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查获毒品实物,如何认定贩卖毒品罪
来源:    发布时间: 2024-11-01 14:01   193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司法实践中常出现虽未查获毒品实物,但其他证据指向可能存在贩卖毒品行为的情况。在未查获毒品实物时如何认定是否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以及如何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办理的难点问题。

   司法实践中常出现虽未查获毒品实物,但其他证据指向可能存在贩卖毒品行为的情况。在未查获毒品实物时如何认定是否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以及如何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办理的难点问题。


未查获毒品实物能否认定为贩毒

   由于毒品的易损耗性和毒品犯罪行为的隐蔽性,毒品原物容易在贩卖、运输、吸食的过程中灭失。而毒品作为毒品犯罪的物质载体,其性质、种类以及纯度对于是否构成犯罪、如何量刑等问题至关重要。对于在毒品灭失的情况下能否认定贩卖毒品的问题,理论界主要存在两种意见:一是认为由于存疑物质的种类、纯度以及形态等是认定其是否属于毒品的关键,因此指控的涉案物品是否为毒品,必须经过严格的鉴定检验,由鉴定检验报告加以确认;二是认为如果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和相关物证等其他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犯罪嫌疑人的涉毒行为,则不一定要求有毒品鉴定检验报告在案。换言之,即使没有查获到毒品实物,如果根据其他在案的间接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也能够认定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


    《2023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昆明会议纪要》)中规定了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毒品犯罪,但未查获毒品实物的,应当根据在案证据依法认定毒品数量;同时在“死刑适用问题”部分还规定了,对于全案未查获毒品的,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主要犯罪事实中未查获毒品的,判处被告人死刑应当特别慎重。上述规定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认定意见上,认为对于未查获毒品实物的案件,可以根据其他在案证据认定毒品犯罪行为;二是证明标准上,对于未查获毒品实物的案件,认定构成毒品犯罪应当慎重,尤其是在死刑适用方面,要严格把握证明标准。


如何运用证据达到证明标准

   在未查获毒品实物的情况下,涉嫌毒品贩卖的案件办理要严格把握证明标准,这不仅适用于死刑案件的办理,也适用于一般案件的办理。笔者认为,在未查获毒品实物时运用证据认定贩毒行为应该注意四个方面。


    一是除去毒品实物外,最重要的证据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下游购毒人的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购毒人的证人证言属于一对一的言词证据,而对于一对一的言词证据定罪的标准有二:该言词证据系合法取得,能够排除逼供、诱供、骗供等可能;双方陈述内容要相互印证,包括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方式、金额等方面。


    二是由于言词证据表现出不稳定性,仅根据言词证据来定案存在很大的风险,因此需要其他证据对于言词证据进行外部印证。在贩卖毒品案件中,上下家的聊天记录以及涉案相关流水等实物证据是进行印证的重要部分,如上下家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出其交易前磋商的过程以及其事后情况,进而对陈述的相关内容进行验证,再如涉案相关流水可以对陈述中提到的交易方式进行验证。


    三是贩卖毒品犯罪案件中涉及的证据零散多样,其中部分证据不能直接指向贩毒购毒行为,但并不意味着此类证据不重要。根据口供补强规则,此类证据可以用于补强口供的真实性。比如交易双方的日常聊天记录虽然不直接指向交易行为,但可以对口供中双方认识及磋商的流程进行真实性验证,再如贩毒人和购毒人是否有吸毒史和吸毒成瘾性也可以对口供中涉及的细节进行补强。


    四是从毒品现场检验报告结果回溯毒品性质。在贩毒犯罪中,购毒人常在短时间内将毒品吸食,导致常出现无法查获毒品实物的情况。而毒品在吸食后的一段时间内会残留在人体内,在抓获吸毒人后应当及时进行毒品检验,以确定毒品的性质。因此对于未查获毒品实物的案件,要重视吸毒人的毒品现场检验报告的运用。


如何认定贩卖的毒品数量

    贩卖毒品的数量是案件办理必须考量的因素,但由于未查获毒品实物,无法进行毒品成分和含量鉴定,如何认定贩卖毒品数量成为量刑的难题。


    根据《昆明会议纪要》,毒品数量计算标准一般采取“查证属实说”,而不采取“查获说”,同时还给出了在未查获毒品实物的情况下计算毒品数量的三种方案:一是从其他间接证据辅助认定,即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毒品交易金额和单价的,可以据此认定毒品数量;二是用情节和危害代替数额评价,即无法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涉案毒品具体数量的,可以在事实部分客观表述毒品交易的金额、次数或者制毒原料的数量等,表明其实施毒品犯罪的情节、危害;三是“以贩养吸”时用购毒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即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计入其贩毒数量。


    《昆明会议纪要》对于未查获毒品实物时如何认定贩卖的毒品数量问题给出了基本解决方法,但实践情况更为多样,需要结合个案进行分析。比如,上下游行为人在交易毒品数量上供证不一时,如何审查言词证据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该类案件要及时固定有关交易毒品数量的言词证据,同时坚持“就低不就高”和“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认定。再如,多次贩卖时的毒品数量认定问题。《昆明会议纪要》规定“以贩养吸”认定贩毒数量时以购毒数量进行认定,这是由于“以贩养吸”时行为人毒品的吸食量难以准确认定,司法裁判以购毒数量来认定贩毒数量,以其吸食毒品的情节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这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实践中“以贩养吸”的贩毒行为可能存在多次,计算时不能将多次购毒数量进行简单相加,尤其是仅查获部分毒品时,要区分情况进行认定,否则会造成重复计算,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具体情况包括:其一,在贩毒人员承认多次购毒贩毒行为且查获部分毒品时,如果不能排除现已查获的毒品系多次购毒中一部分的可能,则只能计算多次购毒的数量来推算其贩毒数量,而不能将查获毒品的数量一并计算到贩毒数量中,否则可能会造成重复评价的问题。其二,若贩毒人供述贩卖过不同种类的毒品,查获的毒品中涉及多种类的毒品,或者查获的毒品与之前购进的毒品种类不属于同种,则需要按照种类进行分别计算,不能混同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