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挪用公款数额计算应注意的问题
来源:    发布时间: 2011-09-14 16:10   2389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多次挪用公款数额计算应注意的问题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挪用公款数额的大小,对于该罪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作用。如果行为人只挪用一次公款,不难计算其犯罪数额,多次挪用的计算则复杂的多,但刑法对此却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只是原则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由于这一规定比较宽泛笼统,加之挪用公款形式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在实践中如何具体运用分歧较大。 (一)如果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且每次的使用方式又不同,这种情形下如何累计计算。   有观点认为,在上述情况下应从有利于保护公款所有权出发,将用于各项活动的数额累计计算,累计数额达到任何一项立案标准的,都应当以该数额为准进行处理。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如前所述,我国《刑法》将挪用公款的行为区分为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和其他活动三种不同形式,挪用公款后的使用方式不同,其社会危害性显然不同,构罪数额起点也不同。因此在不同的使用方式下,每种行为的数额不具有等值性,不能简单地机械相加,而应从挪用公款罪犯罪构成特征出发,分别把公款使用方式相同的数额累加。对于每种情况均构成犯罪的,如果符合连续犯特征的,则按连续犯原理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不符合连续犯特征的,则按多次挪用公款情节严重处理;对于既有构成犯罪,又有不构成犯罪的情况,则按多次挪用公款情节严重处理;对于每种情况均不构成犯罪的,则不按犯罪处理。事实上,这种情况属于一般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就够了。   此外,对于多次挪用公款进行数额累加时,应注意三点:一是对于超过追诉时效的挪用公款行为,不应计算在挪用公款的总数额之内;二是对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未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数额,不应计算在挪用公款的总数额之内;三是在供个人生活消费的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情况下,供个人的数额与用于营利活动的数额具有可加性,如两者各自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两者总和达到数额较大的情况下,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否则,容易导致对少数利用职权损公利私之徒的宽纵,不利于对挪用公款犯罪的惩治和预防。   (二)"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公款归还前次挪用公款,挪用公款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的规定是否合理。   该规定曾遭强烈质疑,因为按此规定操作将导致罪刑失衡,放纵很多挪用犯罪行为。例如,某甲在四年内每年挪用公款10万元,每次均是归还后再挪用,至案发前尚有最后一次的10万元未还,此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应当认定其挪用40万元。而某乙,同样是挪用公款10万元后连续三次挪用分别用于归还前次的挪用,至案发前有10万元未还,此案的挪用数额却只能认定为10万元。就社会危害性而言,某乙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绝不小于某甲的行为,可是处理结果截然相反,显然是不公平的。为解决这一问题,现较为统一的做法是对该项规定视情况予以不同处理:一是对于多次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或营利活动以外的活动,数额较大,以后又用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的公款的,对多次挪用的时间应分别计算,即在案发时用于其他活动的公款均未超过三个月,或虽有的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各项挪用的公款已全部归还的,既使累计数额较大,也不应定罪处罚,如果案发时尚有未归还的数额,且已超过三个月的,则应以实际未还的数额认定,达到定罪标准的,依法定罪处罚。二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非法活动,后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