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评刑法第237条规定之缺陷和不足
来源:    发布时间: 2011-09-15 19:46   4407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本质特征是违背妇女意志。猥亵与侮辱的内涵和外延有着本质的不同。把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犯罪对象限定为妇女并不可取。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侮辱罪有时很难区别,须根据主客观各种因素加以综合 分析 、判断,才能正确界定。

【关  键  词】猥亵/侮辱/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侮辱罪

  我国刑法第237条规定了两种犯罪,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前者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 方法 ,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后者是指猥亵不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的行为。两种犯罪与其他犯罪最关键的区别,是行为人实施了猥亵行为,其犯罪目的在于通过采取男女性交以外的一切行为,以达到刺激、满足自己或者第三人的性欲或者足以引起自己或者第三人的性兴奋的目的。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这种目的,其行为便不是猥亵行为,也就不能构成猥亵类犯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是一类极端淫秽、下流的犯罪行为,不但严重地摧残了妇女和儿童的身心健康,而且损害了善良的 社会 风尚和良好的性道德观念,历来为人们所痛恨和不齿。本文就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立法和司法认定 问题 进行专门探讨,以期对该新罪名的理解有所启迪。
  一、强制不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本质特征
  根据刑法第237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从表面上理解,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似乎是强制的具体表现方式,而强制则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最终表现结果,且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这一罪名来说,强制应该是这种犯罪行为性质的体现,是成立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前提条件,那么,强制究竟是不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本质特征呢?
  一般认为,强制是指采取各种方法和手段,对他人肉体施加有形物质外力或者在精神上造成压力,以便使他人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事,如果使用的是除此之外的其他方法,则不能称之为强制。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行为方式来看,具体包括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暴力是指直接对被害妇女施加伤害、殴打等手段,损害其人身自由和安全,使妇女不能反抗;胁迫是指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恐吓,施加精神压力,使其不敢反抗;其他方法则指除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方法,如药物麻醉或乘妇女熟睡或者心神丧失之机,在公共场所故意向妇女显露生殖器,等等。暴力是一种对肉体进行强力打击的行为,胁迫是一种对人的精神施加压力的行为,二者具有强行、迫使之意,是强制行为无疑。但在其他方法中,情况就不一样了。有的可以理解带有强制性质,如以药物麻醉;有的则很难说具有强制色彩,如在公共物所故意显露生殖器,以淫秽、下流的动作向妇女展示、摆弄,而这类行为却是典型的猥亵妇女的表现。由此可见,强制并不能代表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的猥亵、侮辱妇女的所有行为的性质和特征。其实,在国外立法中也有强制猥亵罪,但绝大多数国家都将之与其他猥亵罪按行为的性质和特征的不同加以分别规定。如日本刑法典第17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对13岁以上的男女实施猥亵行为的,构成强制猥亵。(注:日本刑法典[M].张明楷译.北京: 法律 出版社,1998.57.)我国 台湾 地区刑法中的强制猥亵罪,指的是行为人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或其他方法使不能抗拒而为猥亵之行为者。(注:林山田.刑法特论(中)[M].台湾:三民书局,1978.80.)但是,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规定的强制猥亵罪只是众多猥亵犯罪中的一种。此外,日本刑法典第174条还规定了公然猥亵罪,我国台湾刑法中也规定有准猥亵罪、乘机猥亵罪、利用权势猥亵罪等。因此,在日本刑法典和我国台湾刑法中,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强制是强制猥亵罪的本质特征。反观我国刑法之规定,就会发现,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指涵盖除猥亵儿童行为之外的一切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国外一般也把猥亵儿童罪予以单独规定),其范围之广泛当然不是“强制”二字所能概括的。正是由于在我国刑法典中,强制并不能代表所有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的性质和特征,因而也就难以反映这种犯罪的本质,故强制并非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本质特征。所以,刑法第237条将“强制”一词作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客观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进而使之成为罪名的表述词,是极为不妥的,也是违背立法本意的,不但在 理论 上难以成立,而且在实践中也容易造成混淆。
  那么,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本质特征到底是什么呢?我们认为,应该是违背妇女意志,亦即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判断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关键。换句话说,凡是违背妇女意志而实施的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都成立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如果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并不违背意志,则不能以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论处。理由如下:
  (一)符合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客体特征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作为一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规定在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毫无疑问,其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妇女的身心健康。强制猥亵、侮辱行为违背了妇女的意志,必然对被害妇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损害,所以,认为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本质特征,是与该罪的客体特征相符的。
  (二)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客观特征并不矛盾
  如前所述,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猥亵、侮辱妇女。暴力、胁迫方法是对妇女使用伤害、殴打等有形力加以打击以及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进行精神压迫,致使被害妇女不能反抗、不敢反抗,这理所当然地不被妇女接受,是明显地违背妇女意志的。而在其他方法中,以酒灌醉、药物麻醉、趁妇女熟睡或者丧失心神之机等,致妇女于无法反抗的地步或者趁妇女不知反抗时加以猥亵、侮辱,应当说也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因为此时利用的是妇女无法表达意愿或者不知表达意愿之机,这种在被害妇女无法表达意愿或者不知表达意愿时的猥亵、侮辱行为,必然是违背其意志的。既使是诸如在公共场所向妇女故意显露生殖器的猥亵妇女的行为,从表面上看好象不易得出违背妇女意志的结论,但只要进一步分析就会发现,这种行为其实是一种严重违反善良社会风尚和良好的性道德观念的行为,是极端淫秽、下流的表现,通常为妇女所强烈反感、厌恶,不可能为妇女接受和愿意,当然就更被妇女的意志所反对。因此,不管是以暴力、胁迫猥亵、侮辱妇女,还是以其它方法猥亵、侮辱妇女,从本质上讲都是违背妇女意志的。所以,违背妇女意志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客观方面的行为特征并不矛盾。
  从上可知,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本质特征不应该是强制,而应是违背妇女意志,故刑法第237条中的“强制”二字实属多余,建议在修改刑法时予以删除。

