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异同
来源:    发布时间: 2011-09-15 18:07   2346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异同

一、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理论界定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亦构成绑架罪。绑架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在我国刑法中最早是以绑架勒索罪的罪名出现的。我国1979年刑法典并没有绑架犯罪罪名的规定,当时审判实践中对此类犯罪一般以抢劫罪或准抢劫罪定罪处罚。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规定了绑架勒索罪,从而把绑架勒索罪从抢劫罪中分离出来,使之成为一个独立的罪名。1997年刑法典对绑架勒索罪的罪状进行了修改,不仅吸纳了绑架勒索罪的内容,而且新增设了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内容,罪名也相应地修改为绑架罪。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扣押、关押、绑架或者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就相同点而言,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剥夺的方法都可以是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非法拘禁罪也可以由“绑架”的方法构成[1]。两罪中将被害人绑架、劫持的空间特点也一样,既可以是就地不动,也可以是将被害人掳离原所在地。正是这些相似性,使两罪在实践中很容易混淆。

  两罪在客观上的相似性,并不能抹杀它们之间的区别:一是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1)主体方面,两罪虽都是一般主体,即凡已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两罪的主体。但实践中非法拘禁罪的主体则更多地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司法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现象。非法拘禁罪的一般情节,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但是若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犯罪性质则由非法拘禁罪转化成故意伤害(重伤)罪、故意杀人罪,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是要负刑事责任的。(2)主观方面,两罪虽都表现为故意,但犯意的内容不同,绑架罪的主观目的是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剥夺人身自由只是实现其犯罪目的的一种手段,一个重要环节而已。非法拘禁罪的主观目的则仅在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当然,其动机可以多种多样,如泄愤报复、耍特权、逼取口供,索要债务,有的动机甚至是好的,如村干部出于维护集体财产不受侵犯,将盗窃嫌疑人拘禁等,但动机如何,并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3)客体方面,两罪虽都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但绑架罪同时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或其它合法权利。二是从刑法对两罪设定的法定刑看,两罪相差十分悬殊,如绑架罪的起点刑是十年有期徒刑,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处死刑;而非法拘禁罪的一般情节则在三年以下处罚,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三是在定性方面,前者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仍定绑架罪;后者在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不再定非法拘禁罪,而是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另外,两罪还有一个区别就是非法拘禁罪的背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存在着一定的利害关系,如债务关系、个人恩怨等,而绑架罪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一般不存在任何关系。二、勒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拘禁罪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区分问题主要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简称勒索型绑架罪)与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非法拘禁罪�简称索债型拘禁罪 ,二者很容易混淆,往往不易把握。不妨让我们先看一则案例�被告人甘达飞、潘怀雄以索要债务为目的,二次找到债务人郑福贵的合伙人杨柳川,并将杨看管起来并要求杨帮忙追款。一审法院认为甘、潘二人以索债为借口,将杨绑架并非法拘禁四天,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分别判处甘达飞有期徒刑十二年、潘女不雄有期徒刑十年。二审法院认为甘达飞因郑福贵拖欠其工程款,但郑下落不明,便伙同潘女不雄一起将郑的合伙人杨柳川先后二次拘禁在红巴黎酒店,向杨追要欠款,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因而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以非法拘禁罪判处甘、潘二人有期徒刑九个月。

  从以上案例看出,同样一种行为,由于定性不准,导致两种判决结果,一个是重罪,一个是轻罪,二者相差甚远。因此如果不严格把握,不认真区分,就会严重错判,造成重罪轻判,轻罪重判。区分勒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拘禁罪应注意把握两点:

  一是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认定某种犯罪行为是构成勒索型绑架罪还是构成索债型拘禁罪,首先应当考察行为人与被绑架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果不存在,则考虑构成绑架罪或其它罪名;如果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再看是否符合构成索债型拘禁罪的其它条件。至于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债务是否合法,不是区别两罪的标准。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处罚。这里的债务是仅指合法债务,还是也包括非法债务,在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曾一度存在争议。为统一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7月13日公布的《关于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指出,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最高院这个解释的精神,主要考虑到尽管行为人是为了索取非法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但毕竟事出有因,与那些典型的、无缘无故地扣押、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不可同日而语,这样规定,也符合司法实践突出打击绑架犯罪的需要。

