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还是入户抢劫?
来源:    发布时间: 2011-09-14 12:09   2398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抢劫还是入户抢劫?

检察官抗诉 法院5年改判10年

  3名男子深夜闯入外地务工人员租住的杂物间,抢得一女子的现金200余元及价值640元的CECT直板手机一台。这样一起案件到底该定性抢劫判 5年,还是该定性入户抢劫判10年?4月27日,株洲天元区法院一审以抢劫罪判处两被告人王超、文毅有期徒刑5年,各处罚金15000元。株洲天元区检察 院收到判决书后,认为此案属于入户抢劫,该案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量刑畸轻,依法提出抗诉。

  近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两被告人构成入户抢劫,5年有期徒刑改判为10年有期徒刑。

  一起抢劫案一审判5年检察院抗诉

  2008年6月28日凌晨2点左右,王超、文毅伙同王强(在逃)窜至天元区黄河北路邮政小区处,发现2栋107号杂物间门敞开着,房内只有租住 其间生活居住数月的李某一人,三人商议后冲进房内采取卡脖子、捂嘴巴、捆手脚等方式对其抢劫,当场抢得现金200余元及CECT制版手机一台(价值640 元)。

  今年4月27日,天元区法院一审判决2名被告人抢劫罪名成立,但不属于入户抢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5年,各处罚金15000元。5月13日,天元区检察院收到判决书后,认为此案属于入户抢劫,该案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量刑畸轻,依法提出抗诉。

  检察官解释为何认定“入户抢劫”

  办理此案的李检察官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人王超、文毅的抢劫行为完全符合司法解释关于“入户”的认定标准,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李检察官说,该案中场所特征符合“户”的认定标准。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入 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 劫的行为。本案中被害人李某到株洲打工,为生活租用了杂物间作为生活起居场所,其所居住的杂物间由业主改造后具备完整的生活功能,且配备防盗铁门,符合 “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

  其二,功能特征符合“户”的认定标准。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是功能特征,后者是场所特征。

  其中,“供他人家庭生活”是指以家庭生活的意思平和地生活在某一住所内,并不局限于基于婚姻和血缘关系的群体生活,通常情况下是多人,特殊情况 下也可以是一个人,既包括具有家庭关系的居住者的住所,也应包括单个居住者的住所和不具有家庭关系的住所,因为居住者人数的多少以及居住者之间有无家庭关 系,并不能否定该场所相对于外界而言所具有的家居性。本案中,被害人李某与一名朋友合租杂物间作为其生活起居场所,是以家庭生活的意思居住其间,属于两人的私密空间,符合“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 征。综上,被害人李某居家事实完全具备私密性、排他性特征,其住所与开放的集体宿舍、旅店宾馆等有明显区别,应当依法认定为“户”。

  刑法加重“入户抢劫”的精神在于保护居家安宁

  李检察官还说,依据相关法理精神,刑法加重“入户抢劫”的精神在于保护居民家居生活的安宁平和、保护未经许可他人不得擅入的住宅权以及个人休养 生息的隐私权不受侵犯,衡量双方的具体情况,其严重的社会危害区别一般的抢劫犯罪,符合认定“入户抢劫”的法理内涵,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其一,本案中被告人王超、文毅以抢劫犯罪目的深夜闯入住宅区,其初始指向犯罪对象并不特定,其后经观察后侵入被害人李某住所,相继使用卡脖子、 捂嘴巴、捆手脚等暴力以及暴力威胁手段,使被害人李某在其住所内处于孤立无援境地,其行为不仅实际侵犯了被害人李某的住宅权、人身权、财产权,而且对小区 其他住户的的住宅权、人身权、财产权造成严重威胁,其主观上明显具有入户抢劫的主观恶性,客观上造成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特征符合“入户抢劫”的认定 标准。

  其二,本案中被害人李某作为一来自外地务工人员,出于生存和生计需要而选择和朋友合租简陋的杂物间,到案发时已居住数月,这实际上就是被害人李 某在株洲的“家”, 在该临时住所内她同样享有私生活的自由和生活的安宁权、免受他人干扰和窥探。这也代表着一个处于生活所迫的弱势群体,法律应该充分保护他们在自己选择的生 活场所内自由栖息的权利。

  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入户抢劫”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此案提出抗诉。近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两被告人构成入户抢劫,5年有期徒刑改判为10年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