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控故意杀人罪,手段极其残忍,经本站律师辩护判决有期徒刑15年!
来源:    发布时间: 2011-09-17 11:39   2864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本站经典案例之故意杀人罪。

 本站经典案例之故意杀人罪: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某分院指控:冯某某与范某某于201011月某日晚,二人经预谋将被害人张某某骗至本市月牙河旁,趁其不备先后用事先准备好的扳子,多次猛击张某某的头面部和颈肩部,并将其扔进河中。后范某某发现张某某没有死,又将其从河中捞出,范某某从冯某某处拿过事先准备好的折叠刀,由冯某某将张某某按压在地,范某某朝张某某头、颈猛扎数刀,尔后将张某某推入河中,二人逃离现场。
    
本站王朝阳律师(天津最佳刑事辩护律师)接受冯某某母亲的委托后,发现冯某某可能系未成年人犯罪,但其户口所记载的年龄刚满18周岁。凭着办案律师多年办理刑事案件的经验,一般来说农村出生的人,为了早日工作、结婚或参军将户口年龄改大的情况比较普遍。针对这个问题,律师做了大量的工作,经调查得知冯某某亲属确实存在冯某某出生后将户口改大一岁的情况,办案律师将所调查的情况及时与办案民警进行沟通,经核实后,办案民警将其未成年人的材料移送检察院,但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没有认定为未成人犯罪。庭审中,王朝阳律师针对冯某某系未成年人的事实,结合证据提出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同时对被害人最终致死的原因并非冯某某行为所致亦提出辩护意见。经法院合议后,20117月判决支持了律师的辩护观点,判决认定冯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从犯,判决有期徒刑15年,冯某某及其亲属接到判决后非常满意,表示不上诉,愿意服法,积极改造,从重做人。

附:
                                          冯某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冯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冯某某的一审辩护人,参加今天的庭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被告人,详细查阅了本案卷宗,对本案已有详细了解。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案件时予以参考。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不持异议,但其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提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冯某某其户籍虽证明其为1992317日,但有多人证实其出生年月为1993317日。
被告人冯某某的母亲王某某20101223日证实:冯某某是1993317日出生,在农村很多人都把孩子的年龄多报一岁,希望孩子能早一年工作,早一年结婚,冯某某就是这种情况。
王某某提供的本子记录的内容证实:冯某某属鸡,生日是1993317日。
被告人冯某某的姐姐冯某2011119日证实:冯某某1993317日出生,比我小6岁,在农村很多人都把孩子的年龄多报一岁,希望孩子能早一年工作,早一年结婚,我应该是1987年出生,户口登记是1986年出生。
被告人冯某某的叔叔冯某2011119日证实:冯某某是1993317日出生的,我们全家都因为他是个男孩非常高兴,所以我就把冯某某的出生年份刻在右手小手臂外侧了。
被告人冯某某的叔叔冯某右手小手臂外侧的刺青内容为1993
被告人冯某某的接生婆张某某201114日证实:冯某某是阴历1993317日由我亲自接生的。
被告人冯某某的姑姑冯某女201114日证实:冯某某是阴历1993317日出生的。因为我们这边都是按虚岁算年龄,所以当初就给他多报了一岁。
被告人冯某某所在村村书记201114日证实:我们这里的人给孩子报户口时一般都按虚岁报,孩子能早结婚早工作,而且申报都是阴历的日期。
被告人冯某某的小学老师徐某某201114日证实:冯某某是2000年前后上的小学,我们这孩子一般都是67岁上小学,这样算的话他今年大概17岁左右。
综上,根据2010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共同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四十条:“审查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一般应当以户籍证明为依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出生证明文件、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应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没有户籍证明以及出生证明文件的,应当根据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可以进行骨龄鉴定,并将结果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参考。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不能认定其已满十八周岁。”