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密性”: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
“排他性”:场所与外界相对隔离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
由此可见,《解释》中对“户”的界定是“住所”,而且对住所进行了限制性规定。该住所必须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功能性特征,即他人生活的地方,二 是场所特征,即与外界相对隔离。笔者同意有些学者的观点,将以上两个特征归纳如下:一是“私密性”特征,即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是指人们在该处 所内享有私生活的自由和生活上的安宁权,免受他人干扰和窥探;二是“排他性”特征,即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在实践中,判断某一个地方是否属于 “户”,要根据以上两个特征进行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能否认定为“户”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 时搭建工棚等不能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对此,不同的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见解。笔者认为,对于集 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是否属于“户”,应该区别对待。对于集体宿舍,可以认为它是一种特殊的家庭形式,宿舍人员之间虽不具有近亲属关系,可是 他们形成了一种较为紧密的关系,经常以该集体的名义学习、生活,在宿舍中享有私生活的自由和生活上的安宁权,由于人数相对较多,相比夫妻家庭生活来讲,个 人私生活的自由和安宁较差,但是,我们不可否认它的私密性。而且,集体宿舍个人与个人之间虽不具有相对独立的场所特征,但是,宿舍与宿舍以及宿舍之外的地 方之间具有相对独立的场所特征,宿舍人员对此空间享有占有、使用、支配和自由进入的权利,非经同意他人不得随意出入,因此宿舍对外界完全具有排他性。
对于旅店宾馆,首先,它是具有经营特性的场所,其次,它提供的是他人临时家庭生活的服务。行为人进入旅店宾馆实施抢劫,应该区别对待。如果行为 人的抢劫目的是旅店宾馆的财物,其抢劫行为侵害的是旅店宾馆的财物所有权以及正常的经营秩序,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就不应该认定为“入户抢劫”,而应该认定 为一般抢劫行为;如果行为人抢劫的是旅店宾馆房间内临时生活的客人的财物,那么行为人的行为侵害的就是所在房间的客人的财产安全、身体健康以及客人私人生 活的安宁,对此行为就应该认定为“入户抢劫”。只要旅店宾馆客人入住了客房,支付了住宿费用,就享有了客房内财物的使用权,享有了此客房的占有、使用、支 配和自由进入的权利,客房就成为其私密空间,成为客人临时的生活场所。有人提出,旅店宾馆不是供个人生活居住的场所,所以不能称为“户”,笔者认为这是机械地理解“户”的含义特征。一个人的住所有固定住所与临时住所之 别,临时性居住的场所只要具有“私密性”以及“排他性”的特点,就属于刑法中对抢劫罪所要求的“户”。随着人们社会方式的多样化,在国外已经成熟的“酒店 式公寓”方式进入我国。“酒店式公寓”是一种配有全套家私的、提供基本酒店服务并配有全套厨房设备的住宅公寓。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酒店式公寓被当做住宅 发展,而不是商业住所。如果认为旅店宾馆不属于供人生活的场所,不能认定为户,在逻辑上很难讲得通。所以,笔者认为,对一处房屋是否认定为抢劫罪中的 “户”不能一概而论,也不能按照居住时间长短和是否具有房屋所有权,而应该按照“户”所具有的两个特点予以衡量。
对于临时工棚,笔者认为,一些临时工棚是用于施工人员住宿等日常生活所用,这类临时工棚具有“私密性”、“排他性”的特点,应该认定为“入户抢劫”中的“户”。
“前店后院”、“商住混杂”式场所能否认定为“户”
进入“前店后院”式场所或“商住混杂”式场所抢劫时,抢劫者的目标有的是经营场所的财物,有的是经营者居家的财物,有的是经营、居家的财物一起抢劫,对这些场所能否认定为“户”,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
