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被指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故意伤害罪,判决缓刑。
来源:    发布时间: 2011-09-18 14:41   4036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本站经典案例之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故意伤害罪。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行为人过失以失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导致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犯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公诉机关指控:陈某准备拉载乘客去唐山,长途班车乘务员彭某某见陈某抢乘客,便上前站在出租车前阻拦,之后陈某驾车向前开了一下停住,彭某某称被车轧了脚,便探上身进入车左侧前门玻璃窗内与陈某撕扯,陈某迅速开车向南行驶,在行驶中,彭某某抱住陈某的脖子,身体悬挂在车门外,两人撕打,车将站在绿化带旁边的李某某撞伤,彭某某鉴定为轻伤,李某某鉴定为重伤。公诉机关以陈某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故意伤害罪起诉至人民法院。
    本站王朝阳律师接受陈某亲属的委托后,经阅卷并向陈某了解案情后发现,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为查明事实,王朝阳律师曾几次到案发现场查看,发现诸多疑点,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陈某的行为构成犯罪,陈某开车向前行驶并非出于故意,而是因彭某某的不法侵害导致陈某身体不由自主的踩向油门致车向前行驶。对此,王朝阳律师多次赶往河北省某法院与办案法官交流意见,在庭审中亦提出定性存疑的辩护意见,经法院合议后,判决陈某拘役八个月,缓刑一年。

  附:

辩   护   词

(陈某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故意伤害罪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陈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向当事人了解案情,及参加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故意伤害罪持有异议,陈某在本案中不应构成犯罪,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以供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参考。

一、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陈某驾车往前开了一下,汽车车轮将彭某某左脚轧伤。”以此认定被告人陈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从被告人陈某的主观方面分析,陈某不具有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故意。故意伤害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然经过分析本案案卷材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在主观上并不具有伤害的故意。被告人陈某在案卷中称:“男卖票员(彭某某)站在我车前方,……我就开车向前走了一步,我以为他躲开让我走呢,他就说你轧我的脚了”(2009年4月15日供述)。由此可以看出:首先,彭某某所站的位置处于车的前方,陈某十分清楚开动车时不可能轧到彭某某的脚,对其造成伤害;其次,陈某只是将车动了一下,并没有真正驶出;其三,陈某开车的目的很明确,就是让彭某某躲开。因此可见,被告人陈某开动车的目的并非造成彭某某伤害的结果,其行为无论是在彭某某所处的位置,抑或是开动车所行驶的距离,均无法证实陈某有追求彭某某伤害结果的主观动机,陈某的主观目的就是想让彭某某躲开。