之规定,辩护人认为因被告人冯某某未在医院出生,无出生证明,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所显示的出生时间亦为冯某某的亲属所报,并非根据医院的出生证明所做出的记录,因此不能真实的反映出冯某某的真实年龄。本案中公安机关为查明冯某某的真实出生时间,调取了众多证人证言,均证实冯某某的出生时间为1993年3月17日,故仅凭户籍证明不能确定冯某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据此,应认定被告人冯某某在本案中系未成年人犯罪,在判决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冯某某在本案中仅起到帮助、辅助作用,应属从犯。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综合分析本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本案中仅起到帮助和辅助作用,应为从犯,理由如下:
第一,从本案起因来看,系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之间的仇隙所引发,与被告人冯某某没有任何关系。
第二,被告人范某某在供述中称是由其对杀害张某某作出了周密的计划,如决定杀害被害人、选择作案地点,如何骗被害人出来,一同作案人员的选择等等,可见在预谋、策划阶段,被告人冯某某并不知情,亦没有参与其中。
第三,购买本案的犯罪工具板子、手套亦是由范某某提议,并出其带被告人冯某某一同去购买,并由范某某出资。本案所使用的水果刀也是范某某让冯某某带的,因此,本案的犯罪工具是由被告人范某某所准备的,冯某某只是听命于范某某的安排。
第四,对于如何动手,谁先动手,也是在被告人范某某的安排下进行的。在范某某对冯某某打手势时,冯某某心里是非常紧张与矛盾的,其并没有立即实施,在范某某回头看并暗示时冯某某才决心动手,可见,如果没有范某某的事前安排与事中催促,处于犹豫不决中的冯某某是不可能动手击打被害人的,亦显现冯某某的主观恶性较之范某某很浅。
第五,案卷显示,在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击打了被害人肩部后,并没有继续用板子或刀击打被害人,被告人范某某虽然在供述中称冯某某有捅刺被害人的行为,但其几次笔录对此情节的供述并不稳定,且没有得到冯某某的印证,故不能认定冯某某有捅刺被害人头部的行为。被害人身受多次钝器伤及刀伤绝大多数为被告人范某某所致。显见,冯某某的加害行为显著轻于被告人范某某。
第六,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来看,被害人张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及金属类钝器打击头面、颈部致伤后水溺死亡。因此可见,被害人最终死亡的原因系溺水死亡,二被告人的殴打被害人并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那么是谁第二次将被害人推入水中,在本案中分清责任大小显得尤为重要。详细分析案卷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中称推被害人两次入水,一次是二被告人共同所致,另一次是范某某自己所为。但究竟哪次是范某某自己推入水中的,记不清了,而被告人冯某某不论是在案卷中供述,亦或是当庭供述中,均称是范某某在第二次将被害人推入水中,自己跑开后,听见扑通一声。由此可见,致被害人水溺死亡的真正致害人应为被告人范某某。
第七,从事后二被告人的行为分析,犯罪工具由范某某扔掉,二人分手前,又是范某某分咐如果避免警察的抓捕。
综上分析,从犯罪的起因、犯罪工具的准备、诱骗被害人、具体实施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及事后如何逃避刑事追究等,均为冯某某听从于范某某的安排,可见被告人冯某某在本案中所起到的作用仅为帮助及辅助的作用,故应认定冯某某为从犯,在量刑时应从轻对其处罚。
二、被害人张某某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杀人罪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害人张某某存在严重过错,其骗取被告人范某某6万元现金,不予归还,并对被告人范某某恐吓、威胁。另外,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范某某的母亲谩骂、侮辱。正是由于被害人的此种重大过错诱发了本案,故应依法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处罚。
1、被害人张某某以做生意为名,骗取被告人范某某6万元现金拒不返还,涉嫌诈骗罪。
根据被告人范某某供述,证人姬某某证言,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存在诈骗行为,该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涉嫌构成诈骗罪。
其一、主观方面,被害人张某某有非法占有财产之故意。其以共同做生意为名,在被告人范某某处骗取6万元,经被告人范某某催要,其拒不返还并对被告人范某某加以威胁、恐吓。
被告人范某某2011125日供述:“……张某某让我把房子卖了跟他一起做生意,我就把房子卖了,这些钱我给了张某某6……我把房子卖了,我什么都没有了,后来我意识到他一直在骗我,我就跟他要回那6万元钱,他威胁我说:如果我把你和我一起找小姐的事情跟你女朋友说,他还会和你结婚吗?’……”
证人姬洁芸201117日证实:听范某某讲过,其之所以与张某某住在一起,是因为张某某欠他钱。
其二、客观方面,被害人张某某实施的诈骗的行为,基于被告人范某某的错误认识,骗取了其6万元钱。
