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持械),致重伤,经律师辩护法院判决被告人一年六个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1-09-19 15:30   5845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本站经典案例之持械聚众斗殴,准自首行为判决认定为自首。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的,构成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2010年8月某天朱某某等人所属某马戏团演出时,该团演员与部分观众发生争执,马戏团人员被部分观众殴打,后朱某纠集朱某某等人持铁管欲寻仇报复时,误以为被害人马某某是先前与其发生争执的观众,遂对其进行殴打,致马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的腹部损伤为重伤,肢体损伤为轻伤。”
本站王朝阳律师接受朱某某亲属的委托后,担任朱某某的辩护人,经与被告人朱某某会见了解情况及查阅案卷,认为朱某某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及属于从犯在起诉书中没有认定,在庭审中王朝阳律师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了辩护意见,经法院合议,采纳王朝阳律师的辩护意见,在判决书中认定朱某某为从犯并且属于自首,判决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朱某某接到判决后表示十分满意,并愿意接受改造,从新做人。
附: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朱某某朋友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及参加今天的庭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本案中具有以下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以供合议庭量刑时予以参考。
一、被告人朱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未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结果,仅应对被害人轻伤的后果承担责任。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聚众斗殴案件座谈会会议纪要》津高法(2002156号第三条“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对直接加害人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不能查清直接加害人但可分清共同行为人的,对共同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罪,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在量刑时应区分其各自地位,作用大小。”据此可见,区分致本案被害人重伤的结果的行为人,关系到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朱某某能否罚当其罪,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重伤害的结果并非由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所致,理由如下:
1、被告人在案卷中多次供述:用铁棍仅打了被害人的左臂一下。之后没有进行进一步的加害行为。
2、同案犯邹某某在201087201088的供述中证实:“朱某某拿螺纹钢朝他打去,对方边挡边跑。”201093的供述中证实:“朱某某拿铁棍朝我们追的那个人打了过去,对方用手挡了一下,没停。”
从以上供述中可知,被告人朱某某所打被害人的部位应为胳膊,并没有击打被告人身体的其他部位。而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有殴打被害人腹部的行为。且从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来看,其肢体损伤为轻伤。因此,可以说明被害人重伤的结果并非由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所致,请求合议庭在量刑时考虑该情节,对其行为予以客观的评价,对其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朱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仅起到帮助的作用,应定性为从犯,在量刑时应予从轻处罚。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以下被告人朱某某在本案中所起到的作用来看,显然系次要和辅助作用。
1、从本案殴打被害人的纠集者来看,朱某某应为被纠集人。
被告人邹某某在20101025供述:“朱某说赶紧拿家伙,这伙人还没跑远,追,打他们。”
被告人代某某在20101012供述:“朱某就喊,赶紧拿东西,那伙人还没走远,追上他们打。
被告人朱某某在20101015供述中称:“当时朱某看到他父亲挨打了,很生气的样子,说这伙人还没跑远,赶紧抄家伙,追他们,我们一听,都从地上捡起了支帐篷用的铁棍。”
从以上供述可见,被告人朱某某并非本案的纠集者,其所处地位应为被纠集人。
2、从本案殴打被害人的指使者来分析。
被告人朱某在201088供述:“我大喊了一声别让他跑了,抓住他。”
被告人邹某某在20101013供述中称:“我说追上去打他。”
被告人代某某在20101027供述中称:“朱某说赶紧拿家伙,人还没跑远,快点打他们。”
被告人朱某某在201087供述中称:“这时朱某对我们说就是他,打他,我当时用铁棍打了长发男子的左臂。”
从上述供述中可知,被告人朱某某是听到他同案犯喊打被害人才实施了殴打行为,其在本案中的行为系受他人指使所为。
3、从持械的行为来看。
从上述各被告人的供述可知,被告人朱某某是听到同案犯朱某说抄家伙,才从地上捡起了铁棍,可以说明朱某某拿铁棍的行为系受他人指使。
4、从殴打被害人的部位和次数来看。
被告人朱某在供述中称用铁棍击打了被害人的左胳膊一下,并没有实施其他的殴打行为,其供述亦有同案犯邹某某在案卷中所述予以证实。(201087201088的供述中证实:“朱某某拿螺纹钢朝他打去,对方边挡边跑。”201093的供述中证实:“朱某某拿铁棍朝我们追的那个人打了过去,对方用手挡了一下,没停。”)可见,被害人重伤的部位并非朱某某所致,其行为在本案中轻于其他被告人。
5、从被告人在马戏团的职务来看
朱某某在20101015的供述中称,“其在马戏团干杂活,是给朱某打工的,他让我们打,我们就打了。”可见朱某某在马戏团为普通员工,职务的差别,则反映出受命于他人的可能性很大,亦可说明其在本案中系从属地位。
综上分析,被告人朱某某无论在主观上抑或是客观行为上,均听命于他人指挥而为,显现其在本案中的地位系辅助、次要的,符合从犯的条件,请求合议庭在量刑时考虑该情节,对其认定为从犯,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朱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在量刑时应予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自首需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通过分析本案卷宗材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具备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1、被告人朱某某系自动投案
从本案被告人对到案的供述来看,案发后,被告人所在马戏团的工作人员朱某某报过警,警察到场后,让被告人开车到派出所,被告人即主动开车到了派出所,在派出所主动等待接受调查,在此期间,没有警察看管,未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被告人也未擅自离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是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在未被司法机关传讯、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投案,其行为符合《解释》关于自动投案之规定。
2、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根据上述《解释》第一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另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一条第八款关于“主要犯罪事实”的确定问题即:“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其交代的事实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确认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前去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解释》关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要求。
综上,被告人朱某某在未被公安机关传讯、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具有主动性和自动性,并且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对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在量刑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朱某某在本案中具有如下酌情从轻处罚之情节。
(一)本案属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
在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及今天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始终自愿认罪伏法,悔罪态度很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36号)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朱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系偶犯、初犯,易于改造。
 被告人朱某某此前一贯表现良好,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及行政处罚,此次是初犯、偶犯故其可改造性较大,再犯的可能性相对较小。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固然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理应惩罚,但毕竟惩罚并非目的,改造犯罪才是适用刑罚之真正目的所在,而改造的难易则是由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所决定的。本案被告人朱某某有以上诸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从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司法政策出发,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已达刑罚之感化、教育功效,同时亦体现我党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采纳。
 
                          
   辩护人:王朝阳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