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两项罪名终判有期徒刑两年
来源:    发布时间: 2011-09-18 16:10   3767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本站经典案例之妨害公害罪、寻衅滋事罪,两项罪名终判有期徒刑两年。

 

 

    本站王朝阳律师接受被告人赵某某亲属的委托后,经到看守所向赵某某了解案情并查阅案卷后,认为赵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存疑,且赵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诸多从轻处罚之情节。庭前,在王朝阳律师积极努力下,被害人刘某等人与赵某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意愿,并谅解了赵某某的行为。庭审中,王朝阳律师对赵某某的行为提出有罪从轻的辩护观点,经法院合议后,采纳了辩护律师的大部分辩护意见,判决两项罪名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被告人赵某某接到判决后,向律师表示很满意,并愿意接受改造,改过自新。

附:                         
(赵某某寻衅滋事、妨害公务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赵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赵某某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及参加今天的庭审,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不应成立,且被告人赵某某在本案有诸多从轻情节,现以提以下辩护意见,以供合议庭量刑参考。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务,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的第(一)项、第(四)项。然经辩护人分析,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的主观上不符合寻衅滋事的主观要件。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动机表现是为了逞强争霸、显示威风、报复社会、寻求精神刺激,以获得某种精神上的满足。而赵某某在本案的主观方面并具有上述目的。
首先,从案卷显示,本案事出有因,赵永系某医院的病人,在20091021日上午在医院康复科运动疗室因器械使用问题与医生刘某发生口角后离去。由于上午未做康复训练,当日下午又去医院进行治疗。见到受害人刘某后因上午发生了不愉快的事,方才动手打了刘某。可见,赵某某殴打刘某在主观上并不具有逞强争霸、显示威风的动机。
其次,赵某某因中午喝了些酒,头脑不清醒,看到医院工作人员过来拉扯他,不让他打刘某,才动手打了人,因此可以看出,赵某某并非随意殴打他人,其主观上有一定的针对性,与寻衅滋事罪主观上要求逞强、显示威风,追求精神刺激的目的显然有所区别。
从上述分析可见,被告人赵某某的主观目的是明确的,即殴打与之发生口角的刘某,其他被打者则是因为拉架而被打,所以赵某某在主观上并不具有盲目性,随意性,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
(二)被告人赵某某在本案中客观行为亦不具有寻衅滋事的客观表现。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在客观方面触犯了“寻衅滋事罪的第一项及第四项规定”。
1、从本罪的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规定来分析。
首先,赵某某殴打受害人刘某系事出有因,是因为赵某某与受害人之间发生了矛盾,于是赵某某出于冲动采取了这种不妥当也不合法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因此其殴打受害人的行为并非是“随意殴打”,而是具有一定的针对性,至于伤及其他人则为因在打斗中阻拦或劝架中而产生的伤害,对此赵某某缺乏殴打的“随意性”。
其次,李某某在案卷中陈述:“那胖子问我是物业的吗,问完就挥拳打我,我下意识的用胳膊一挡,挡开了这一拳。”李某某的这份证言并没有说明打他的“胖子”是否是本案被告人,同时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供述中并没有提到殴打某某,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言,故不能认定赵某某有殴打某某的事实。
第三,起诉书中称许某某被殴打与事实不符,许某某的陈述:“被穿黑色套头T恤那个矮个的男子一把抓住我的右肩把我甩开,我就出去了。”罗某某证实赵某某没有打许某某,并且赵某某并非矮个,显然甩许某某的人并不是本案被告人赵某某,不能证据赵某某有殴打许某某的行为。
第四,从案卷材料中可见,许某某、索某、曾某某是在事实现场的人,赵某某在供述中也称:“有二、三个穿着黄色的保安制服的保安过来后开始拉我,我和他们撕打了起来。”因此可以说明,是因为保安的阻止并拉扯,才被打。可见赵某某并非随意殴打他人。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赵某某所殴打的人只有当时在事发现场的人,并没有证据证实殴打案发现场以外的人,可见其殴打是有针对性的,即受害人刘某和阻止其殴打行为的医院工作人员。所以赵某某的客观行为并具有随意性。
2、从寻衅滋事罪第四项:“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规定分析。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的目的,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而从上述分析可见赵某某的目的就是殴打因琐事与之发生口角的受害人刘某和阻止他的人,具有侵害对象的确定性和明确性。因此不具有无事生非、起哄闹事对象的不明确性,所以被告人赵某某在主观意识上抑或是客观行为上均不符合该项的规定。
从上述分析可见,赵某某客观行为表现为有针对性、特定性和确定性的特点,因此不符合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要求具有随意性的规定。
综上,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遵循的原则系主客观相一致,赵某某在客观上虽然实施了殴打受害人的行为,但其所殴打的行为具有明确的针对性,亦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随意性,并且从客观行为上可以反映出其主观意识上并未有逞强争霸的精神需求,故赵某某在本案中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被告人赵某某在本案中有如下酌定从轻情节。
(一)本案属于赵某某“自愿认罪的案件”
在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及今天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始终自愿认罪伏法,悔罪态度极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36号)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赵某某亲属主动积极予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在会见赵某某时,被告人多次要求辩护人向其亲属表达赔偿被害人的意愿。并且开庭前,在法院的主持下其亲属代为赔偿了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由此表明被告人赵某某具有真诚悔过的决心。
(三)被告人赵某某没有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可改造性较强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考虑该情节,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给其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四)被告人赵某某右足跟腱断裂,尚在治疗恢复期间,在关押期间由于缺乏专门的医疗器械,因此不能进行恢复性训练,右腿已出现萎缩和增生包块的现象,对此辩护人咨询过医生并查阅了一些医学资料,了解到赵某某右足跟腱断裂,经过手术修复肌腱后,可使肌腱早期承受一定的应力,有利于胶原纤维重建,可较快恢复肌肉力量,防止肌肉萎缩。早期的康复训练,也可使伤后肌腱的功能接近正常。如果不能及时做恢复性训练,纤维性愈合或肌腱拉长,导致软弱无力。再断裂率较高,也有可能造成残疾。因此,辩护人恳请合议庭本着人情关怀并结合法律规定,对其适用缓刑,让赵某某早日恢复训练,以避免日后悲剧的发生。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虽然触犯了法律,理应受到法律的惩罚,但毕竟惩罚并非目的,适用刑罚是为了改造犯罪。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系初犯、偶犯等诸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从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出发,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以达刑罚之感化、教育功效,同时亦体现我党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呈此意见,敬请采纳。
 
  辩护人:王朝阳 律师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刑法的第277条规定:“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