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强奸案辩护词(定性、无罪辩护)
来源:    发布时间: 2011-09-11 17:30   5689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绑架、强奸案辩护词(定性、无罪辩护)(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以供合议庭量时予以参考。

    一、关于一审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绑架罪,辩护人认为定性为敲诈勒索罪更为妥当,且被告人刘某某有诸多从轻处罚之情节。
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客观方面犯罪构成。
1、被告人刘某某系采取欺骗的方式实施的犯罪行为。
绑架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劫持他
人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直接对被该人身体实施打击和强制,如捆綁、推、拽、殴打、伤害、强行架走等方式。所谓胁迫是指以不顺从就实施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恐惧不敢反抗的行为。辩护人认为不管是暴力、胁迫还是麻醉方法,其本质特征均是违背被害人意志,致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无力或不知反抗而劫走被害人。而事实上,被告人刘某某采取的行为均是采取欺骗的方式实施的犯罪行为,犯罪的流程即:
该事被告人隐瞒、虚构某些事实(虚构帮助找人)―――→被害人基于被告人隐瞒、虚构的事实而陷入认识错误(认为刘某某让其帮助招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做出决定(被害人同意且自愿帮助刘某某找人)
该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佐证:
1)被害人任某某陈述:09917日下午5点,刘某某到技校男生宿舍找我,称找我有事。我就跟他翻过院墙出了学校,他让我上了一辆莱芜出租牌黑出租车,去了虎山公园,我问他什么事,他说吃完饭再说。
   2)被害人刘某陈述:这时候刘某某对我说你帮我喊一个人,是我女朋友。……刘某某让我去莲河小区喊人,我一问他又交了新女朋友。
3)被害人王某陈述:刘某某电话说:“我这里有一张照片,你帮我找一个人,我现在你们学校楼下”。
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到了97日下午的时候,我就回到济南学校了,但是他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商业街,让我去商业街跟他见面,我就从宿舍里拿了件外套,然后背着一个双肩包就去了商业街。
2.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足以对被害人造成控制。
了解这个问题,我们首先要了解勒索型绑架罪与诱拐型敲诈勒索罪的区别。两者在构成要件上有一些相似之处,主要表现为:都是以对被害人实施加害相要挟,向被害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所才为要求,以达到其获取财物的目的。但是两罪也存在明显差别:敲诈型绑架罪是指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事实上是行为控制被害人作为人质,被害人处于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失去人身自由,其人身安全处于随时可能被侵犯的危险状态。因此,刑法将绑架罪归类于第四章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可见,从犯罪客体方面看,人身权利是绑架罪侵犯的主要客体,财产权利是绑架罪侵犯的次要客体。这应该说是两罪的本质区别,即绑架罪要求被告人既具有绑架劫持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同时又实施了对被害人以达到实际控制其人身自由的绑架行为。这是认定绑架罪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实行要件。反过来说,如果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既不足以对被害人形成实际控制,也没有对被害人呢实施进一步加害的故意,也就不能认定为绑架罪。因为绑架罪作为重罪,在具体认定上必须考虑其行为对于保护客体的侵害达到与其刑罚相匹配的程度,这就要求该行为对于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剥夺、对人身安全的威胁必须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以绑架罪定罪处罚,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于严格解释法条准确定罪的基本要求。刑法将敲诈勒索罪归入侵犯财产罪一章,说明公私财产权是该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显然没有要求其具有人身伤害性。因此区别勒索型绑架罪还是诱拐型敲诈勒索罪,关键就是要确定被告人是否真正绑架了被害人,也即其行为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剥夺是否达到严重的程度、是否严重危及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
结合本案而言,被告人刘某某能够顺利将被害人带到外地,主要是利用被害人与被告人熟识,且有一定往来的特点,对其进行哄骗所致。从现有证据看,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除对被害人本人使用了一些威吓性语言外,主要采取的是对被害人欺骗的手段,使其自愿跟随他去外地帮助其找女友,且被告人对被害人从未实施暴力或以轻微暴力相威胁,其左右被害人对之实施控制的手段中欺骗的成分大于威胁的成分,亦未对其人身实施任何实质性的限制,只是把他唬到,花钱供他吃住,被害人也有独自在车里及宾馆的时间,被害人完全可以随时报警及乘被告人外出之机与家人电话联系的机会。
该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佐证:
被害人任某某陈述:
?刘某某带你走的途中,你有无机会脱逃
:他一直和我在一块,我曾经途中有两次想逃跑,但都没成功。
被害人刘某陈述:
?你把详细情况说说
:刘某某先下的车,任某某对刘某某说:“我先洗个头。”刘某某就去上厕所了,我们两个就上路边的一家理发店去了。
?刘某某带你走的途中,你为何不求救
:在外地想求救,但是又担心没有人管这种闲事,求救不成,刘某某伤害我。
被害人王某陈述:
?刘某某有没有打过你
:没有,只是在旅馆时威胁我:拿不到钱,谁也别想走。
?是否对你采取暴力手段
:没有,他光威胁我,让我乖乖的跟他走,他没打过我也没绑过我,但我一想起来他威胁我的话我就不敢跑也不敢求救了。
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豆豆让你在儿童医院附近单独呆着的时候,你为什么不求
助或者跑?
