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追讨被骗财物而非法扣押他人构成非法拘禁罪
来源:    发布时间: 2011-09-16 10:03   2577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以追讨被骗财物为目的,非法扣押、拘禁行骗人后“超额”索取债务,但“超额”部分情节较轻或者有证据表明行为人并非基于非法占有目的而“超额”索债的,不宜以绑架罪论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案情

    1998年8月19日,唐某及夏某、林某(均已判刑)在四川省华蓥市蓥城,采用以高价收购“蜂蜜精”特效药的欺骗手段,骗得被害人付某现金18000元,三人各分得6000元。付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1998年11月6日,当唐、夏、林再在蓥城行骗时被付发现,付在扭送3人至公安机关时左手中指骨折,在群众的帮助下,只将林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唐、夏二人逃离。林归案后,付得知行骗的另二人是唐某、夏某,并了解到唐、夏二人的住址。付某的儿子和女婿邓某等多找唐退钱未果。后付某委托其表弟于扬、王志远等帮忙索回被骗的钱财。

    1999年4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志远、付承刚、唐协辉以及于扬、王清禄、彭黎明(同案犯,己判刑)等人,在得知唐某在家的信息后,租乘两辆桑塔纳轿车至广安市广安区代市镇长五村3组唐某家,将唐挟持到华蓥,拘禁在华蓥公墓附近贺某家的空房内,由付承刚、唐协辉等看守。同月14日晚,在唐某之妻夏某将50000元交给王志远、于扬等人后,唐被放回。王志远等人在索要50000元后,给了付某的儿子11000元,并要求付某不能再去找唐讨要剩余款项。

    另查明,付承刚、王志远作案后潜逃,分别于2002年5月14日、11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裁判

    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华蓥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7日作出(2003)华蓥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王志远、付承刚、唐协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绑架人质勒索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王志远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唐协辉、付承刚在共同犯罪中起要作用,是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王志远、付承刚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判处,但其投案后,不如实交代所犯罪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唐协辉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遂判处王志远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付承刚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元;判处唐协辉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王志远、唐协辉、付承刚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1日作出(2003)广法刑终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为王志远、付承刚、唐协辉接受他人委托,以索债为目的,非法扣押并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遂判决:一、撤销华蓥市人民法院(2003)华蓥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志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上诉人付承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四、上诉人唐协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7月7日以川检刑抗字(2005)7号刑事抗诉书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其理由如下:一、广安中院(2003)广法刑终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理由是:华蓥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王志远、付承刚、唐协辉等人将唐某挟持到华蓥并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王志远用手机与夏某联系,要求其拿50000元取人,并威胁不拿钱只能收尸。对于这一事实,广安中院未经开庭审理就予以认定,显属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二、本案中三罪犯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当以绑架罪定罪量刑,理由是:1.从主观上看,各被告人具有强行勒索钱财的故意。表现在:将唐挟持走时未明确告知唐的家人是还债;电话通知唐的家人准备50000元,也与债务额差距悬殊。2.客观上实施了绑架唐将其扣作人质,向其亲友勒索财物的行为。3.从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看,本案中将被害人扣作人质,对其实施殴打、捆绑等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电话索要50000元也未提及债务;50000元只换取了唐的人身自由,并没任何证据证明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此消除。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也同时侵犯了唐的亲友的合法财产权利,符合绑架罪侵犯的是公民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双重客体的规定。

    各再审被告人均辩称不构成绑架罪。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绑架罪的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要“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以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本案的起因是付某被唐某诈骗18000元,付多追索无果,而找人追讨。王志远等人犯意的产生是在接受付某的亲戚要求帮助追索被骗钱财之后。从共同犯罪人犯意联络和参与作案的过程看,受委托找唐追回被骗钱财是基本事实。当王志远等人得到50000元后,给了付某的儿子11000元,并要求付等人不能再找唐某讨要剩余款项。这些事实说明,本案基本的性质是以追讨被骗钱财为目的,非法拘禁唐某,侵犯其人身自由权利。本案中,王志远等人从唐某的亲属处多索要3万余元,有勒索的因素。但指控王志远向夏某索要50000元,并威胁拿钱取人,否则只能收尸的事实,因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进而以此认为王志远超出共同犯罪人的犯意,借追讨被骗钱财之机勒索财物,也不能认定。因此,原终审判决全案以非法拘禁定性,认定王志远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并无不当;抗诉机关提出王志远等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广安中院认定再审被告人王志远、付承刚、唐协辉实施犯罪行为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正确,遂裁定:一、驳回抗诉;二、维持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广法刑终字第83号刑事判决。

