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如何确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11-09-14 16:11   1982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多次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如何确定

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和非法活动以外的一般活动的,挪用时间和数额是定罪量刑的关键。对于多次挪用公款进行一般使用,并以后次挪用公款归还前次挪用公款的犯罪认定,争议焦点仍然在于挪用时间和数额。解决了这两个问题也就解决了本案的难点。   (一) 关于挪用时间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挪用公款归个人消费部分,每次使用时间都没有超过3个月,因而不能认定为犯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存在两方面问题:第一,没有正确理解挪用公款罪的本质特征;第二,没有正确理解挪用公款罪中关于"归还"的规定。   挪用公款罪的本质在于行为人对公款使用权的侵犯,公款使用权被侵犯的时间越长,对公款造成的损害越大,社会危害性也越大。刑法第384条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一般使用,必须超过3个月未还的规定,既强调了公款使用权处于持续地、不间断地被侵犯状态,又强调了持续被侵犯的状态必须达到一定的时间"度",才能促使挪用行为从量变到质变,从而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多次挪用公款进行一般使用,并以后次挪用公款归还前次挪用公款的,行为人个人实质上没有用自己的"私款"归还过"公款",公款使用权始终处于持续、不间断地被侵犯状态,所以不能认为是真正意义上的"归还",该笔公款只有在行为人个人用自筹款项归还后,其使用权被侵犯状态才中断,被挪用时间应该计算到被中断那一天。如本案王某在2002年11月11日挪用的2万元,表面上看在11月21日归还了,但由于他用来归还的钱是他再次挪用的公款,所以不能算作王某个人归还。王实质只是通过这样"归还"的假象掩盖了前面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