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一、抗诉机关认为一审判决被告人钟某具有从犯、自首情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如下:
1、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钟某具备自首情节,卷中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2、在公安机关已掌握被告人钟某涉嫌犯罪的证据前提下,钟某应经侦总队要求到案接受调查,不属于自动投案;
3、被告人钟某系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自动投案的;
4、被告人钟某之所以到案,主观上无投案、接受刑事制裁之目的,到案的主观心态是应公安机关要求以证人身份协助调查、提供张某涉嫌职务侵占证据的情况下到案的;
5、被告人张某某立功与钟某自首不能共存一案。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完全是在其主观臆断,且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下做出的。同时认为被告人钟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应定性为自首、从犯。对此,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案件的当事人,对于自己是否有罪以及如何犯罪最为清楚。因此,所作的供述能够直接地、详尽地说明犯罪的动机、目的以及作案的手段、过程和具体情节,即可以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本案中,因有被告人钟某对投案自首情节的当庭供述,并且能够与被告人张某某所述相互印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人钟某对自首情节的供述应作为认定自首的证据。
(二)公诉机关认为在公安机关已掌握被告人钟某涉嫌犯罪的证据前提下,钟某应经侦总队要求到案接受调查,不属于自动投案;
从被告人张某某与钟某供述可知,被告人钟某是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案情,并非抗诉书中所称“应经侦总队要求到案接受调查”,同时没有任何证据显现钟某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所以,公诉机关对此所述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
(三)抗诉书称被告人钟某系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自动投案的,无事实根据
事实上,钟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案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在抗诉书中明显曲解了自动投案的含义,同时忽略了钟某未经传唤主动到案的事实经过。以至于出现了对法律的理解和事实认定上的错误。
(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之所以到案,主观上无投案、接受刑事制裁之目的。
公诉机关的这一认定完全出于主观臆断,无任何证据支撑。事实上,从被告人张某某在2007年1月15日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可知公安机关对张某某的询问内容均系有关德立及东升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一事,张某某在笔录中也承认自己的行为犯了法,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而钟某与张某某于2007年1月16日主动到案,基于张某某与钟某系夫妻关系,且都是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经办人,二人应清楚在1月15日所做笔录内容和性质,所以张某某与钟某1月16日到案的目的十分明确,就是主动投案,接受刑事制裁。
(五)针对抗诉书中称“被告人张某某立功与钟某自首不能共存一案”的辩护意见
2、钟某主动投案自首,与张某某的劝说有关,但其仍具有主动性,退一步讲即使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根据《解释》规定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3、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立功与自首不能并存一案”
4、应鼓励犯罪嫌疑人自首、立功,而不是打击其积极性,否则有悖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所以,张某某的立功与钟某的自首行为相互独立,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公诉机关在抗诉书中的认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二、一审法院认定钟某具有自首情节,定性准确,应予维持。
(一)钟某在本案中 “自动投案” 的行为属于自首之行为要件
据钟某供述:钟某系2007年1月16日在未得到任何传唤的情况下,主动与被告人张某某一起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并携带了相关票据及账目,其目的是为配合办案机关查明本案。
据张某某供述:2007年1月16日上午,张接到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电话通知,让其与单位会计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张认为担任单位出纳员的钟某更了解情况,即打电话约钟某一起去公安机关,二人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故商定回公司取有关案件的票据及相关账本一同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从二人对此供述可见:
1、公安机关并没有传唤钟某到案;
2、钟某主动与张某某一同到案接受调查;
3、到案前,钟某未受到任何的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
4、钟某在主观上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构成了犯罪;
5、钟某回单位取相关票据及账本,一并带到了公安机关,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情。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据此,结合上述分析,钟某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
从钟某带相关票据与材料主动到案接受调查的行为,可以看出,钟某在主观上有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的意愿,客观上如实供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无任何隐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此可见,钟某在本案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
基于上述分析,本案被告人钟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解释》关于自首的规定,故应依法认定其自首情节。
三、被告人钟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张某让被告人张某某为其虚开增值税发票,张某某应允后,指示公司财务出纳员钟某虚开。可见,公诉机关将本案视为共同犯罪。通过分析本案的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钟某本案中的地位:
第一,不是犯意的提起者;
第二,仅为被告人张某骗取国家税款提供了帮助;
第三,是在被告人张某某的指示下虚开的增值税发票。
由此可见,钟某在本案中仅起到了辅助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钟某的从犯地位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钟某积极退缴了其因给邦尔佳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所收取的9.4万元款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得以减小。
(三)被告人钟某已缴纳20万元罚金
(四)被告人钟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并未使国家税款遭受损失
被告人钟某虽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但其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均已从其待抵进项税额中抵扣,故邦尔佳公司虽用该发票抵扣了32万元税额,但国家的税款并未受到损失。
(五)被告人钟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
钟某为张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最初的想法考虑到公司与邦尔佳公司有业务往来,日后张某还会购买其公司的材料,同时,也是为了帮忙,所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届时就不用再开增值税发票,以此冲抵。由此可见,钟某在本案中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
(六)被告人钟某系初犯、偶犯
初犯、偶犯反应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再犯的可能性也较小,属于我国刑法之酌定量刑的情节。本案被告人钟某此前从未受过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系典型的初犯与偶犯,故其可改造性较大,再犯的可能性相对较小。
刑事辩护案件判决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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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李某某抢劫案,判决一年六月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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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陈某某贩毒3000余克,最高院死刑复核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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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金额达50余万元,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高某涉嫌贩卖毒品达100余克,无罪释放!
