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保险诈骗罪辩护词
来源:    发布时间: 2011-09-11 17:44   4669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保险诈骗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之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及参加庭审,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诈骗罪没有异议,但认为王某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现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具有如下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望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应系从犯,在量刑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起诉书指控“2007年9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石某经事先预谋后,伙同被告人于某、于某某、李彦菊分别驾驶福特天霸轿车、帕萨特轿车、飞度轿车,在本事河东区六纬路与奉化桥交口处制造三车追尾的假事故骗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某元后俵分”。

 辩护人经过仔细分析案卷材料,认为该起诈骗事件实施过程可分为如下几个环节:

  提出做假事故;

准备车辆;

  商议并分工;

  选择做假事故的地点;

  制造事故;

  报警;

  理赔;

  分赃;

串供。

 从现有证据来看,能够证明王某某参与的只有两个环节,即:

参与商议,但是王某某并没有对其他人进行分工;

制造事故。

1.关于做假事故的提出

从证据材料来看,几位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互相矛盾,根本无法证明做该起假事故究竟是谁提出来,自然也无法证明是被告人王某某提出来的。

石某供述做该起假事故是王某某提出来的。(2008.5.7)

王某某供述该起假事故是由石某提出来做的。(2008.4.2王某某供述“石某对我说:等这辆帕萨特修好了,做个假事故,找保险公司赔”)

于某作出三次不同的供述:

A.供述是于某某提出来的。(2008.4.2于某某供述“于某某提出来用帕萨特做这起事故,我和王某某都同意了。”)

B.供述是于某某自己提出来的。(08.4.5)

C.供述是王某某提出来的。(08.4.7)

于某某供述是于某提出做这起假事故。(08.4.17)

从几位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来看,对于究竟谁提出做这起假事故他们的供述互相矛盾,无法确切的证明提出者是谁。亦没有其他证人能证明,因此自然也就无法证明王某某是这起事故的提出人。

2.关于车辆的来源

从证据材料可以很清晰的看出参与该起假事故的三辆车的来源:

① 帕萨特是石某的朋友张绍龙的车,张绍龙本人证实曾于2007年8月底将车借给于某。(07.6.22)

② 福特天霸是于某的车。(08.4.2于某供述这辆车我是2007年6月份花8000元钱买的。)

③ 飞度是于某从张晓蓓处借来的。(08.3.24张晓蓓证实2007年9月层将车借给于某。)

可见三辆用来做假交通事故的车辆均与被告人王某某无关。

3.关于事先商议及分工

证据表明当日参与商议的有王某某、于某、于某某三人。
    而根据于某某的供述,是于某对几人如何实施制造假事故进行的分工。(08.4.5于某某供述“于某对我说:我和王某某拿福特和帕萨特做追尾事故,你开着飞度在最后摆一下就行了。”)

4.关于做假事故地点的选择

① 王某某供述是于某选的做假事故的地点。(08.4.2)

② 于某本人供述是其选择的做假事故的地点。(08.4.2)

③ 于某某供述是于某和王某某提出的做假事故的地点。(08.5.28)

因此根据刑事证据的一致性规则可以判断出提出做这起假事故的地点的人应是于某。

5.关于假事故的制造

根据几人的商议,王某某与于某、于某某三人分别驾驶福特天霸、帕萨特及飞度制造了2007年9月14日的假事故。

6.关于报警

案发当日,王某某与于某、于某某做完假事故之后于某打电话报警。(于某08年4月2日供述和被害人许宝刚陈述)

7.关于理赔

① 石某供述是于某某、于某去办理的理赔。(08.5.7)

② 王某某供述由于某某办理的理赔申请。(08.4.2)

③ 于某供述是于某某办理的理赔手续。(08.4.2)

④ 于某某供述自己只交了卷。(08.4.2)

由此可见被告人王某某并未参与办理理赔手续。

8.关于分赃

被告人石某、于某、于某某、王某某供述均能一致证实:从保险公司理赔的4万余元理赔款中,石某分得1.5万元,于某和于某某分得余下的钱,而被告人王某某分文未得。

9.关于窜供

2008年3月20多号,石某把王某某、于某、于某某召集到一起,告诉大家警察已经查这事了,让大家都不要说。(08.4.5王某某供述及08.4.5于某供述)