案例编写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夏成福  白宗钊

   本案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如何正确区分和认定“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二是对“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的超额索取的“债务”部分应当如何定性。

    一、“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区别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指行为人以索取债务为目的而采用拘留、禁闭、扣押等各种手段非法剥夺债务人或与债务人相关的人的人身自由的行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在我国刑法中并非独立的罪名,而只是非法拘禁罪的一种特殊情形。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30日作出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赎型”绑架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都具有索取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均实施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且剥夺方法基本相同,即以绑架、拘禁形式进行,行为中也可以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但两罪仍存在重大差别:

    第一,犯罪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是为了索要本应归属自己的财物,以实现自己的既有债权,而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后者则是将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受各自犯罪目的的制约,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人一般不会产生伤害或杀害被拘禁者的故意,而绑架罪的行为人一般会以加害人质相威胁从而迫使第三人为人质的安危担忧而交付赎金。

    第二,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为单一客体,即是只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法益;后者既侵犯人身法益又侵犯财产法益。

    第三,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不同。前罪中行为人与被拘禁者(或被拘禁者关系密切者)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而后罪中的行为人与人质或第三人之间一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第四,犯罪客观方面不同。绑架罪的行为人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一般不关注人质的身体状况,暴力程度是随机而定的,在控制住人质之后往往以加害人质对第三人加以威胁,其绑架及勒索行为一般是秘密进行的。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因受自己的犯罪目的以及与债务人之间关系的制约,一般不会过分加害拘禁者,其所采用的暴力通常是有所节制的,其拘禁行为与索债行为一般是公开或半公开进行的,而且往往会告诉被索要财物者拘禁行为是谁所为。此外,行为人在威胁被索要财物者时一般不会以杀害或重伤被扣人员相要挟,只是以继续拘禁被扣人员相威胁。在被索对象的范围上,绑架罪中限于针对第三人勒索,而非法拘禁罪中既可以是对债务人本人索债,也可以是对关心债务人的第三人索还债务。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犯罪目的是为了索要债务,因而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认定能否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前提。在“索债型”非法拘禁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均具有索取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表现为以绑架、扣押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索型”绑架罪的最本质区别在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是为了索要债务,而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勒索型”绑架罪中行为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是为了勒索他人财物,意图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也就是说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勒索型”绑架罪的本质之所在。因此要准确认定“索债型”非法拘禁罪,除了需要判定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外,还要认真审查行为人绑架、非法拘禁他人的主观目的。

    二、对“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超额索取的“债务”部分的认定

    行为人在追索债务的过程中,当索取的财物数额大于实际存在的债务时,其行为性质的判定取决于对其超过部分的程度及其合理性的判定。如果数额太大,明显不合理,则表明此时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行为动机已发生了根本性地转化,从最初的、纯粹的追索债务变成了既要追债又想勒索为他人所有的财物,已同时触犯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应从一重罪处罚,以绑架罪定罪量刑。反之,如果数额相差不大,说明行为人也许只是对债务范围、数目的理解、认定上存在误解、异议,其主观恶性并无实质性地改变,所以,仍应认定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这也符合罪刑相应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应针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勒索的目的以及超出的数额的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认定。如果是出于多讨债未果,花费大量的精力、财力,或者是由于被害人所欠的债务无法及时归还,致使犯罪人由于债务未要回,丧失投资机会、治病医病时机、救灾救急需要而造成损失后果,犯罪人为了弥补损失,索要高出债务的财物的,不应以绑架罪认定。如果是出于报复或其他心理,利用绑架人质索要债务之机,采取要挟、威胁手段,强行索要高出债务的财物的,则应构成绑架罪。在考量“超额”部分的合理性时,主要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应考虑债务中本金存在的合理利息及收益;二是要考虑为讨债而合理支出的费用;侵权之债中债务数额除了实际支出即实际损失的数额外,侵权之债还包括误工费,在一定情况下还包括护理费和营养费。总之,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确定“超额”部分的合理性。

    从本案的事实看,付某被唐某诈骗18000元并多追索无果,被告人在收取唐某之妻夏某交的50000元后将唐放回,同时要求付某不能再去找唐讨要剩余款项,这说明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索回被骗钱财”,而不是“勒索他人财物”。

    在本案中,付某在扭送三人到公安机关时左手中指骨折并多追索未果,花费大量的精力、人力,因此不将各被告人超额索债的部分认定为绑架是合理的。

    因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从分析本案的起因、王志远等人犯意的产生的时间、共同犯罪人犯意联络和参与作案的过程入手,认为本案的基本性质是以追讨被骗钱财为目的,维持了终审法院关于王志远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判决。这一再审裁定结果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