:我以为他会放我回去的。他说过让我陪他玩几天就回去。
综合以上分析可见,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具有敲诈勒索财物的犯罪故意非常明显,客观上实施了用被害人的安全来对其父母进行恐吓,使其产生恐惧心理,试图敲诈被害人家属及朋友钱财的犯罪行为,没有对被害人进行人身强制,其行为侵害的客体主要因为被害人家人及朋友的财产权利,因此,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只是被告人的行为比一般的敲诈勒索罪多了一个拐骗各被害人的情节,但这一情节只是其实施敲诈行为的辅助手段,即尚未上升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进行敲诈勒索的绑架行为,故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更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三)被告人刘某某在绑架一案中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
1.从犯罪的手段来分析,被告人于刚的行为是有节制的。
被告人刘某某之所以犯下敲诈勒索罪,是因为年少贪玩所致,由于其缺钱所以才萌生敲诈勒索的犯意,即便对部分被害人实施了威胁、轻微暴力行为,但其行为不足以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和难以抗拒的事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狠话”也只是逞一时口快而已,其威胁的手段也是有节制的。
2.从被告人刘某某对受害人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之后的表现来
分析,说明其主观恶性程度是相对较浅的。
被告人向被害人索款后完全可以不理会该行为带来的后果,但其
能够给被害人出具大量欠条,则可以给被害人减少很多损失,以为以后被害人主张权利带来了依据。而且被害人在离开被告人的同时,被告人还给予部分被害人交通费。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论从客观行为上抑或是主观方面来看,均不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为妥,且在本案中具有从轻处罚之情节,故恳请合议庭本着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对绑架罪一案予以改判。
 
二、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强奸罪,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1.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对受害人刘某强奸一案
鉴于被告人本人承认其在案发当日与受害人刘某发生性关系,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受害人的意志。但是分析本案证据,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存有诸多疑问,不足以充分证明被告人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系违背受害人的意愿,因此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对受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
    (1)被害人关于被强奸的陈述自相矛盾
09924日被害人刘某在北孝派出所所作的陈述,即第一次陈述:
 
   ?你把详细情况陈述一下
:我当时就用我的身份证登记了一间房间,因为一个身份证只能登记一个房间,而且我从我们接触的谈话中看出他对她的女朋友很真心,所以也就没想他想的太多。晚上我们是在一张床睡的,他也没有对我采取什么越轨行为。
?这几天被绑架的过程中,他有没有提出同你发生性行为的要求
:没有。
?你被绑架的过程中,他有没有对你实施殴打
:没有。
同一个被害人对同一事实前后做出截然相反的陈述,甚至完全否定原有陈述,这种非因客观原因的出现使被害人陈述发生变化,可称之为非正常的变化,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翻供是常有之事,而被害人陈述发生变化的情况则较少。众所周知,离事件越近,人的记忆越清晰。因此,在第一时间全面详细询问被害人显得尤为重要。结合本案,自099月被害人的陈述突变,其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两次强行与被害人刘某发生性关系,而这一陈述的变化直接导致一审判决刘某某强奸罪既遂。在这一对一的证据情况下,显然以被害人陈述认定其强奸罪既遂不妥。
(2)被害人刘某陈述的证据效力是有限的,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  
辩护人认为由于被害人在向司法机关进行陈述案件事实时,不排除出于对被告人的憎恨,夸大其辞,避轻就重,所以对被害人陈述不能不信,也不能轻信。要客观地、实事求是地审查它的真伪。结合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确实存在对刘某敲诈勒索的事实,故而被害人陈述在一定程度上有怨恨的程度,如果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该被害人的陈述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发生性行为,并没有证据显示有违刘某的意志。
关于被害人刘某陈述的证据效力的问题,辩护人已在上面有所论述,在此不再赘述。根据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均能反映出,案发当日,受害人并没有反对、反抗其与被告人同在一床,作为已经成年具有是非分辨能力的被害人应当清楚的知道孤男寡女同居一室的危险性。宾馆内有服务人员,如果被害人发出呼救声就会被人察觉。本案中缺乏证据证明被害人有反抗的情形,故仅凭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不能认定二人发生性行为有违刘某的意志。
