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伐林木罪辩护词(收购盗伐林木罪定性之辩)
来源:    发布时间: 2011-09-11 17:52   5415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盗伐林木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张某某的辩护人,经过查实案卷、会见被告人及参加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有盗伐林木罪持有异议,认为这一定性有待商榷,为厘清本案事实,现做如下辩护,以供合议庭在量刑时参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数额较大的行为,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经以下分析,可以得知张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并不符合盗伐林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盗伐林木罪。

(一)被告人张某某在主观上无盗伐林木的故意

盗伐林木罪的主观方面必须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以非法占有他人林木为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首先,从被告人盖某某给张某某打电话的内容来看,盖某某称让张某某带人来砍树,将树卖给张某某;

其次,张某某见到盖某某后,即向盖某某询问是否有砍伐许可证,盖某某回答:“我告诉他有”(2009年4月4日和2009年5月18日供述),

第三,张某某与盖某某谈好买树的价格,并向盖某某支付了对价。

从上述行为可以看出,张某某显然认为盖某某对涉案的树木有处分的权利,且认为盖某某有砍伐许可证,属于合法砍伐之范畴,并按以往交易习惯支付了购树的价款,因此表明张某某无盗伐之主观故意,其主观目的是为了买树。

(二)被告人张某某在客观行为上亦不符合盗伐林木罪之客观要件。

盗伐林木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家、集体所有或者他人依法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从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客观行为来分析:

首先,从盖某某打给张某某的电话内容来看,称有树要卖给张某某,并让张某某带人来砍伐,因此张某某认为所砍伐的树应为盖某某所有,且带来砍树的人也系按盖某某的要求雇佣的;

其次,张某某向盖某某询问了是否有砍伐许可证,回答有,可见其询问的行为亦表明张某某认为砍伐的行为是合法的;

第三,从向盖某某支付购买树木价款行为和事后卖出树木的行为来看,如果是盗伐则无需向盖某某支付价款,即使是分赃,也应先将树木卖出后再将钱给盖某某,显然,上述张某某的行为并不符合盗伐林木罪的客观表现;

第四,从购买的树木部位和数量来看,盖某某卖给张某某的只是树枝,而且只将所砍伐的部分树木卖给了张某某。显见,如果按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为共同犯罪来分析,盖某某没有理由只将树枝和部分树木卖给张某某,显然缺乏共同犯罪的客观行为;

第五,从砍伐树木时间的来看,为2009年3月10至3月16日间的上午10点至下午5点。其中有5天是工作日,而且是白天,为过往路人较多的时间段。如果是盗伐,为什么不选择夜深人少时进行,而是在白天大张旗鼓的进行砍伐,更进一步说明了被告人张某某在意识上认为其行为属合法砍伐并购买树木。

从上述张某某在本案中的客观行为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虽有砍伐的行为,但其在主观上并不知道盖某某无处分涉案树木的权利,其砍伐的真正目的是购买所砍伐的树木,所以砍伐行为属于购买所包涵的行为,因此,张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并不符合盗伐林木罪的客观要件。

(三)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

《刑法》第二十五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下分析可知,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与其他被告人缺乏共同犯罪之主观故意。

1、从犯罪的主观目的来看;

被告人李某是因树木挡路而进行砍伐;盖某某是出于卖树木赚取收入;郑某某与高成则为中间介绍;而张某某的主观目的仅为购买树木,显而易见各被告人在本案中并不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2、从客观行为上来看;

各被告人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也不同,有介绍行为、出卖行为、砍伐行为和购买行为等各不相同,其客观行为显现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客观上缺乏意思联络。

3、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各个环节经组织、预谋、策划而形成。被告人张某某除与盖某某认识外,与其他被告人并不认识,所以张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具有独立性,与其他被告人不构成共同故意犯罪。

综上,由于刑事诉讼的严格证据规则要求各证据必须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使得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并排除一切合理性怀疑。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构成盗伐林木罪在其主观上亦或是客观行为表现上均证据不足,所以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构成盗伐林木罪。

二、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以非法收购盗伐林木罪量刑为妥。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客观事实分析可知,被告人张某某砍伐涉案树木是以购买为目的,并且支付了购买树木的价款,而盗伐则不需支付价款,秘密进行,所以应对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收购盗伐林木罪科罪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1、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一百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五千株以上的;2、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五立方米以上或者十株以上的;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案中涉案的树木为33.87立方米,除去案外人韩兴华及朱小强所购数量,可见张某某所购的树木甚少,无论是计算全部涉案的树木立方数还是被告人张某某所购数量,均未达到上述规定100立方米数额,张某某所购树木的数量显然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之范畴,所以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三年以下量刑亦符合法律规定。

    以上辩护观点,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给予考虑,以做出罚当其罪的公正判决。 

                                

                                                                                               辩护人:王朝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