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来源:    发布时间: 2011-09-15 18:36   2451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试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一、法律对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

    1979年刑法第185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没有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4条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作了重大修改:明确规定了构成受贿罪的2种行为,一是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构成受贿罪;二是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被规定为构成受贿罪的一个必备要件。1997年刑法第385条吸收了补充规定的内容,明确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的一个必备要件。

    二、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的各种物质和非物质利益。物质利益通常是指金钱或物品,物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某些特定的场合,也可以是其它能用货币计算的物质利益。非物质利益通常是指名誉、地位方面的权利,这种权利不能用价值数额计算。它既可以是正当的即合法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的,即非法利益和其它不应得到的利益,包括两方面:一是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禁止取得,而用非法手段取得利益;二是以不履行法律义务为手段所获得的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可以是为行贿人个人谋取的,也可以是为行贿单位谋取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究竟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的理解分歧较大。

    第一种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主要理由如下:1、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主观上表现为想方设法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而在客观上表现为行贿人取得了利益。2、从罪状来看,利用职务之便是手段,非法收受财物是行为,而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结果。3、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行贿人与受贿人的交换条件,是一种权钱交易。如果受贿人主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但是并未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受贿罪的本质即权钱交易并未实现,受贿罪的客体并未受到侵犯,因此对受贿人不能以受贿罪论处。4、如果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即只要受贿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不论是否实施具体的谋取利益的行为,都要认定构成受贿罪,不但有主观归罪之嫌,而且如果遇到受贿人对其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时供时翻,会造成案件性质的认定难把握,不利于对案件的处理。

    第二种观点也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仍然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但其内容是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前或者之后承诺他人谋取利益”,就在客观上形成了以权换利的约定,同时使人产生以下认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可以收买的,只要给予财物,就可以使国家工作人员为自已谋取各种利益,这本身就使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受到了侵犯。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本身就是一种行为,承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当行贿人主动行贿并提出为其谋取利益的要求后,受贿人虽然没有明确答复办理,但只要不予拒绝,就应当认为是一种暗示的承诺。承诺既可以直接对行贿人承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对行贿人承诺;承诺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即一种主观上的意图。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财物,只要其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意图,无论谋利的行为是否实施,利益是否谋取,都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由于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3日下发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备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该纪要规定,受贿人主观上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意图或者客观上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甚至不论受贿人主观上是否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只要受贿人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即可以视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按照纪要的规定,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对受贿罪的认定和处理已没有实际意义。

    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不同,显然会影响对同一案件的认定和处理。在现实生活中,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根本不为或者不能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时,按第一、三种观点,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显然不构成受贿罪。如果按第二种观点,只要他没有拒绝,可以视为其具有了暗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但是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行贿人的财物,虽然根本不为或者不能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但其行为仍然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对其不以受贿罪论处,显然有违立法原意。因此,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主观或者客观要件,与受贿罪的本质不符,与认定受贿罪既遂的标准不符,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符,也易不当缩小受贿罪的处罚范围。

    三、应当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取消

    由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受贿罪的必备要件,在实践中理解不一,而且也不利于对这类职务犯罪行为的处罚。笔者建议将此要件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取消,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1、从设立受贿罪的目的来看,是为了使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受侵犯。受贿罪的危害显然是收受贿赂行为本身。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是法律规定的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我国各级各类国家工作人员担负着依法代表国家行使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生活各方面管理职权的重大责任。他们能否严明、公正地行使自已的权利和履行自已的义务,关系到国家权力在社会生活的各方面能否正确行使,从而决定着国家职能作用能否得到切实地实现,能否保证国家在政治上的长治久安,而国家工作人员的严明与公正是以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为基础的。同时,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是来自于国家或公众赋予的,这种权力应该是为公的,为大众的,廉洁奉公是职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国家为了使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受侵犯,而把他作为国家法律所保护而为受贿犯罪所侵犯的客体,这也是国家法律设立受贿犯罪的目的。那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财物的行为本身就已经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具备了受贿罪的犯罪客体,只要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即构成了受贿罪。显然,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背离了受贿犯罪侵犯的客体在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的理念。

