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在当前审判实践中的认定
挪用公款罪在当前审判实践中的认定
挪用公款罪较之贪污罪、受贿罪,进入立法的时间较短,在司法实践中就一些具体问题亦存在诸多争议,笔者试就挪用公款罪进行简单梳理,谈几点粗浅的认识。
一、挪用公款罪的立法沿革
1979年刑法(旧刑法)没有规定挪用公款罪,第126条规定了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等特定款物的犯罪(也即后来的挪用特定款物罪),作为挪用行为的一特殊形态进入立法调整,其立法原意为惩处有关人员将特定款物挪作公用的行为,目的是为了维护专款专用的国家财经制度,这也可以说是挪用行为进入立法的初始形态,旧刑法对挪用特定款物私用,或者说挪用非特定公款如何处罚,均没有涉及。随着挪用这一犯罪形态的日趋多样化,显然旧的刑法无法适从和调整所有的挪用公款行为,1985年7月8日“两高”联合下发了《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规定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六个月不还,或者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以贪污论处。之后,在一段时期的司法实践中,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依照贪污定罪处罚。许多学者显然认识到挪用公款行为和贪污罪的比邻关系,一定时期内甚至认为挪用公款行为就是贪污行为。但随着司法实践的逐步深入,许多学者日益认识到挪用行为与贪污行为存在诸多不同,在侵犯所有权权能、犯罪手段、犯罪目的、社会危害性等方面,挪用公款行为都具有自己的表现特征,不能与贪污罪并立。
作为职务犯罪立法的里程碑,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8年1月21日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该《规定》首次将挪用公款犯罪与贪污犯罪在犯罪形态、刑罚处罚上进行了区分,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可以说,《规定》为挪用公款犯罪的完善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其从根本上将挪用行为等同于贪污行为的传统理念相剥离,为更加深入的研究和打击挪用公款犯罪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当然,其仍然保留了“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以贪污论处”这一旧的传统理念的痕迹。作为挪用公款犯罪来说,作为成熟的立法规范,无疑应当是九七年修订后的刑法(新刑法),挪用公款作为一种犯罪形态与贪污彻底剥离,因客观原因挪用公款不能退还的,也不再以贪污论处,形成了自己的司法认定标准和构成特征,具有极大的理论价值和司法意义。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各种复杂挪用形态出现,作为一种立法完善时间不长的罪刑而言,其无疑还存在诸多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亟需统一和完善的方面。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进行非法活动等情况进行了司法界定。而后,就何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等司法实践问题也下发了相应指导性意见。可以说,就挪用公款犯罪立法和司法实践而言,新刑法颁布实施以来,其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和发展,基本奠定了与贪污罪、受贿罪相称的三大职务犯罪的地位,有效地打击了职务犯罪,保障了反腐败斗争的深入进行。
二、挪用公款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新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是:
(一)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中的公款使用权,同时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相对于贪污罪而言,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不完全的所有权,其核心是对公款的使用,同时涉及对公款的暂时占有和非法收益。但挪用公款罪不同于贪污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挪用的前提是最终要归还,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公款的最终归属,没有侵犯作为所有权的核心和根本标志的公款处分权,而贪污罪则侵犯的是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其核心是改变对公款的归属,意图为已所有。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款,指国家机关、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公司等具有国家所有性质的公款,根据刑法第91条规定,挪用在国有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钱款的,也以挪用公款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挪用非特定公物(一般公物)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但上述行为主体如果挪用的是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物资的,如果是归个人使用,则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是用作公用的,则应当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论处。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客观方面包括三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即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挪作他用,对经批准动用公款的,不以犯罪论;二是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三是挪用的公款归个人使用。何为归个人使用,根据《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具体来说包括三种情况:其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此处指的非法活动,应当是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违法犯罪活动,《解释》列举了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该种情况下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但应当注意的是,根据立法原意,显然并非不管数额大小,一律定罪处罚。其二,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显然,进行营利活动,是指行为人通过挪用公款可能给自己带来经济效益的行为,至于是否会产生效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其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此处的归个人使用,应当是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以外的其他形式的个人使用。对于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如果挪用行为人不知道使用人将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则必须要求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才构成挪用公款犯罪。如果挪用人明知使用人系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则按照规定的挪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来处理。