  二、“侮辱”不应成为强制猥亵、侮辱罪的行为方式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客观方面主要有猥亵妇女和侮辱妇女两种形式。那么,何谓猥亵妇女、侮辱妇女呢?通常的观点认为,所谓猥亵妇女和侮辱妇女,表现形式不同,本质一样,都是指用淫秽、下流的动作和语言,损害妇女人格尊严而又伤风败俗的行为。具体说,猥亵妇女,是指对妇女实施奸淫行为外的、能够满足性欲和性刺激的有伤风化的淫秽行为,例如,搂抱、接吻、捏摸乳房、抠摸下身等。侮辱妇女,是指对妇女实施猥亵行为以外的、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淫秽下流的、伤风败俗的行为,例如,在公共场所用淫秽下流语言调戏妇女,剪开妇女裙裤,使其露丑;向妇女显露生殖器;强迫妇女为自己手淫;扒光妇女衣服示众,等等。(注:高铭暄.新编 中国 刑法学(下册)[M].北京:中国人民大出版社,1998.702.)我们认为,作为一种犯罪的两个方面,对猥亵妇女和侮辱妇女如此表述未尝不可,但从理论上说是不可取的。因为,这样表述并没有将二者区别开来,要正确理解猥亵妇女与侮辱妇女的含义,首先必须对猥亵与侮辱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深入地剖析。猥亵,本意指淫乱、下流、做下流动作之意,(注: 现代 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务馆,1983.1198.)具体内容包括奸淫行为在内的所有淫秽、下流的有伤风化的行为。其目的在于通过各种淫秽、下流的动作,以追求刺激、满足自己或第三人的性欲或者是以引起、挑逗自己或者第三人的性兴奋,进一步达到性心理的满足。故此猥亵行为在外部表现形式上突出体现为淫乱、污秽、下流,是对良好的性道德观念和善良的社会风尚的极端蔑视、破坏,在违背他人意志的情况下实施的猥亵行为必将会对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侮辱,本意为使对方人格或名誉受到损害,进而使其蒙受耻辱的行为,(注: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务馆,1983.1223.)具体包括使用暴力在内的各种方法毁坏他人名誉和贬低他人人格,使之承受耻辱,侮辱的目的就在于使他人的人格和名誉遭受损害,以达到泄愤、出气、报复等心理满足,因而侮辱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突出体现为卑鄙、丑恶,通过沾污他人格,损害他人声誉和品质,进一步给他人的身心健康造成巨大的创伤和摧残,据此可知,猥亵和侮辱是性质完全相异的两种行为。有的同志认为,侮辱妇女的行为往往是出于流氓动机,以追求性刺激为目的;而侮辱罪则往往是出于报复、嫉妒等动机,追求贬低或报害他人人格的目的。(注:余剑.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98.)这种理解其实是对侮辱行为的一种误解,难以自圆其说,因为侮辱罪也存在着侮辱妇女的情况,那么这种侮辱妇女的行为该出于何种目的呢?岂不是把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侮辱罪相混淆吗?
  通过分析可以看出,刑法第237条把猥亵和侮辱两种目的完全不同的行为作为犯罪目的相同的行为规定在同一条款中,使其成为一种犯罪客观行为的两种不同方式,本身便是一种矛盾。就法律规定的结果来看,无疑造成了这样一种局面:既要区别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中侮辱妇女与猥亵妇女的不同,又要将此种意义上的侮辱妇女与侮辱罪中的侮辱妇女作不同界定,导致陷入两难境地。尤其是要进一步界定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中以暴力等方法侮辱妇女同侮辱罪中以暴力等方法侮辱女女之不同时,更是颇为棘手。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更成问题的是,当侮辱罪的犯罪对象是妇女的时候,将很难将这样的侮辱罪与侮辱妇女罪区别开来。”(注:侯国云,等.论新刑法的进步与失误[J].政法论坛,2000,(1):61.)的确,从具体情况来看,认为猥亵行为与侮辱行为本质一样、无甚区别的观点,在对这两种行为进行理解和区分时,无一不陷入如上所述的为难、矛盾的地步。其实,这并不奇怪,因为法律规定本身便是一种矛盾,对这种矛盾的规定试图加以诠释,当然会陷入矛盾之中。
  有鉴于此,我们认为,刑法将侮辱妇女的行为与猥亵妇女的行为并列为一种犯罪的两种行为方式,是完全没有必要的,不但起不到什么作用,还会带来理解和认定上的矛盾和麻烦。最好的办法是将“侮辱”二字删掉,这样既解决了上述矛盾,减少了由此产生的理解上的麻烦,又有利于司法实践具体操作、运用,无论在理论上还是于实践中都是合乎情理、非常可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