辩护成功:职务侵占20余万,改为6万余元,判缓刑一年;
辩护成功:王某盗窃价值20余万,判决认定1万余元,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贩毒3300余克,改判无期徒刑。
辩护成功:张某盗窃价值达7万余元,判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贩卖毒品罪,判决六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杨某某抢劫案,认定自首、从犯,判决有期徒刑3年6个月;
辩护成功:强奸、抢劫、强制猥亵妇女三项罪名,判决九年六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韩某某抢劫罪改为敲诈勒索罪,判决一年三个月;
辩护成功:苟某某贩卖毒品罪,涉案毒品4000余克,判决无期徒刑!
辩护成功:贩卖毒品30余克,经辩护改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1年6个月;
辩护成功:赵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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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成功:王某某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
辩护成功:陈某某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2年(涉案金额达16万余元);
辩护成功:张某盗窃案,价值三万余元,判决有期徒刑一年;
辩护成功:经辩护成立自首,寻衅滋事案判九个月有期徒刑。(未赔偿、谅解)
辩护成功:姜某某涉嫌绑架罪,改为敲诈勒索罪,判决九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信用卡诈骗罪(60余万元),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王某某抢劫三起,经辩护认定一起犯罪,判决有期徒刑四年;
最新:贾某某合同诈骗案,撤销案件。
辩护成功:冯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黄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判决2年有期徒刑;
最新:王某某抢劫案(入户持刀),经辩护立功情节成立,判决有期徒刑10年6个月;
最新:王某某寻衅滋事案,无罪释放。
最新:李某某受贿案,判决缓刑;
最新:李某某行贿案,免予刑事处罚;
最新:职务侵占金额近10万元,经辩护判决2年6个月;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赵某某故意伤害、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二年;
韩某某交通肇事案(五死一伤),判决缓刑;
赵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判决缓刑;
徐某某故意杀人案,判决死缓;
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判决缓刑;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张某某故意杀人案,判决无期徒刑;
鲁某非法拘禁案,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李某某涉黑、开设赌场、非法拘禁、聚众斗殴案,判决有期徒刑七年;
董某某抢劫案(多次),判决有期徒刑六年;
高某某盗窃案,判决缓刑;
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判决缓刑;
丁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有期徒刑6个月;
最新:颜某(持械)聚众斗殴罪,一审判决有期徒刑1年!
最新: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缓刑。
齐某某故意伤害(重伤)案,(已判缓刑);
最新:吕某某重婚罪、窝藏罪,一审判决一年六个月;
最新:陈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最新:苏某某敲诈勒索案,法院判决缓刑;
最新:陈某诈骗罪,判决缓刑;
最新:王某强奸罪,判决有期徒刑6个月;
最新:陈某某非法经营罪,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
最新:康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判决缓刑;
最新:马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一年;
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判决有期徒刑1年;
张某非法持有枪支罪(情节严重)法院认定自首,判决有期徒刑三年
高某故意伤害案,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刘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一审判决十年,二审法院改判七年
安某某抢劫罪(入户抢劫),判决有期徒刑4年6个月;
马某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3年6个月;
扈某某敲诈勒索、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3年;
梁某某持械聚众斗殴案(有期徒刑两年)
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拘役四个月)
曹某诈骗案(判决拘役五个月)
冯某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案(已判缓刑);
翟某某贪污案(判决无罪);
吴某某开设赌场案,(已判缓刑);
陈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故意伤害案(已判缓刑);
宋某某抢劫杀人案(判处有期徒刑3年);
孙某某交通肇事案(已判缓刑);
王某某保险诈骗案(已判缓刑);
郑某某盗窃案、包庇案(已判缓刑);
宋某某盗窃案(已判缓刑);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已判缓刑);
闫某某抢劫案(已判缓刑);
翟某某妨害公务案(已判缓刑);
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已判缓刑);
张某某非法经营案(判处拘役两个月);
李某某诈骗案(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
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有期徒刑1年;
朱某某故意伤害案(重伤),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张某某抢劫案(判处有期徒刑3年);
李某某敲诈勒索、诈骗案,判决有期徒刑4年;
张某某盗伐林木案(有期徒刑4年);
王某某诈骗案,判决有期徒刑4年;
吴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一审判处15年,二审改判7年)
李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故意伤害(致死)判处有期徒刑18年
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王朝阳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1201200310184676,中共党员,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天津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2023年天津市律师协会评为刑事专业领域专业律师;获天津首届最佳青年刑事辩护律师称号;2019年获天津市优秀刑辩律师称号;天津市政府法制智库专家;荣获天津市律师协会优秀党务工作者,及多届优秀共产党员,先进工作者称号。
王朝阳律师执业近二十年,系资深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办理过大量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众多成功刑事案件的积累,多年刑事法律生涯的磨砺,练就了成熟的刑事辩护胆略与谋略,更具备了善辩与敢辩的职业素质,所办理的全国各地重大一审、二审刑事案件均在社会上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受到当事人与委托人的肯定和赞许。多家媒体及网站报道过王朝阳律师办理的刑事案件,其中多数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死刑复核案件),如办理国内影响较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走私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毒品犯罪案件、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涉枪犯罪案件、重大集资诈骗犯罪案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抢劫杀人犯罪案件、黑社会性质案件等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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