一、挪用公款罪的立法沿革
1979年刑法(旧刑法)没有规定挪用公款罪,第126条规定了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等特定款物的犯罪(也即后来的挪用特定款物罪),作为挪用行为的一特殊形态进入立法调整,其立法原意为惩处有关人员将特定款物挪作公用的行为,目的是为了维护专款专用的国家财经制度,这也可以说是挪用行为进入立法的初始形态,旧刑法对挪用特定款物私用,或者说挪用非特定公款如何处罚,均没有涉及。随着挪用这一犯罪形态的日趋多样化,显然旧的刑法无法适从和调整所有的挪用公款行为,1985年7月8日“两高”联合下发了《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规定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六个月不还,或者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以贪污论处。之后,在一段时期的司法实践中,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依照贪污定罪处罚。许多学者显然认识到挪用公款行为和贪污罪的比邻关系,一定时期内甚至认为挪用公款行为就是贪污行为。但随着司法实践的逐步深入,许多学者日益认识到挪用行为与贪污行为存在诸多不同,在侵犯所有权权能、犯罪手段、犯罪目的、社会危害性等方面,挪用公款行为都具有自己的表现特征,不能与贪污罪并立。
作为职务犯罪立法的里程碑,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8年1月21日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该《规定》首次将挪用公款犯罪与贪污犯罪在犯罪形态、刑罚处罚上进行了区分,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可以说,《规定》为挪用公款犯罪的完善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其从根本上将挪用行为等同于贪污行为的传统理念相剥离,为更加深入的研究和打击挪用公款犯罪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当然,其仍然保留了“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以贪污论处”这一旧的传统理念的痕迹。作为挪用公款犯罪来说,作为成熟的立法规范,无疑应当是九七年修订后的刑法(新刑法),挪用公款作为一种犯罪形态与贪污彻底剥离,因客观原因挪用公款不能退还的,也不再以贪污论处,形成了自己的司法认定标准和构成特征,具有极大的理论价值和司法意义。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各种复杂挪用形态出现,作为一种立法完善时间不长的罪刑而言,其无疑还存在诸多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亟需统一和完善的方面。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进行非法活动等情况进行了司法界定。而后,就何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等司法实践问题也下发了相应指导性意见。可以说,就挪用公款犯罪立法和司法实践而言,新刑法颁布实施以来,其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和发展,基本奠定了与贪污罪、受贿罪相称的三大职务犯罪的地位,有效地打击了职务犯罪,保障了反腐败斗争的深入进行。
二、挪用公款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新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是:
(一)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中的公款使用权,同时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相对于贪污罪而言,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不完全的所有权,其核心是对公款的使用,同时涉及对公款的暂时占有和非法收益。但挪用公款罪不同于贪污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挪用的前提是最终要归还,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公款的最终归属,没有侵犯作为所有权的核心和根本标志的公款处分权,而贪污罪则侵犯的是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其核心是改变对公款的归属,意图为已所有。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款,指国家机关、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公司等具有国家所有性质的公款,根据刑法第91条规定,挪用在国有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钱款的,也以挪用公款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挪用非特定公物(一般公物)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但上述行为主体如果挪用的是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物资的,如果是归个人使用,则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是用作公用的,则应当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论处。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客观方面包括三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即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挪作他用,对经批准动用公款的,不以犯罪论;二是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三是挪用的公款归个人使用。何为归个人使用,根据《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具体来说包括三种情况:其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此处指的非法活动,应当是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违法犯罪活动,《解释》列举了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该种情况下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但应当注意的是,根据立法原意,显然并非不管数额大小,一律定罪处罚。其二,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显然,进行营利活动,是指行为人通过挪用公款可能给自己带来经济效益的行为,至于是否会产生效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其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此处的归个人使用,应当是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以外的其他形式的个人使用。对于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如果挪用行为人不知道使用人将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则必须要求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才构成挪用公款犯罪。如果挪用人明知使用人系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则按照规定的挪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来处理。
刑事辩护案件判决公告
最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改判五年有期徒刑。
最新:贩卖毒品案,一审判决11月有期徒刑。
最新:走私毒品案,判决缓刑!