笔者认为,对于“前店后院”式的场所能否认定为“户”,应当考察场所内部生活和经营区域是否相对分离,而不应以该场所的功能特征来判断,因为这 些场所的特征之一就是“商住混杂”,其功能特征难以区分。经营者在进行经营活动的同时,也可能同时进行一些日常生活活动,如煮饭、洗衣服、看护小孩。因 此,经营时间与非营业时间很难完全区分,经营者营业时间内不可能不进行生活活动,生活时间也不是绝对不从事经营活动,比如晚上以休息为主,一旦有业务,也 可以放弃休息而进行营业活动,即使一些商铺的人员晚上不营业,该场所也不能绝对就认定为居住场所。对模糊期间场所的功能特征也不应该以“过渡期”前的状态 为基础加以判断。比如可把正常营业期间的短暂歇息时间,如午休时间视为非营业期间,但不能把开门营业整理货物等时间认为是非营业时间,把关门休息整理等时 间认为是营业时间。可以把为了开门营业而整理货物等时间认为是为了经营作准备的时间,既然是为经营行为作准备的时间,就应该认定为营业时间。 “商住混杂”性质的场所,既具有家庭生活的“私密性”,也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与安全防范的“排他性”,对此种场所进行抢劫,一方面影响了经营者经 营行为的正常进行,同时也影响了经营者作为普通公民的财产安全、身体健康以及生活空间的安宁,所以应该将“商住混杂”的场所定性为“户”。
也有人提出,“商住混杂”性质场所的“私密性”与“排他性”较差,不能将其认定为“户”。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一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私 密性”与“排他性”到什么程度才具有“户”所要求的特征;二是在实践中也很难制定一个“私密性”与“排他性”的标准。只要抢劫进入的场所是“他人生活的与 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即这样的场所具有了“私密性”与“排他性”的特征,就可以将这样的场所认定为“户”,而不论其“私密性”与“排他性”的大小如何。
被害人是否户主、家庭成员以及居住时间对认定“户”的影响
行为人以抢劫的目的进入公民住宅后实施抢劫,但是抢劫的对象并非住宅的户主或家庭成员,对此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笔者认为,“入户抢劫”的行为对象不限于户主以及家庭成员,住宅内的客居者或前来拜访、玩耍、临时进入者都可以成为“入户抢劫”的行为对象。第一,刑法条 文并未将这里的“入户抢劫”限定为抢劫户主或者家庭成员,对此作限制性解释不妥;第二,从法律设立“入户抢劫”的立法目的看,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财产安 全、身体健康、生命安全以及所侵入的住宅的安宁,这里重点强调的是行为人对侵入“户”的安宁,从其立法目的看,“户主”不应作限制性解释,只要侵入该 “户”实施抢劫,而不论对象是谁,都侵害了该“户”的安宁。
对于住宅居住者,不论其居住时间长短,只要其通过一定方式取得了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支配和自由进入的权利,房屋就成为其私密的空间,即使那些 刚刚与房主签订租房合同,入住时间较短的住户,此房屋已成为其生活的空间,具有了排他性,具有了“户”的特征,进入此空间进行抢劫就应该认定为“入户抢 劫”。
对于发生在购买后但还未正式入住的住宅内的抢劫行为如何定性?笔者认为仍应看抢劫时此房屋是否具有“户”的两个基本特征。首先,这时的房屋成为 房主的一个独立空间,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在安全防范上具有一定的措施和保障,具有排他性;其次,此房屋是否供他人家庭生活所用,即具有“私密 性”特征,那就要视情况而定。比如吴某、曾某、甘某合谋后潜至居民季某新购而正在装修的商品房内,谎称在季某家的装修工人周某欠债未还,以拳打脚踢、语言 相威胁等方式逼迫周某交出钱款,后周某向季某借得钱款后交给吴某。三人劫得钱款后,在逃跑途中被抓获。对于此案中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入户抢劫”,产生了 争议。笔者认为,此时的房屋主人季某还没有正式入住,而是在装修,这时的房屋只是一个装修工地,还不具有“户”所要求的生活“私密性”,不能称为“户”。 当然,在装修中经常出现的一种情况是,装修工人在装修期间,把装修的房屋作为一个生活的场所,此房屋既是一个工作场所,也是一个吃饭、住宿的生活场所,也 就是与前面所讲到的“商住混杂”相类似的“工住混杂”,笔者认为此时的房屋对生活于此的装修工人来讲,具有了生活的“私密性”,应该认定为“户”,对进入 “工住混杂”的场所进行抢劫的行为应该认定为“入户抢劫”。
刑事辩护案件判决公告
最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改判五年有期徒刑。
最新:贩卖毒品案,一审判决11月有期徒刑。
最新:走私毒品案,判决缓刑!