从本案的以上环节可以看出,王某某真正参与实施的只有其中两个环节,即“参与商议”与“制造事故”。

    要特别提醒法庭注意的是,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也就是说但凡实施诈骗犯罪的犯罪分子都是以非法获得财物为其实施犯罪行为之首要目的。但是本案中,王某某却最终分文未分。这只能说明一个问题,那就是王某某在这起交通事故诈骗案中,完全处于辅助、帮助犯罪的位置。

因此在本案中,王某某所发挥的作用相对其他共犯而言明显是次要的,其起到的只是辅助作用,应属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有立功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侦查人员一同到修理厂指认于某、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二人抓获,使本案得以破获。王某某的行为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立功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行为。且被告人王某某协助抓获两名犯罪嫌疑人,显然与协助抓获一人的功劳要大,虽然法律对此没有具体规定,但恳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有以下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赃

    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公安办案人员向其家属转达了其退赔的意愿,并且其亲属已将王某某所分得的理赔款全部退还。这充分说明王某某用其实际行动表明了其认罪伏法的悔罪态度,同时说明王某某对自己的行为认识深刻,有利于将来的改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条规定,被告人亲属应被告人请求,或者主动提出并征得被告人同意,自愿代被告人退赔部分或者全部违法所得的,视为被告人主动退赔的款项。

该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已作了退赔的,可视为被告人退赃较好,可以依法适当从宽处罚。

(二)第二起犯罪事实是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坦白交待的

    辩护人注意到,第二起犯罪事实是王某某首先交待的。从现有证据分析可以得出,在王某某主动交待之前,公安机关并未掌握这一犯罪事实。

1侦查机关先后对王某某进行了八次讯问,在第一次讯问时,侦查机关问王某某是否知道为何被拘传,王某某便交待了第一起犯罪事实。在随后的六次讯问中,侦查机关的询问均是围绕第一起犯罪事实进行。在最后一次询问(2007年5月28日)中,侦查机关工作人员问王某某2007年11月的保定桥的交通事故是否是真的时,王某某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第二起犯罪事实。

2.同案被告于某和于某某也分别交待了第二起犯罪事实。但是,从他们交待的时间来看,于某是于5月29日交待的,在王某某供述之后。而于某某与王某某同一日交待的。但是辩护人注意到,王某某是5月28日8时52分交待的,于某某是5月28日9时58分交待的。至关重要的是,从询问笔录来看,对二人进行询问的是同一民警,记录员也是同一人。也就是说该二位民警在王某某供述之后才根据王某某的交代对于某某进行的询问,同样,次日于某的供述也是以王某某的供述为线索。所以可以说是王某某为第二起犯罪事实的破获提供了重要线索。

3.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举报信》及证人证言来看,他们举报及提供的证言均是有关2007年9月那起交通事故的,对2007年11月这起交通事故诈骗案并未涉及。

由此可以看出,在王某某主动交待第二起犯罪事实之前,从证人提供的证言及侦查机关的询问情况来看,侦查机关并未掌握王某某等人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否则其在对王某某的前七次询问中均未提及该起犯罪事实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三)本案属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

    在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及今天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始终自愿认罪伏法,悔罪态度极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3】6号)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王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系偶犯、初犯,易于改造。

    被告人王某某此前一贯表现良好,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及行政处罚,此次是初犯,故其可改造性较大,再犯的可能性相对较小。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确实触犯了法律规定,理应惩罚。但是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行为表现来看,对被告人王某某都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首先,从主观上来看,王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中没有分得任何赃款;在第二起犯罪中王某某虽然分得赃款,但其通过家属将赃款全部退还,这充分说明了其主观恶性相当小。其次,从客观行为表现来看本案中王某某是从犯,且案发后王某某还有立功、自愿认罪等行为表现。其三,王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此次是偶犯、初犯,应当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惩罚并非目的,改造犯罪才是适用刑罚之真正目的所在。鉴于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有诸多法定及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之情节,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如此既能体现罚当其罪的刑法基本原则,又能发挥刑罚应有的教育、感化功能,收到良好的改造效果。

    呈此意见,敬请采纳。    

 

                                                                              辩护人:王朝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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