最新:孙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判决有期徒刑13年;
最新:熊某盗窃案(价值6万余元),判决有期徒刑2年3月;
最新:张某某强奸案,判有期徒刑2年6月;
最新:李某某抢劫案,判决一年六月有期徒刑。
最新:鲁某某故意伤害案,致两处重伤、两处轻伤,判决四年有期徒刑。
最新:陈某某贩毒3000余克,最高院死刑复核发回重审。
最新:朱某某故意伤害案(重伤),判决缓刑。
杨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金额达50余万元,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高某涉嫌贩卖毒品达100余克,无罪释放!
辩护成功:职务侵占20余万,改为6万余元,判缓刑一年;
辩护成功:王某盗窃价值20余万,判决认定1万余元,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贩毒3300余克,改判无期徒刑。
辩护成功:张某盗窃价值达7万余元,判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贩卖毒品罪,判决六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杨某某抢劫案,认定自首、从犯,判决有期徒刑3年6个月;
辩护成功:强奸、抢劫、强制猥亵妇女三项罪名,判决九年六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韩某某抢劫罪改为敲诈勒索罪,判决一年三个月;
辩护成功:苟某某贩卖毒品罪,涉案毒品4000余克,判决无期徒刑!
辩护成功:贩卖毒品30余克,经辩护改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1年6个月;
辩护成功:赵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
辩护成功:张某寻衅滋事罪,判决九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王某某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
辩护成功:陈某某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2年(涉案金额达16万余元);
辩护成功:张某盗窃案,价值三万余元,判决有期徒刑一年;
辩护成功:经辩护成立自首,寻衅滋事案判九个月有期徒刑。(未赔偿、谅解)
辩护成功:姜某某涉嫌绑架罪,改为敲诈勒索罪,判决九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信用卡诈骗罪(60余万元),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王某某抢劫三起,经辩护认定一起犯罪,判决有期徒刑四年;
最新:贾某某合同诈骗案,撤销案件。
辩护成功:冯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黄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判决2年有期徒刑;
最新:王某某抢劫案(入户持刀),经辩护立功情节成立,判决有期徒刑10年6个月;
最新:王某某寻衅滋事案,无罪释放。
最新:李某某受贿案,判决缓刑;
最新:李某某行贿案,免予刑事处罚;
最新:职务侵占金额近10万元,经辩护判决2年6个月;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赵某某故意伤害、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二年;
韩某某交通肇事案(五死一伤),判决缓刑;
赵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判决缓刑;
徐某某故意杀人案,判决死缓;
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判决缓刑;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张某某故意杀人案,判决无期徒刑;
鲁某非法拘禁案,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李某某涉黑、开设赌场、非法拘禁、聚众斗殴案,判决有期徒刑七年;
董某某抢劫案(多次),判决有期徒刑六年;
高某某盗窃案,判决缓刑;
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判决缓刑;
丁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有期徒刑6个月;
最新:颜某(持械)聚众斗殴罪,一审判决有期徒刑1年!
最新: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缓刑。
齐某某故意伤害(重伤)案,(已判缓刑);
最新:吕某某重婚罪、窝藏罪,一审判决一年六个月;
最新:陈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最新:苏某某敲诈勒索案,法院判决缓刑;
最新:陈某诈骗罪,判决缓刑;
最新:王某强奸罪,判决有期徒刑6个月;
最新:陈某某非法经营罪,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
最新:康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判决缓刑;
最新:马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一年;
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判决有期徒刑1年;
张某非法持有枪支罪(情节严重)法院认定自首,判决有期徒刑三年
高某故意伤害案,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刘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一审判决十年,二审法院改判七年
安某某抢劫罪(入户抢劫),判决有期徒刑4年6个月;
马某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3年6个月;
扈某某敲诈勒索、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3年;
梁某某持械聚众斗殴案(有期徒刑两年)
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拘役四个月)
曹某诈骗案(判决拘役五个月)
冯某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案(已判缓刑);
翟某某贪污案(判决无罪);
吴某某开设赌场案,(已判缓刑);
陈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故意伤害案(已判缓刑);
宋某某抢劫杀人案(判处有期徒刑3年);
孙某某交通肇事案(已判缓刑);
王某某保险诈骗案(已判缓刑);
郑某某盗窃案、包庇案(已判缓刑);
宋某某盗窃案(已判缓刑);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已判缓刑);
闫某某抢劫案(已判缓刑);
翟某某妨害公务案(已判缓刑);
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已判缓刑);
张某某非法经营案(判处拘役两个月);
李某某诈骗案(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
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有期徒刑1年;
朱某某故意伤害案(重伤),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张某某抢劫案(判处有期徒刑3年);
李某某敲诈勒索、诈骗案,判决有期徒刑4年;
张某某盗伐林木案(有期徒刑4年);
王某某诈骗案,判决有期徒刑4年;
吴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一审判处15年,二审改判7年)
李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故意伤害(致死)判处有期徒刑18年
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王朝阳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1201200310184676,中共党员,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天津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2023年天津市律师协会评为刑事专业领域专业律师;获天津首届最佳青年刑事辩护律师称号;2019年获天津市优秀刑辩律师称号;天津市政府法制智库专家;荣获天津市律师协会优秀党务工作者,及多届优秀共产党员,先进工作者称号。
王朝阳律师执业近二十年,系资深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办理过大量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众多成功刑事案件的积累,多年刑事法律生涯的磨砺,练就了成熟的刑事辩护胆略与谋略,更具备了善辩与敢辩的职业素质,所办理的全国各地重大一审、二审刑事案件均在社会上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受到当事人与委托人的肯定和赞许。多家媒体及网站报道过王朝阳律师办理的刑事案件,其中多数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死刑复核案件),如办理国内影响较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走私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毒品犯罪案件、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涉枪犯罪案件、重大集资诈骗犯罪案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抢劫杀人犯罪案件、黑社会性质案件等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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