涉嫌合同诈骗400余万元,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指控乔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法院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一年有期徒刑。
贩卖、运输11公斤冰毒,一审判决死刑,二审改判死缓。
最新:贩卖、运输11公斤冰毒,一审判决死刑,二审改判死缓。
最新:王某某组织卖淫罪,判决五年有期徒刑;
最新:刘某某持械聚众斗殴案,判决缓刑;
最新:赵某某容留卖淫案,判决一年四月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判决一年六月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某抢劫案,金额巨大,判决四年有期徒刑。
最新:徐某放火案,判决3年有期徒刑。
最新:王某某贩毒100克,判决11年有期徒刑。
最新:赵某某贩卖毒品案,3500克,判决死缓。
最新:孙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判决缓刑。
最新:孔某某行贿案,判决缓刑。
最新:耿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判决缓刑。
最新:何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最新:刘某抢夺(手机)一案,判决7个月有期徒刑;
最新:王某贩卖毒品100克,一审判决11年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某抢劫案,数额巨大,一审判决四年有期徒刑;
最新:司某某抢劫、敲诈勒索案,抢劫罪未予认定,一审判决五千元罚金刑;
最新:孔某某行贿案,一审判决缓刑;
最新:刘某抢夺案,一审法院判决7个月有期徒刑;
最新:甄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象牙制品)案,涉案金额70余万元,判决5年有期徒刑;
最新:朱某某强奸案,判决六个月有期徒刑。
最新:单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判决3年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运输毒品案(涉案近2000克冰毒),判决有期徒刑15年;
最新:沈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涉案11公斤),判决10年有期徒刑;
最新:孙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判决有期徒刑13年;
最新:熊某盗窃案(价值6万余元),判决有期徒刑2年3月;
最新:张某某强奸案,判有期徒刑2年6月;
最新:李某某抢劫案,判决一年六月有期徒刑。
最新:鲁某某故意伤害案,致两处重伤、两处轻伤,判决四年有期徒刑。
最新:陈某某贩毒3000余克,最高院死刑复核发回重审。
最新:朱某某故意伤害案(重伤),判决缓刑。
杨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金额达50余万元,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高某涉嫌贩卖毒品达100余克,无罪释放!
辩护成功:职务侵占20余万,改为6万余元,判缓刑一年;
辩护成功:王某盗窃价值20余万,判决认定1万余元,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贩毒3300余克,改判无期徒刑。
辩护成功:张某盗窃价值达7万余元,判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贩卖毒品罪,判决六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杨某某抢劫案,认定自首、从犯,判决有期徒刑3年6个月;
辩护成功:强奸、抢劫、强制猥亵妇女三项罪名,判决九年六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韩某某抢劫罪改为敲诈勒索罪,判决一年三个月;
辩护成功:苟某某贩卖毒品罪,涉案毒品4000余克,判决无期徒刑!
