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中未认定自首,经律师辩护后法院终认定李某为自首,从轻处罚。
来源:    发布时间: 2011-09-18 14:51   3276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成功案例:本站经典案例之:聚众斗殴罪,起诉书中未认定自首,经律师辩护后法院终认定李某在本案中有自首行为,从轻判处。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罪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与冷某某因发送货物与货站李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争执。李某打电话纠集任某,任某又通知冷某某、陈某赶到货站,与货站人员发生冲突并厮打,致双方多人受伤,后李某、冷某某到派出所签收伤情鉴定书时被抓获。二人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王朝阳律师接受李某亲属的委托后,经到看守所会见李某了解情况,并查阅案卷后认为,李某在本案中有自首行为,且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李某的刑事责任。在庭审中提出有罪从轻辩护意见,经法院合议后,采纳了王朝阳律师的辩护观点,判决李某有期徒刑一年,接到判决后,李某表示满意,并愿意服罪,改过自新。
     
(李某涉嫌聚众斗殴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及参加今天的庭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有诸多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现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以供合议庭量刑时参考。
一、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在量刑时应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李某到某派出所签收伤情鉴定书时被抓获”。其中“抓获经过”的指控与事实不符。对此,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李某时,李某称:事发后,曾在多次打电话向办案民警询问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且与办案民警约定在20091119见面,但由于李某当日有事,又将约定时间改为1122到派出所见面。112211,被告人李某与另被告人冷某某,还有二人的家属付某某、袁某某四人一同去了公安机关,同日公安机关将二被告刑事拘留。对于该到案经过,付彩虹与袁桂凤二人也出具了证言,与李某所述相符,可印证到案经过的真实性。同时,从起诉书中所述的“抓获经过”也可以看出,是被告人李某主动到的金钟派出所,而非系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将其抓获归案。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自首需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
首先,从上述被告人李某的到案经过,可以看出,从事发当日(923)至1122日李某被刑事拘留的近两个月期间,李某与公安机关有过多次接触,而公安机关对其并非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直至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才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是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据此,本案被告人李某在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于2009年11月22日主动到了公安机关,其行为符合上述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
其次,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一条第八款关于“主要犯罪事实”的确定问题即:“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其交代的事实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确认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主要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查明事实大体相符。可见被告人李某对案件经过进行了如实供述。
综上,被告人李某在未被公安机关传讯、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具有主动性和自动性,并且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对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在量刑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在本案有如下酌定从轻情节。
(一)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负有一定过错,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李某应减轻处罚。
首先,被告人李某在案卷供述中称,经常去某某货站送货,并认识货站的老板,双方并无仇隙,可见,被告人李某并不具有挑起事端的主观意图。
其次,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当日系一个人去送货,从到货站的目的与人数来看,显见,李某不具有与货站人员主动发生争执继尔引发殴斗的可能性。
第三,从被告人李某供述中可知,引起口角的原因是货站人员李某某误以为李某骂人,事实上李某并没有骂人。郑某某在案卷中的供述中称听到发生争吵,自己拿了个酒瓶子,与李某的供述正好吻合,即郑某某用酒瓶子捅李某,并骂李某,随之过来几个装卸工推搡李某,由此可见,被害人一方在本案中存在过激行为。
第四,被告人李某供述,在被告人冷某某到来之前,对方人数众多,李某一直处于被动挨打的局面,并没有还手,从此述可以得知,李某一个人不具有先行打人的可能性,先动手打人的是被害人一方,同时从二被告人所受轻伤的伤情和对方所受轻微伤的伤情也可以看出,对方的参与殴斗的人数、所持器械均强势于李某一方,李某系始终处于弱势,以此说明,被害人一方有持强欺弱的主观动机。
第五,本案中双方在案卷中所述各执一词,但经过综合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被害人一方所描述的案件经过,无论是从被告人一方所来人数、时间、车辆、所持器械、打斗地点、打斗经过等所述均不一致,同时与被告人所述的发生经过亦存在截然不同的说法,因此不排除被害人一方在陈述事实上有虚假陈述的可能。
综上分析可见,被告人李某并不具有主动挑唆事端的动机,亦非本案发生的始作俑者,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激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在量刑时应考虑这一情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显现其主观恶性较小。
首先,从李某的主观目的来看,李某看到被害人及货站的人员要打他,内心感到十分恐惧,为了摆脱被害人一方的纠缠,决定将货物拉走,但考虑到一个人无法装货,故打电话给哥哥李某和任某,其内容是让李某过来帮忙将货拉走,并没有说明找人到打架,证人李某在证言中称,李某并没有提到去打架的事,案外人任某也证实李某在电话中并没有提到让其帮忙打架去。同时,亦证实在其打给李某的电话中,李某称“都是巨邦的人,别打架。”由此可见,李某打电话的目的并非招集他人来帮忙打架,而是找人将货物拉走。
其次,从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的客观行为来看,无论是殴斗中所处于被动挨打的地位,还是在李某一方的参与人数、所受伤情上来看,均可见其主观恶性较之对方要轻。
从上述被告人李某的主、客观分析,可见无论是在主观目的上,亦或是客观行为的参与深度上均反映出其主观恶性较之其他有组织、预谋的聚众斗殴案件明显要小,故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对此情节予以考虑。
(三)本案属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
在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及一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始终如实供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极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3】6号)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
被告人李某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系偶犯、初犯,易于改造
 被告人李某此前一贯表现很好,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及行政处罚,此次是初犯、偶犯,故其可改造性较大,再犯的可能性相对较小。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虽然触犯了法律理应受到法律的惩罚,但惩罚并非目的,适用刑罚是为了改造犯罪。本案中由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自愿认罪、偶犯、初犯等诸多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故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处以缓刑,以实现刑罚之感化、教育功效,同时亦体现我党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呈此意见,敬请采纳。
 
 
辩护人:王朝阳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