涉嫌合同诈骗400余万元,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指控乔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法院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一年有期徒刑。
贩卖、运输11公斤冰毒,一审判决死刑,二审改判死缓。
最新:贩卖、运输11公斤冰毒,一审判决死刑,二审改判死缓。
最新:王某某组织卖淫罪,判决五年有期徒刑;
最新:刘某某持械聚众斗殴案,判决缓刑;
最新:赵某某容留卖淫案,判决一年四月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判决一年六月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某抢劫案,金额巨大,判决四年有期徒刑。
最新:徐某放火案,判决3年有期徒刑。
最新:王某某贩毒100克,判决11年有期徒刑。
最新:赵某某贩卖毒品案,3500克,判决死缓。
最新:孙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判决缓刑。
最新:孔某某行贿案,判决缓刑。
最新:耿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判决缓刑。
最新:何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最新:刘某抢夺(手机)一案,判决7个月有期徒刑;
最新:王某贩卖毒品100克,一审判决11年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某抢劫案,数额巨大,一审判决四年有期徒刑;
最新:司某某抢劫、敲诈勒索案,抢劫罪未予认定,一审判决五千元罚金刑;
最新:孔某某行贿案,一审判决缓刑;
最新:刘某抢夺案,一审法院判决7个月有期徒刑;
最新:甄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象牙制品)案,涉案金额70余万元,判决5年有期徒刑;
最新:朱某某强奸案,判决六个月有期徒刑。
最新:单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判决3年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运输毒品案(涉案近2000克冰毒),判决有期徒刑15年;
最新:沈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涉案11公斤),判决10年有期徒刑;
最新:孙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判决有期徒刑13年;
最新:熊某盗窃案(价值6万余元),判决有期徒刑2年3月;
最新:张某某强奸案,判有期徒刑2年6月;
最新:李某某抢劫案,判决一年六月有期徒刑。
最新:鲁某某故意伤害案,致两处重伤、两处轻伤,判决四年有期徒刑。
最新:陈某某贩毒3000余克,最高院死刑复核发回重审。
最新:朱某某故意伤害案(重伤),判决缓刑。
杨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金额达50余万元,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高某涉嫌贩卖毒品达100余克,无罪释放!
辩护成功:职务侵占20余万,改为6万余元,判缓刑一年;
辩护成功:王某盗窃价值20余万,判决认定1万余元,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贩毒3300余克,改判无期徒刑。
辩护成功:张某盗窃价值达7万余元,判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贩卖毒品罪,判决六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杨某某抢劫案,认定自首、从犯,判决有期徒刑3年6个月;
辩护成功:强奸、抢劫、强制猥亵妇女三项罪名,判决九年六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韩某某抢劫罪改为敲诈勒索罪,判决一年三个月;
辩护成功:苟某某贩卖毒品罪,涉案毒品4000余克,判决无期徒刑!