(二)从被告人陈某的客观表现来看,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彭某某的伤情系由陈某最初开动车时所形成。故意伤害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彭某某所受的伤情系由陈某开动车时所致。 1、从被告人陈某供述及受害人彭某某的陈述分析。第一、被告人陈某在供述中所述在发动车时,彭某某所处于车的前方,根据常理不可能轧到彭某某的左脚。第二、彭某某在2009年3月25日的案卷中陈述:“当时车轮还没有从我脚上轧过去,车轮就退了回来,没有从我脚上轧过去。”从彭某某所受的伤情来看,左第一楔骨、第三跖基底粉碎骨折、第一跖骨基底骨折。可以说明,当时车动时并没有轧到彭某某的左脚,其所受伤情并不是车动时所形成。在陈某的供述中也没有提到车动时有轧到硬物的描述。第三、彭某某在2009年3月25日的案卷中又陈述:“具体是不是那辆出租车轧的还是撞车所造成的我记不清了。”彭某某在神志清楚的时候,怎么会记不清左脚的几处骨折是在什么时候所形成的呢,结合上述,更进一步印证了其左脚伤情并非在最初车动时所造成的。第四、如果当时车动时轧到了彭某某的左脚,按其事后伤情来看,彭某某肯定会因巨痛大声喊叫且不能走动,而彭某某当时只是说了声“你轧我脚了”并从车前方走到出租车的左边车门的行为来看,根本不符合常理,不应存在轧脚的事实。从证人毛立春的证言证实彭某某是在撞车后坐在地上抱着脚喊痛。由此可见,彭某某的左脚并非在被陈某的车所轧伤。 2、从本案证人证言分析。(1)证人张某某证实:“那出租车司就猛得开车,看点的那小伙子(彭某某)这时正站在出租车的左前方,挨着司机,出租车一走,就将看点的小伙子左脚轧了。”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可以看出,如果当时彭某某挨着被告人陈某,陈某的车是不可能轧到彭某某的左脚的,只有倒车才能致其左脚受伤。而且张某某当时是站在商贸大楼站点处等车,无法看到站在车左侧的彭某某,左脚是否被轧伤的情景,而且在其在证词中未提到彭某某因疼痛大声喊叫的情况。因此,其证言不足以证实陈某在动车时将彭某某的左脚轧伤。(2)证人王某某证实:“当时在城关中心广场南十字路口西侧等车,……那个卖票员在正驾驶东门处吵吵呢,我看见那个出租车往前走了一步,那个卖票的就说,你轧了我脚了还走,说着那个卖票员就双手搬住了那出租车的正驾驶的车门。”该证言证实了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彭某某所处位置在正驾驶东门,应在出租车前轮的后边;第二、出租车向前走了一步,可以说明彭某某因处于前轮后面,不存在被轧伤左脚的可能性;第三、证实了彭某某自称轧到脚了,下一个动作是搬住了出租车的车门,并没有说明彭某某有走动的行为,进一步说明了彭某某所处位置在前车轮的后面;第四、证人王某某是听到彭某某说脚被轧了,其并没有亲眼所见,其在路口西侧等车也不可能看到发生在车左侧(即路东)的事情。第五、证人王某某在证言中同样未证实彭某某因脚被轧而发生疼痛的叫喊声。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非但没有证实陈某有故意伤害的事实,反而证明了彭某某的脚伤亦非陈某在最初动车时所受的伤害。(3)证人赵某某在证言中证实:“小朋挡在出租车前面不让出租车走,……这时出租车司机开车向前冲了一下,把小朋的脚给撞了。小朋就走到出租车司机门前对司机说你把我脚给撞了……。”该证言存在着矛盾性。首先,其证实彭某某位置处在车的前面不让车走,显见,如果是不让车走,是不可能站在车的左边位置的,彭某某如其所述站在车前面,按常理车动时是轧不到脚的。其次,如果被轧到脚,且在骨折的情况下,怎么可能先是走到车的门前称把脚撞了,而不是先大声喊叫并因疼痛走不了道呢,显然有悖常理。证人赵某某在客运站工作,与彭某某熟识,从称彭某某为“小朋”即可以看出,结合上述其证言矛盾之处,不排除因系熟人而在证言中存在着偏袒和倾向性。所以,因其证言存在矛盾之处,根据刑事严格证据规则,该证言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经综合分析本案证人证言,有关彭某某轧脚一事的证人为上述三人,上述三人的证言均存在着矛盾性,缺乏客观性,且有悖于常理,故不具有证据力。证人于建民没有在现场,是听彭某某说的脚被轧伤了,其证言系传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缺乏证明力。其他证人则无一证实彭某某脚被轧伤的事实,与故意伤害一案无关联性。 3、从本案的证据司法鉴定书中分析。北京某某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被鉴定人彭某某左足损伤倾向于碾压伤所致。”辩护人认为,该鉴定结论存在以下问题,不足以证实彭某某所受伤情系陈某所致。第一、该结论是倾向于碾压所致,不能排除其他致伤的可能性,不符合有刑事诉讼证据的排他性原则;第二、该结论并没有说明碾压所形成的时间,即是否是被告人陈某最初发动车时所造成,不能排除是陈某后续行为所为还是彭某某自己行为所致;第三、根据陈某供述、彭某某陈述及证人证言,只证明了车向前动了一下,并没有证据证明车动了一下之后,车辆存在轧到物体的特性,所以其结论中所述碾压不能证实系最初车动时所致。综合上述分析,该鉴定结论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出彭某某左脚伤情系陈某发动车时所为。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陈某有故意伤害的证据使用。
    综上,由于刑事诉讼的严格证据规则要求各证据必须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使得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本案现有证据又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有故意伤害的行为,彭某某左脚伤情是否为车辆行驶至停止期间所为不能合理排除,故本着疑罪从无的现代刑法理念,不应认定被告人陈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二、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护意见。《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通过下列分析可知,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并不在过失行为。(一)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不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主观过失。 1、陈某在2008年9月24日供述:“彭某某两只手从车玻璃那伸进来,他一只手搂住我的脖子,另一只手抓我头发,用拳头不断地朝我脸上打,还抢我车的方向盘。”在2009年4月15日案卷中供述:“彭某某半个身子进我的车里,用手勒住我的脖子,左手还夺我的方向盘,就这样我就把他托走了,当是我的身子往后挺出气出不来。” 2、彭某某在案卷中陈述:“我顺着他左前侧窗户玻璃那把我双手伸进他车的驾驶室内,具体我手拽到哪了我不清楚。”(2008年9月25日陈述) 3、证人张某证实彭某某双手搂着陈某的脖子。以上可见,被告人陈某是因为彭某某勒住了其脖子,使其身体本能的向后挺,不排除导致脚踩在油门上致使车辆开走,且在彭某某抢夺方向盘的情况下,加之陈某视线受阻,导致无法正常行驶,以至于发生了事故。因此,显见,陈某将车开出的行为并不存在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主观过失导致本案的发生。(二)被告人陈某的客观行为分析。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李某某重伤的后果,但并不是出于陈某的过失行为,也非陈某的本意。而是因为彭某某的过激行为导致陈某不能正常行驶。车辆行驶期间陈某被彭某某勒住脖子喘不出气,车辆直至撞到箱变才停下来,显见,陈某当时是处于非常被动紧急的情况之下,是无法控制自己行为的。所以,在处理本案时,一定要将主观动机与客观行为表现紧密联系起来加以分析,判断其是否构成犯罪,不能因为客观上造成了严重后果,即认定被告人陈某构成犯罪。否则难免有客观归罪之嫌。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之行为不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客观要件,其行为不能构成此罪,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故辩护人请求合议庭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之规定,判决宣告被告人陈某无罪,以体现疑罪从无的现代刑法理念。以上辩护意见,敬请采纳,谢谢!    

 

                                                                   辩护人:王朝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