辩护成功:贩卖毒品30余克,经辩护改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1年6个月;
辩护成功:赵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
辩护成功:张某寻衅滋事罪,判决九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王某某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
辩护成功:陈某某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2年(涉案金额达16万余元);
辩护成功:张某盗窃案,价值三万余元,判决有期徒刑一年;
辩护成功:经辩护成立自首,寻衅滋事案判九个月有期徒刑。(未赔偿、谅解)
辩护成功:姜某某涉嫌绑架罪,改为敲诈勒索罪,判决九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信用卡诈骗罪(60余万元),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王某某抢劫三起,经辩护认定一起犯罪,判决有期徒刑四年;
最新:贾某某合同诈骗案,撤销案件。
辩护成功:冯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黄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判决2年有期徒刑;
最新:王某某抢劫案(入户持刀),经辩护立功情节成立,判决有期徒刑10年6个月;
最新:王某某寻衅滋事案,无罪释放。
最新:李某某受贿案,判决缓刑;
最新:李某某行贿案,免予刑事处罚;
最新:职务侵占金额近10万元,经辩护判决2年6个月;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赵某某故意伤害、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二年;
韩某某交通肇事案(五死一伤),判决缓刑;
赵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判决缓刑;
徐某某故意杀人案,判决死缓;
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判决缓刑;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张某某故意杀人案,判决无期徒刑;
鲁某非法拘禁案,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李某某涉黑、开设赌场、非法拘禁、聚众斗殴案,判决有期徒刑七年;
董某某抢劫案(多次),判决有期徒刑六年;
高某某盗窃案,判决缓刑;
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判决缓刑;
丁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有期徒刑6个月;
最新:颜某(持械)聚众斗殴罪,一审判决有期徒刑1年!
最新: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缓刑。
齐某某故意伤害(重伤)案,(已判缓刑);
最新:吕某某重婚罪、窝藏罪,一审判决一年六个月;
最新:陈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最新:苏某某敲诈勒索案,法院判决缓刑;
最新:陈某诈骗罪,判决缓刑;
最新:王某强奸罪,判决有期徒刑6个月;
最新:陈某某非法经营罪,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
最新:康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判决缓刑;
最新:马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一年;
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判决有期徒刑1年;
张某非法持有枪支罪(情节严重)法院认定自首,判决有期徒刑三年
高某故意伤害案,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刘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一审判决十年,二审法院改判七年
安某某抢劫罪(入户抢劫),判决有期徒刑4年6个月;
马某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3年6个月;
扈某某敲诈勒索、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3年;
梁某某持械聚众斗殴案(有期徒刑两年)
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拘役四个月)
曹某诈骗案(判决拘役五个月)
冯某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案(已判缓刑);
翟某某贪污案(判决无罪);
吴某某开设赌场案,(已判缓刑);
陈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故意伤害案(已判缓刑);
宋某某抢劫杀人案(判处有期徒刑3年);
孙某某交通肇事案(已判缓刑);
王某某保险诈骗案(已判缓刑);
郑某某盗窃案、包庇案(已判缓刑);
宋某某盗窃案(已判缓刑);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已判缓刑);
闫某某抢劫案(已判缓刑);
翟某某妨害公务案(已判缓刑);
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已判缓刑);
张某某非法经营案(判处拘役两个月);
李某某诈骗案(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
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有期徒刑1年;
朱某某故意伤害案(重伤),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张某某抢劫案(判处有期徒刑3年);
李某某敲诈勒索、诈骗案,判决有期徒刑4年;
张某某盗伐林木案(有期徒刑4年);
王某某诈骗案,判决有期徒刑4年;
吴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一审判处15年,二审改判7年)
李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故意伤害(致死)判处有期徒刑18年
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王朝阳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1201200310184676,中共党员,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天津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2023年天津市律师协会评为刑事专业领域专业律师;获天津首届最佳青年刑事辩护律师称号;2019年获天津市优秀刑辩律师称号;天津市政府法制智库专家;荣获天津市律师协会优秀党务工作者,及多届优秀共产党员,先进工作者称号。
王朝阳律师执业近二十年,系资深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办理过大量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众多成功刑事案件的积累,多年刑事法律生涯的磨砺,练就了成熟的刑事辩护胆略与谋略,更具备了善辩与敢辩的职业素质,所办理的全国各地重大一审、二审刑事案件均在社会上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受到当事人与委托人的肯定和赞许。多家媒体及网站报道过王朝阳律师办理的刑事案件,其中多数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死刑复核案件),如办理国内影响较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走私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毒品犯罪案件、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涉枪犯罪案件、重大集资诈骗犯罪案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抢劫杀人犯罪案件、黑社会性质案件等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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