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
来源:    发布时间: 2011-09-14 17:03   2687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

一、案情简介

    2002年11月,锅炉清灰剂经销商高建春出售给密云技术学校清灰剂3吨,约定每吨售价1.2万元,并即时领到了3.6万元的货款。2003年1月20日晚,高建春在未与密云技术学校事前协商的情况下,再次给其送去了10吨的清灰剂,学校的锅炉工人在高建春出示的送货单上“提货人”一栏签署了自己的名字。随后高建春多次向密云技术学校索要12万元的货款,均被密云技术学校以“事前并未协商,属强买强卖”为由拒绝。直至2006年12月,密云技术学校才先后分两次共支付了高建春货款8万元,尚欠4万元货款未付。

    2007年5月,高建春将上述送货单上“数量”一栏中的“10”吨改为“100”吨,并伪造了盖有密云技术学校印章的两张欠条和一张收条,于2007年5月持变造的送货单及伪造的欠条和收条将密云技术学校诉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称密云技术学校欠其货款120万元,要求密云技术学校给付清灰剂剩余货款112万元,欲骗取密云技术学校清灰剂货款108万元。因密云技术学校报案而未能得逞。

    2008年6月23日,公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将高建春诉至密云法院。公诉机关认为,高建春持变造的送货单及伪造的欠条和收条提起诉讼,企图通过国家强制力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将已构成诈骗罪,故提起公诉。

    密云法院刑事审判庭受理该案后,及时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6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庭审中,高建春坚持其向密云技术学校所送清灰剂数量为100吨,而非10吨。其辩护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高建春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行为;即使高建春实施了诉讼诈骗的行为,依据我国现行刑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高建春同样不能构成诈骗罪,不应以犯罪论处。

    二、审理结果

    2008年9月4日,密云法院对高建春涉嫌诈骗一案进行了公开宣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在案的大量证人证言、书证材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出具的文检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已充分证实高建春向法院提供伪证的事实,高建春虽一再坚称其送了100吨的清灰剂,但却始终不能提供其货源及相关资金、组织运输车辆等证据,其辩解违背常理,故不予采纳。高建春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使用变造、伪造的民事证据向人民法院起诉,企图通过民事诉讼,骗取密云技术学校财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由于被告人高建春意志以外的原因诈骗未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故判处高建春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分析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就高建春的行为形成两种定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我国现行刑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高建春的行为不构成诈骗。首先,高建春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客观方面是设法使被害人产生认识,以致“自觉自愿”将自己持有的或所有的财物交给行为人,或免除行为人交换财物的义务。本案中高建春虽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伪造了欠条、收条,变造了送货单,但密云技术学校并未因此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违背其真实意愿将财物交给高建春。其次,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为题的答复》中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高建春不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高建春的行为应定为诈骗罪。首先,在现有的司法实践中,针对诉讼诈骗行为,很多法院都将其认定为诈骗罪而对行为人给予刑事处罚,例如“乔红霞诉讼诈骗澳柯玛公司案”、、“郝忠先持虚假证据诉葛洲坝集团公司案”等,2007年11月21日市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法院指导案例》中对诉讼诈骗的案件提出明确的审判指导意见,通过伪造、变造证据企图通过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其次,在刑法理论上,将诉讼诈骗行为归入诈骗罪的范畴给予刑事处罚是适当的。从犯罪构成上讲,

    1. 在犯罪的主体方面。实施诉讼诈骗行为的行为人与一般的诈骗罪犯罪主体并无二致,没有特殊的身份要求,其利用的仅是诉讼的方式而已,故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及诉讼行为能力的一般社会成员均可成立。

    2. 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实施诉讼诈骗行为的行为人目的很明确,即故意地非法占有受害人的财产,这与一般的诈骗罪主观方面相同。

    3. 在犯罪的客体方面。一般的诈骗罪侵犯客体很明确的是受害人合法的财产权益,而诉讼诈骗行为因采用了非法的手段骗取法院的信任,使法官在受到欺骗的状态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就在侵犯受害人合法财产权益之外,严重干扰了法院正常的司法活动,进而构成了对法院审判活动所维护的社会正义及法律尊严等若干国家利益的损害,即侵害的是复杂客体。正常的司法秩序相对公私财物所有权而言,无疑处于基础地位,具有前提性和重要性,刑法理应予以重点保护。但这并不就必然意味着公私财产所有权就是附带的,而是两相比较,刑法应重点保护法院正常的司法秩序。犯罪客体在作有罪与否及罪界划分时,并非是必然因素,故诉讼诈骗侵犯客体的双重性,不能作为否认其纳入诈骗罪范畴的有力理由。

    4. 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普通诈骗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对方,而诉讼诈骗是通过伪造证据、虚构其与被害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或与事实上相去甚远的法律关系,继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骗取法院的信任,并借助法院的强制力攫取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虽然在客观方面与典型的诈骗罪有所不同,但从本质上看仍然离不开诈骗的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