  二是主观方面是否为索取债务。在认定行为人与被绑架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再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确为追索债务,也就是说,必须综合考虑案件的主客观因素,以便准确定性。如果主观上确系追索债务,则构成非法拘禁罪。例如,债权债务关系虽不明确,但行为人确系出于索取债务的目的而实施绑架行为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性。相反,如果行为人以索取债务为借口,出于勒索钱财或者出于其它不法意图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定非法拘禁罪,而此时已构成绑架罪。如行为人以索债为借口,将债务人绑架后对债务人的近亲属提出要求满足其无法用财产数额来衡量的某种利益,或者提出其他与债务无关的不法要求,比如,被害人欠行为人毒资,行为人在绑架被害人后向被害人之女发出要挟,要求与被害人之女发生性关系,并答应如此可以免除毒资,否则不放过被害人。这种情况行为人主观上已超出了追索债务的范畴,应当认定为绑架罪。 只要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而且符合非法拘禁罪的其它犯罪构成要件,应定非法拘禁罪,否则定绑架罪。所以,二者的界限还是比较清楚的。为准确把握勒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拘禁罪的区别,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本无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受他人委托或被他人纠合,主观上却误认为委托人、纠合人与被害人有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帮忙追索债务的,在这种情况下,只能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而不能认定为绑架罪。如2000年在浙江绍兴发生一起绑架案件:被告人高某是一个体经商户,为了敛财,便产生绑架他人的歹念,于是对另一被告人郭某谎称自己与沈某等三被害人有经济纠纷,要求郭某为其找房子以备关押沈某等用。高某按计以做生意为名将沈某等三被害人骗至诸暨市后,先后由被告人郭某将三被害人带至数地关押。其间,高某向被害人的家属勒索财物20多万元。被告人郭某则负责看管三被害人。检察机关以绑架罪对二被告人提起公诉,认为此案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其中高某系绑架罪的主犯,郭某系从犯。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高某构成绑架罪,但是,被告人郭某主观上认为高某与三被害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主观故意是为高某索取债务,不具有与高某勒索财物的共同犯罪目的,所以郭某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构成绑架罪。法院最后以绑架罪判处高某有期徒刑十二年,以非法拘禁罪判处郭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高某以其行为也构成非法拘禁罪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了原判。[2]在这起案件中,虽然两个人都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但两人的主观故意内容有本质的区别:高某与被害人没有任何经济纠纷而以绑架他人的手段勒索财物,具有绑架勒索的故意,所以定绑架罪;而郭某是受高某的蒙骗,误以为高某与被害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主观上出于索债的目的帮助高某绑架三被害人,因而定非法拘禁罪。

  (2)为索取债务绑架他人后,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索得债务后,又索取额外财物或以人质相挟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此时行为人先后触犯了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两个罪名,但在量刑上不宜数罪并罚,应以重罪吸收轻罪,只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如被告人张某为索取债务绑架债务人王某,在索取5000元债务后,得知王某买的彩票中了大奖,于是又要挟王某的妻子再拿5000元才肯放人。这种情况,对张某宜只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3)以扣押、拘禁债务人的亲属、合伙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等为手段而索取债务的,均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有人认为以扣押、拘禁债务人的亲友为手段而索取债务的,因行为人将债务人的亲友绑架为人质,逼迫债务人还债,其行为符合绑架罪中新增设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内容,所以构成绑架罪。其实不然,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中的“他人”,刑法并没有规定仅指债务人。为索取债务而扣押、拘禁债务人的亲友等利害关系人,主观上仍是为了达到索取债务的目的,与绑架罪主观上是为勒索财物有质的区别,故这种行为仍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三、以索债为标准区分勒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拘禁罪的司法困惑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确立了是否为索债是认定构成勒索型绑架罪还是索债型拘禁罪的一个重要标准。在通常情况下,以此标准是可以将二罪区别开来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常常会遇到一些无法操作的问题,有时甚至会使司法机关陷入左右为难的困境而作出相差悬殊的判决结果。请看两则案例:

