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职渎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认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11-09-15 10:03   3096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失职渎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存在恶劣社会影响已经显现和尚未显现两种情况,给司法认定带来一定困难。显现的恶劣社会影响,如失职渎职引发群ti性事件、群ti性闹访的,被媒体在社会上曝光、传播的等等。这些,根据影响范围、波及层面还较易判断。尚未显现的恶劣社会影响,由于缺少“结果”证据,往往被认为是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从实际情况看,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并非不能造成社会影响,更非社会公众不认为其影响恶劣。其中,有很多是政府和司法机关,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角度出发有意控制的结果,这不是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只是在公权力的防控下,使恶劣影响脱离了公众的视线,只能说明其恶劣影响已达到需要公权力防控才能防止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的严重程度。因此,在认识此问题时应把握三点:一是失职渎职情况本身是否恶劣;二是以一般人的常识性认识来判断是否恶劣;三是恶劣社会影响是否为公权力控制而转移。如系因公权力控制所致,则不影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因为,公权力作为公共资源是为社会公众服务的,如将公权力的结果作为给渎职者抵责的条件,则违背和侵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也等于以公权力的结果来减免渎职犯罪的成本。这一精神在高检院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如《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明确规定,移送审查起诉前,“由司法机关或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按照这一规定,对由于公权力控制,“恶劣社会影响”未被媒体传播显现于社会公众的,不能将其视为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