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定性多次抢劫
来源:    发布时间: 2011-09-14 12:14   2468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本案应定性为多次抢劫

【案情】

  2008年7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赖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胡某某驾驶一辆长安面包车在重庆市渝中区南纪门、临江门、大溪沟等地分别将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和张某某劫持上车,将三被害人带至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上后才着手劫取财物, 总共劫得诺基亚6288手机一部,LG巧克力手机一部,厦新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600余元。

  【争议】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对六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到底定性为一次抢劫,还是多次抢劫,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赖某某等人是基于同一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且在一个相对较短的时间内连续实施抢劫,且抢劫的对象都是不特定的三个人,采取的方式均是将行人劫持上车后在车内劫取财物,符合连续犯的规定,故本案中宜定性为一次抢劫。

  第二种观点认为,赖某某等人是出于不同的犯意,虽在一个较短的时间段里抢劫,但是应当认定为是在不同时间内、不同的地点针对不同的被害人连续实施的抢劫行为,结合其他方面的相关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应当定性为多次抢劫。

  【分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还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 正因为如此,抢劫罪才成为财产罪中最严重的犯罪。在本案中,六被告人基于抢劫的故意,连续实施了数个抢劫行为,确实符合连续犯的构成要件.但是连续犯只能 是作为评定一罪还是数罪的依据,对本罪认定“一次”还是“多次”没有实质影响。故在本案中不能以连续犯来作为评定六被告人实施的抢劫行为是“一次”还是 “多次”的依据。事实上,我国相关法律对“多次”的认定,是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 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中,也明确提出,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 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 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 定为一次犯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同一地点连续对多人同时实施抢劫的,虽属抢劫多人,但由于是基于同一犯意,不仅具有犯罪时间的连续性,还具有犯罪地点的 相近性,不属于多次抢劫。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劫取财物是在同一地点,时间也比较连续。因此对抢劫的时间、地点认定就比较困难。

  首先,本案中的六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劫持被害人的行为都构成犯罪,这是毋庸置疑的,因为就每一次单独的劫持行为而言,就算没有其他两次抢劫,六被告人照样也会构成抢劫罪。而且从犯罪 的最本质特征来说,六被告人基于非法占有这一目的,开着长安面包车在本市渝中区肆意搜寻作案对象,且一而再、再而三地产生抢劫犯意,并付诸行动的行为,反 映了其主观恶性之深和人身危险性极大,这不仅严重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也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对其以“多次抢劫”认 定,是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

  其次,六被告人在南纪门将第一名被害人劫持上车后,尽管没有当场劫取财物,但是被害人的财物以及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事实上已经处于六被告人的控制 之下,财物的当场获取与否对犯罪意图的实现没有必然的联系。这时候第一次抢劫的犯罪意图应该说已经实现。而在临江门遇见第二名被害人后将第二名被害人劫持 上车,在大溪沟遇见第三名被害人后将第三名被害人劫持上车后再实施抢劫,均应当认定是另起犯意,并且是在前一次犯罪意图已经实现后的另起犯意。所以不能认 定本案中六被告人是基于同一犯意。此外,本案中的三名被害人应当属于不特定人的范围,六被告人在南纪门实施第一次抢劫时,不可能会预见到还会在临江门、大 溪沟等地还会实施抢劫。相反,《意见》中“在同一地点途经此地的多人”中的“多人”,“一次犯罪中居民楼中的几户居民”应属于特定受害人的范围,因为行为 人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应当会对“途经此地的多人”,“居民楼中的几户居民”有一个大致了解。这样,他才能实施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胁迫、或者其它 方式的行为,来当场获取财物。

  第三,本案中六被告人对三名被害人实施的抢劫行为尽管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但也并不能据此认定六被告人是在同一时间内实施抢劫。相反,应认定在 不同时间内实施的抢劫。因为在六被告人基于抢劫的犯意把第一名被害人劫持后,第一次抢劫行为就已经开始了,在六被告人把第二名被害人劫持之后,第二次抢劫 行为就已经开始了,同理,第三次抢劫的时间也应当认定为开始于被害人将第三名被害人劫持时。严格来说,三次抢劫的时间只是存在着一个简单的重叠现象,即第 一次抢劫的时间涵盖了第二次,第三次抢劫的全部时间,而第二次抢劫的时间又涵盖了第三次抢劫的时间。它们只存在劫取财物的同时性,而不存在三次抢劫开始的 同时性。所以本案不能笼统地认定为在同一时间里抢劫。第四,就犯罪地点来说,尽管在本案中三次劫取财物的地点都是在车上,但不能据此认定为是在同一地点抢劫,因为实施抢劫的地点并不当然地等同于财物获 取的地点。本案中,六被告人在南纪门将被害人杨某某劫持后,应认定为开始实施第一次抢劫的地点,而在车至重庆市沙坪坝歌乐山上后,才在车上获取财物,此时 获取财物地只是第一次抢劫的既遂地点。同理可认为,开始实施第二次抢劫的地点是六被告人着手将被害人劫持上车地点,即临江门;第三次开始实施抢劫的地点则 是大溪沟,即六被告人着手劫持被害人张某某的地点。

  综上,本案中六被告人驾驶长安面包车分别在重庆市渝中区三地将三被害人杨某、王某某、张某某劫持上车,到沙坪坝后才开始着手实施劫取财物的行 为,应当是属于出于不同的犯意,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对不特定多人实施的抢劫,按照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定性为“多次抢劫”,并且要 把它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来处理。这既符合我国相关刑事立法的精神,也更有利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