辩护成功:贩卖毒品30余克,经辩护改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1年6个月;
辩护成功:赵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
辩护成功:张某寻衅滋事罪,判决九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王某某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
辩护成功:陈某某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2年(涉案金额达16万余元);
辩护成功:张某盗窃案,价值三万余元,判决有期徒刑一年;
辩护成功:经辩护成立自首,寻衅滋事案判九个月有期徒刑。(未赔偿、谅解)
辩护成功:姜某某涉嫌绑架罪,改为敲诈勒索罪,判决九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信用卡诈骗罪(60余万元),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王某某抢劫三起,经辩护认定一起犯罪,判决有期徒刑四年;
最新:贾某某合同诈骗案,撤销案件。
辩护成功:冯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黄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判决2年有期徒刑;
最新:王某某抢劫案(入户持刀),经辩护立功情节成立,判决有期徒刑10年6个月;
最新:王某某寻衅滋事案,无罪释放。
最新:李某某受贿案,判决缓刑;
最新:李某某行贿案,免予刑事处罚;
最新:职务侵占金额近10万元,经辩护判决2年6个月;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赵某某故意伤害、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二年;
韩某某交通肇事案(五死一伤),判决缓刑;
赵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判决缓刑;
徐某某故意杀人案,判决死缓;
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判决缓刑;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张某某故意杀人案,判决无期徒刑;
鲁某非法拘禁案,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李某某涉黑、开设赌场、非法拘禁、聚众斗殴案,判决有期徒刑七年;
董某某抢劫案(多次),判决有期徒刑六年;
高某某盗窃案,判决缓刑;
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判决缓刑;
丁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有期徒刑6个月;
最新:颜某(持械)聚众斗殴罪,一审判决有期徒刑1年!
最新: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缓刑。
齐某某故意伤害(重伤)案,(已判缓刑);
最新:吕某某重婚罪、窝藏罪,一审判决一年六个月;
最新:陈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最新:苏某某敲诈勒索案,法院判决缓刑;
最新:陈某诈骗罪,判决缓刑;
最新:王某强奸罪,判决有期徒刑6个月;
最新:陈某某非法经营罪,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
最新:康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判决缓刑;
最新:马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一年;
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判决有期徒刑1年;
张某非法持有枪支罪(情节严重)法院认定自首,判决有期徒刑三年
高某故意伤害案,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刘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一审判决十年,二审法院改判七年
安某某抢劫罪(入户抢劫),判决有期徒刑4年6个月;
马某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3年6个月;
扈某某敲诈勒索、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3年;
梁某某持械聚众斗殴案(有期徒刑两年)
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拘役四个月)
曹某诈骗案(判决拘役五个月)
冯某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案(已判缓刑);
翟某某贪污案(判决无罪);
吴某某开设赌场案,(已判缓刑);
陈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故意伤害案(已判缓刑);
宋某某抢劫杀人案(判处有期徒刑3年);
孙某某交通肇事案(已判缓刑);
王某某保险诈骗案(已判缓刑);
郑某某盗窃案、包庇案(已判缓刑);
宋某某盗窃案(已判缓刑);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已判缓刑);
闫某某抢劫案(已判缓刑);
翟某某妨害公务案(已判缓刑);
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已判缓刑);
张某某非法经营案(判处拘役两个月);
李某某诈骗案(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
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有期徒刑1年;
朱某某故意伤害案(重伤),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张某某抢劫案(判处有期徒刑3年);
李某某敲诈勒索、诈骗案,判决有期徒刑4年;
张某某盗伐林木案(有期徒刑4年);
王某某诈骗案,判决有期徒刑4年;
吴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一审判处15年,二审改判7年)
李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故意伤害(致死)判处有期徒刑18年
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王朝阳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1201200310184676,中共党员,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天津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2023年天津市律师协会评为刑事专业领域专业律师;获天津首届最佳青年刑事辩护律师称号;2019年获天津市优秀刑辩律师称号;天津市政府法制智库专家;荣获天津市律师协会优秀党务工作者,及多届优秀共产党员,先进工作者称号。
王朝阳律师执业近二十年,系资深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办理过大量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众多成功刑事案件的积累,多年刑事法律生涯的磨砺,练就了成熟的刑事辩护胆略与谋略,更具备了善辩与敢辩的职业素质,所办理的全国各地重大一审、二审刑事案件均在社会上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受到当事人与委托人的肯定和赞许。多家媒体及网站报道过王朝阳律师办理的刑事案件,其中多数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死刑复核案件),如办理国内影响较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走私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毒品犯罪案件、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涉枪犯罪案件、重大集资诈骗犯罪案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抢劫杀人犯罪案件、黑社会性质案件等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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