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敲诈勒索他人,引发多人死亡及受伤的严重后果,最终法院判决一年六个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1-09-18 15:15   3740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本站经典案例之敲诈勒索罪,因敲诈勒索他人,引发多人死亡及受伤的严重后果,最终法院判决杨某某一年六个月。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在拆迁工地,以其购买的一处墙基被轧坏为由,用汽车堵住拆迁工地的出入口,向经营旧砖生意的被害人宋某某等人索要赔偿,宋某某迫于无奈与杨某某约定于某日给付,为此宋某某产生报复社会之歹念,某日假借给杨某某送砖之机驾车将杨某某撞伤,后又继续行驶撞击7人,致2人死亡,5人受伤,后杨某某被查获归案。”
本站王朝阳律师接受委托后,经向被告人杨某某了解案情及查阅案卷后认为,杨某某在本案中有自首行为及应属犯罪未遂之状态,且不应对宋某某过激行为致他人死亡、受伤进行负责,故在庭审中提出上述辩护意见,经法院合议后,采纳了王朝阳律师的大部分辩护观点,判决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杨某某接到判决后表示满意,愿意服法,改过自新。
辩   护   
(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杨某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及参加今天的庭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案中具有如下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现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关于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法定从轻情节。
(一)被告人杨某某敲诈被害人宋某某一事未实际取得钱财,处于未遂状态,在量刑时应予考虑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中,被害人宋某某曾多次找中间人与被告人杨某某协商,最终经由“小点儿”与被告人协商,“小点儿”提出赔付50000块旧砖,宋某某也表示同意了。但是,实际上宋某某并没有想要赔付,而是以此为借口约杨某某见面,实施了加害杨某某的行为。故本案中杨某某敲诈宋某某应属于犯罪未遂,辩护人恳请合议庭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案中有自首行为,在量刑时应予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自首需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通过分析本案卷宗材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备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1、     自动投案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当庭供述2010316日,宋某某驾车对其实施了加害行为,将杨某某撞伤,杨某某随即让同伴王某拨打报警电话。宋某某逃离案发现场,杨某某则在案发现场等待警察的到来。后与警察一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证人王凯在证言中亦证实了上述到案情况与杨某某所述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是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在未被司法机关传讯、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授意王某拨打报警电话,且在案发地等待警察的到来,没有选择逃跑,可见其主观上具有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意愿,其行为符合上述《解释》关于自动投案之规定。
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根据上述《解释》第一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另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一条第八款关于“主要犯罪事实”的确定问题即:“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其交代的事实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确认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符合《解释》关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要求。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在未被公安机关传讯、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具有主动性和自动性,并且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对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在量刑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关于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一)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亦有一定的责任,应减轻被告人杨某某的责任。
从本案案卷中显示及被告人当庭供述中,可以看出,被害人侯某某、代某某、宋某某明知墙基尚未完全拆除,未经被告人杨某某的同意,擅自开了三处通口由其车辆出入,将杨某某所购买的墙基轧倒,造成了杨某某的财产损失,导致发生杨某某向其三人索赔一事,显然该三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请求合议庭在量刑考虑这一情节,减轻被害人杨某某的责任。
(二)、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明显轻微,量刑时应区别于其他敲诈勒索罪,对杨某某应从轻处罚。
1、杨某某在本案中的主观恶性较小。
本案中被害人侯某某、代某某、宋某某三人未得到杨某某的同意用车辆将杨某某购买的一处墙基轧坏,其行为明显构成侵权,侵害了被告人杨某某的财产所有权,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被告人杨某某完全有理由索赔,有权利索赔。被告人杨某某基于侵权行为而向被害人索赔,并非杨某某有意无中生有、制造事端。虽然杨某某索要赔偿高于其实际损失,但亦应考虑到其受到的损失与将来三人的车辆行驶给杨某某拆迁工作带来的不便利性。因此可见,杨某某在本案中的主观方面较之典型的敲诈勒索罪恶性相对较小
2、从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案中的客观行为上分析。
敲诈勒索罪从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首先,从杨某某的供述中可知,杨某某在本案中并非采取直接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索取财物,得知墙基被轧坏后,虽然采取了将大发车放在出入路口上不让三人的车辆进出,但其目的是防止自己的墙基被进一步轧坏。
其次,从以下被害人的陈述中亦可以证实,杨某某并没有对实施威胁与暴力的行为。
(1)侯某某于2010.3.17笔录:“杨某某用几辆车把我们拉砖的出口给堵住了,弄得我们谁也出不了,我就自己去找杨谈这事怎么解决,一开始找我要1万块砖,后来我说给5000块砖,杨就答应了。然后我的拉砖的车就能过了。”?杨大颖敲诈你们有什么威胁的语言吗?:“没有,就是如果不给那么多砖就不让我们干活,砖就拉不出去。”
(2)代某某于2010.6.7笔录:?关于2000元钱是谁提出来的?
“是我。因为杨某某要两万块砖,按当时的市价要价值四五千块钱,我掏2000元钱还能减少点损失。”于2010.3.17笔录:?杨某某找你们时有威胁的语言或动作吗?“没有。”
宋某某在陈述中虽然提到过杨某某说过自己是黑社会,对此杨某某在供述中并没有承认,亦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不应认定。
综上,杨某某在未得到赔偿款时,为防止自己的墙基被进一步轧坏,将大发车停在墙基出口处,实为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事实上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中可以看出,除墙基处可以行车外,村道也可以通行车辆,但需绕道行驶,三人同意赔偿,也是为日后方便从该墙基处行车,所以虽然杨某某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数额高于实际损失,但应考虑到被害人以后行车通过墙基给其带来的进一步损失的数额。由此可见,杨某某无论是在主观恶性上,抑或是客观行为上均体现出与典型的敲诈勒索罪有着本质上的区别,所以,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对杨某某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时主动表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合议庭考虑该情节,对杨某某从轻处罚。
(四)、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始终抱着悔罪认罪的正确态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又当庭表示认罪。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3]6号)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案中有诸多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且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宋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所以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从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出发,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处以缓刑,给杨某某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以达到刑罚感化、教育之功效,同时亦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从而促进社会和谐。
呈此意见,敬请采纳。
 
辩护人:王朝阳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