  案例1�梁某车被盗,何某谎称可帮梁找到车,梁给何4万元“找车费”。何找车未果且避而不见。梁纠集李某等扣押何,并提出:何骗了“找车费”却未找到车,使梁错失找车时机,并花去应酬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16万元,要求何赔偿。何通知家人交给梁16万元后获释。检察院以绑架罪起诉,法院最后以非法拘禁罪判决。

  案例2:王某先后两次向谢某借款2700元,后谢某多次索要未果。一天下午谢某将趁放学回家走在路上的王某的儿子劫持并通知王某拿6000元,后被公安抓获。法院认为谢某索要数额大大超过实际债权数额,以绑架罪对谢某定罪。

  由上述两则案例引发以下司法困惑�

  困惑之一:索取财物数额的多少能否作为区分勒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拘禁罪的标准?索取财物数额多少能否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索债还是勒索财物?实践中行为人索要的财物数额往往与实际债权数额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一般通说主张:索取的财物数额略高于债权数额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这里实际上隐含着另一层含义:索取的财物数额大大超过实际债权数额的,则构成绑架罪。通说存在两个无法解决的问题:一是这里的“略高”如何理解?是一个比例还是一个绝对数?如果是一个比例或是一个绝对数,那么这个比例或绝对数应该是多少?二是行为人与被害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债权数额或债务数额又不确定的情况下,如何确定索取的债权数额是略高还是大大超过﹖为此,有些人认为,以索债数额的大小区分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是客观归罪的表现。[3]困惑之二:以索债为标准来区别勒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拘禁罪的一个重要条件是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有证据表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以此标准来进行定性不成问题。问题是在双方之间事实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行为人�债权人 又举不出证据的情况下,如何定性?在民事诉讼中,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债权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债权的存在,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这一原则是否也适用刑事案件?如果适用,那么结果是推定债权不存在,随之而来的是行为人为此可能将遭受至少十年的牢狱之苦,而一旦能证明债权的存在,则至多仅为三年有期徒刑。这就出现由于民事“举证不能”而导致刑事案件在定罪量刑上出现极大差异。不仅可笑,简直近乎荒唐。现实社会中,高利贷、毒资、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的产生往往是秘密进行的,要证明该债务的存在是十分困难的,象诸如此类情况,在债权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是否都推定债权不存在,而使被告人承担极为不利的后果呢?困惑之三:绑架罪立法存在起点刑明显偏高的缺陷。刑法规定了400多个罪名,其他所有重罪的起点刑均为三年,唯独绑架罪的起点刑为十年,明显偏高。象上述两则案例,在认定是构成勒索型绑架罪还是构成索债型拘禁罪模棱两可时,如果定非法拘禁罪,则可能在三年以下量刑,而如果认定为绑架罪,则至少在十年以上量刑,两者相差至少七年有期徒刑的差距。这不能不令人乍舍。这样的抉择,对于任何一个法官来说,都将是一个严峻的考验。这也正是理论界与司法实践部门孜孜以求、费尽心机地硬要将勒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拘禁罪分出个“你死我活”的根本原因。[4]基于以上存在的问题,有的学者提出,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重置刑法条文,即删除刑法第238条第三款关于″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同时在刑法第239条关于绑架罪的处罚中,增加规定一个“情节较轻时”的处罚原则,以此来容纳诸如为索债而实施绑架等″事出有因″的情况。[5]笔者认为,这不失为一个好方法。这样既能有效地解决实践中那些避重就轻的现象,充分发挥刑法惩治之功能;同时,又能彻底摆脱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上的尴尬境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