    2、从受贿罪的犯罪形态来看,受贿罪的既遂是以是否收受贿赂为标准的。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对受贿罪的既遂并无影响。区分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当以贿赂是否到手为界。首先,受贿犯罪可分为承诺受贿、接受贿赂、为行贿人谋取了某种利益三个阶段。承诺属犯意表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的条件,唯有接受并拿到贿赂才是受贿人追求的直接结果。因此受贿人收受了贿赂,即意味着实现了犯罪目的,从而构成了犯罪既遂。其次,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犯罪构成只需要一个行为一种故意则齐备,即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行为和相应的故意,至于受贿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成功,不影响法定构成要件,因而也不影响受贿罪既遂的成立。那么受贿罪的既遂的成立,并不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从这一角度讲,可以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取消。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能自然地解决关于受贿罪既遂问题的矛盾与冲突。  3、从审判实践来看,有利于审判人员理解和把握。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受贿人具有实施和实现这二个阶段的行为,即可认定其为他人谋取利益”没有争议。对于受贿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如果受贿人没有实施和实现二个阶段的行为,显然必须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受贿人确曾在事前承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但是这类证据往往很难收集。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只要受贿人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即可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在实践中亦不好把握,证据也难以收集。在现实生活当中,行贿人行贿往往都是借逢年过节的机会,且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往往存在着这样或者那样的关系,行贿时很多都不会涉及到具体的请托事项。如果受贿人不供述,那么就很难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司法实践中对他的证明往往只能求助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这也违备了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的确信”的证明要求。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减轻了司法机关在证明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上及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因果关系的困难。因为证明受贿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与证明他不仅收了财物,而且还为他人谋取利益或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相比,要简单得多,客观得多。在司法实践中,也不会产生分歧意见,也有利于审判人员操作。同时,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可以避免司法机关在打击受贿罪中面临的两难处境,解决理率上的要求与人民群众对受贿概念的理解不一致的矛盾。而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是只要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就当然地应作为受贿罪处理,这也是人民群众对受贿罪的当然理解,然而这样做又不符合法律的现行规定。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就可以解决实践中的做法与法律规定之间不一致的困窘,使司法机关从要么放纵犯罪人,要么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两难境地中解脱出来

    4、从打击犯罪来看,可以对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行为全面打击,从而净化、纯洁国家工作人员队伍。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可以使那些借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逃避不了受贿罪的刑事责任。因为现实中,只收受财物而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如果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他主观上明知行贿人有具体请托事项,就不能追究其受贿罪的刑事责任。但是这种行为显然已经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对这种行为不作为受贿犯罪处理,要维护公务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是不可能的,更是人民群众所不能接受的。如果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即可以全面打击受贿犯罪分子,亦可以有效地遏制贿赂犯罪的发生。

    5、从各国的立法来看,有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从受贿罪构成要件中取消的现实依据。纵观世界各国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只有少数国家规定构成受贿罪必须以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这些国家主要有新加坡、俄罗斯、巴基斯坦、蒙古、印度等。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90条规定,公职人员亲自或通过中间人接受金钱、有价证券、其他财产或财产性质的利益等形式的贿赂,从而实施有利于行贿人或其被代理人的行为(不作为),如果此种行为(不作为)属于公职人员的权限,或者公职人员由于职务地位有可能促成此种行为(不作为),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进行一般庇护或纵容的,或公职人员受贿从而实施非法行为(不作为)的,构成受贿罪。这里所说的实施有利于行贿人或其被代理人的行为(不作为)”,实际上就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意思。但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没有将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如日本、韩国、德国、泰国、奥地利、丹麦、美国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   因此,为了准确依法惩治受贿犯罪,笔者建议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在理论上引起争论、在实践中不好证明、不利于操作并与受贿罪的直接客体相矛盾的模棱两可的要件从受贿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中删除,直接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规定为受贿罪。因为收受贿赂的行为本身就背离了其职务行为的廉洁义务。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取消是有理论理和现实操作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