被告人范某某20101213日供述:我表舅说他想开个公司但是缺少资金……又一次我问他什么时候开公司?他说:资金没到位,先开个披萨店。我当时就同意了,借给他6万元。……后来他一直没有开披萨店,我问过他好几次,他说了好多理由。2008年秋天,他说他之前和朋友一起开个ktv,钱都投在ktv了,等挣了钱再开披萨店。2009年春节过后,我问他生意怎么样了,钱什么时候能还我,,他说没有钱,总是以什么资金不到位等理由敷衍我……
综上所述,被害人张某某以共同做生意为名,骗取被告人范某某6万元钱,并对其恐吓威胁,拒不返还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涉嫌构成诈骗罪。
2、被害人张某某多次侮辱、谩骂被告人范某某的母亲,为此被告人范某某与其吵过几次,最后一次还差点动手,此事成为本案的导火索。
被告人范某某20101213日供述:……后来他见我迟迟没有从我妈妈那里拿到钱,他就更加频繁的辱骂我妈妈,以此来逼我找我妈妈要钱,我忍受不了,为此我和张某某吵过几次,最后一次还差点动手,此次之后,被告人范某某产生了杀害被害人的想法。……
众所周知,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过错”的判断对于确定量刑幅度具有重要意义。虽然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被害人过错”可作为量刑情节,但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纪要》)提出,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中,“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显示出将“被害人过错”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等量齐观的观点,很快被各级法院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广泛运用,且不局限于上述两类罪名和判处死刑的案件。本案被害人张某某以做生意为名,骗取被告人范某某6万元现金拒不返还,并且多次对其母亲进行侮辱谩骂,最终诱发本案。因此,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被害人存在的重大过错,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冯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与被告人范某某相比较,作用较小、地位较低,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
其一,被告人冯某某不是犯意提起者,其之所以参与本案,是因为怕被告人范某某报复他;
其二,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只是处于服从低位,受被告人范某某的指使,完全受控制于被告人范某某;
其三,被告人冯某某不是案件的受益者,其与被害人张某某无冤无仇;
结合这三个方面来看,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地位较低,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三十条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故恳请合议庭根据此规定,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冯某某系自愿认罪的被告人。
归案至今,被告人冯某某始终自愿认罪、悔罪,并向检察院及法院出具悔罪书表明改过的决心。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3]6号)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处罚,以体现我党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五、被告人冯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平时表现一贯良好。
本案案发前,被告人冯某某一人从老家山东省来到天津打工,在饭店工作或是做保安,工作稳定,在网吧结识了被告人范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因为法律意识薄弱,害怕被告人范某某知道其要杀人而不出手帮助,会遭到报复,继而掉进了犯罪的深渊。但毕竟被告人冯某某还是未成年人,一时失足犯错,又是初犯、偶犯,其本人也表示要努力改过,因此,辩护人请求合议庭从保护未成年人角度出发,给冯某某一个重新改过的机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认罪悔罪表现好,故辩护人请求合议庭高瞻远瞩、深愔法理,从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从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出发,依法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处罚,帮助孩子幼小的心灵抹去犯罪的阴影,为孩子的未来留有一个重新开始的机会与希望。
呈此意见,敬请采纳!
       此致
天津市某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王朝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