(4)案发地、受害人及被告人身上没有显示任何反抗的痕迹
退一步讲,如果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确实是违背受害人意志的,那么受害人必定会反抗,并且多多少少会留下一些痕迹,但是从现有卷宗并没有相关证据佐证。
⑸刘某的朋友刘某某等人证言均属于传来证据,必须有其他证据的
佐证其客观性。
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虽反映事后听受害人说过其被被告人强奸的事,但是他们都不是本案的直接目击证人。他们的证言不但属于间接证据,而且属于传来证据,他们所提供的证言的内容本身就来源于受害人。因此,他们所提供的证言的客观性会受到受害人向他们陈述情况的客观性的影响,亦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有强奸行为。
2.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对受害人张某某、于某某强奸两案
1)如前所述,判决认定被告人强奸的直接证据只有言词证据(被害人证言)系孤证,没有任何物证等其他证据佐证,言词证据主观随意性强、稳定性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被告人刘某某始终没有承认其与被害人张某某、于某某进行过性行为,在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这种一对一的证据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然以被害人的陈述认定被告人对张某某强奸未遂、对于某某强奸中止显属错误。
3)关于这两案的证人证言均属于传来证据,必须有其他证据的佐证才能保证其客观性,以上关于证人证言的不再赘述。
综上,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强奸罪成立是错误的,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原则,所谓疑罪”,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就是说证据处于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两难状态。同时,也明确规定运用间接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是确实充分的,唯一的,排除其他可能的,即:无充分证据排除被告人合理辩解的,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以及对于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指控,应作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之规定,本案仅有被害人的控告,显属孤证,且与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公诉机关亦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因此所得出的结论也不是唯一的,所以应根据“疑罪从无”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强奸一案不成立。
三、综合被告人刘某某全部罪名还有以下法定及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以退赔退赃并对受害人进行了补偿,且受害人也表示不愿再追究
案发后,受害人及其家属及时、积极的做出了赔偿,用以弥补其身心所遭受的损失。且受害人在笔录中明确表示不再对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责任,也不再对其提出任何赔偿请求。
(二)本案属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
在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及今天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始终自愿认罪伏法,悔罪态度极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36号)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积极赔偿受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一直表示希望家属能够帮助其积极赔偿受害人,以弥补受害人家属所受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失。经家属多方筹措之后,也已赔偿受害人家属的损失,受害人也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了谅解,刘某某的这一行为充分表明其有真诚悔过的决心,故请求二审法院考虑这一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有绑架罪定性有误,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关于强奸罪一案的判决缺乏证据支持,应本着“疑罪从无”的规定,判决强奸罪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本案予以改判,在量刑时亦体现出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理念。
以上辩护观点,敬请采纳! 
 
 
    辩护人:王朝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