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持械),致重伤,经律师辩护法院判决被告人一年六个月
本站经典案例之持械聚众斗殴,准自首行为判决认定为自首。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的,构成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2010年8月某天朱某某等人所属某马戏团演出时,该团演员与部分观众发生争执,马戏团人员被部分观众殴打,后朱某纠集朱某某等人持铁管欲寻仇报复时,误以为被害人马某某是先前与其发生争执的观众,遂对其进行殴打,致马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的腹部损伤为重伤,肢体损伤为轻伤。”
本站王朝阳律师接受朱某某亲属的委托后,担任朱某某的辩护人,经与被告人朱某某会见了解情况及查阅案卷,认为朱某某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及属于从犯在起诉书中没有认定,在庭审中王朝阳律师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了辩护意见,经法院合议,采纳王朝阳律师的辩护意见,在判决书中认定朱某某为从犯并且属于自首,判决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朱某某接到判决后表示十分满意,并愿意接受改造,从新做人。
附: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朱某某朋友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及参加今天的庭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本案中具有以下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以供合议庭量刑时予以参考。
一、被告人朱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未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结果,仅应对被害人轻伤的后果承担责任。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聚众斗殴案件座谈会会议纪要》津高法(2002)156号第三条“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对直接加害人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不能查清直接加害人但可分清共同行为人的,对共同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罪,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在量刑时应区分其各自地位,作用大小。”据此可见,区分致本案被害人重伤的结果的行为人,关系到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朱某某能否罚当其罪,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重伤害的结果并非由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所致,理由如下:
1、被告人在案卷中多次供述:用铁棍仅打了被害人的左臂一下。之后没有进行进一步的加害行为。
2、同案犯邹某某在2010年8月7日和2010年8月8日的供述中证实:“朱某某拿螺纹钢朝他打去,对方边挡边跑。”2010年9月3日的供述中证实:“朱某某拿铁棍朝我们追的那个人打了过去,对方用手挡了一下,没停。”
从以上供述中可知,被告人朱某某所打被害人的部位应为胳膊,并没有击打被告人身体的其他部位。而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有殴打被害人腹部的行为。且从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来看,其肢体损伤为轻伤。因此,可以说明被害人重伤的结果并非由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所致,请求合议庭在量刑时考虑该情节,对其行为予以客观的评价,对其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朱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仅起到帮助的作用,应定性为从犯,在量刑时应予从轻处罚。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以下被告人朱某某在本案中所起到的作用来看,显然系次要和辅助作用。
1、从本案殴打被害人的纠集者来看,朱某某应为被纠集人。
被告人邹某某在2010年10月25日供述:“朱某说赶紧拿家伙,这伙人还没跑远,追,打他们。”
被告人代某某在2010年10月12日供述:“朱某就喊,赶紧拿东西,那伙人还没走远,追上他们打。
被告人朱某某在2010年10月15日供述中称:“当时朱某看到他父亲挨打了,很生气的样子,说这伙人还没跑远,赶紧抄家伙,追他们,我们一听,都从地上捡起了支帐篷用的铁棍。”
从以上供述可见,被告人朱某某并非本案的纠集者,其所处地位应为被纠集人。
2、从本案殴打被害人的指使者来分析。
被告人朱某在2010年8月8日供述:“我大喊了一声别让他跑了,抓住他。”
被告人邹某某在2010年10月13日供述中称:“我说追上去打他。”
被告人代某某在2010年10月27日供述中称:“朱某说赶紧拿家伙,人还没跑远,快点打他们。”
被告人朱某某在2010年8月7日供述中称:“这时朱某对我们说就是他,打他,我当时用铁棍打了长发男子的左臂。”
从上述供述中可知,被告人朱某某是听到他同案犯喊打被害人才实施了殴打行为,其在本案中的行为系受他人指使所为。
3、从持械的行为来看。
从上述各被告人的供述可知,被告人朱某某是听到同案犯朱某说抄家伙,才从地上捡起了铁棍,可以说明朱某某拿铁棍的行为系受他人指使。
4、从殴打被害人的部位和次数来看。
被告人朱某在供述中称用铁棍击打了被害人的左胳膊一下,并没有实施其他的殴打行为,其供述亦有同案犯邹某某在案卷中所述予以证实。(2010年8月7日和2010年8月8日的供述中证实:“朱某某拿螺纹钢朝他打去,对方边挡边跑。”2010年9月3日的供述中证实:“朱某某拿铁棍朝我们追的那个人打了过去,对方用手挡了一下,没停。”)可见,被害人重伤的部位并非朱某某所致,其行为在本案中轻于其他被告人。
5、从被告人在马戏团的职务来看
朱某某在2010年10月15日的供述中称,“其在马戏团干杂活,是给朱某打工的,他让我们打,我们就打了。”可见朱某某在马戏团为普通员工,职务的差别,则反映出受命于他人的可能性很大,亦可说明其在本案中系从属地位。
综上分析,被告人朱某某无论在主观上抑或是客观行为上,均听命于他人指挥而为,显现其在本案中的地位系辅助、次要的,符合从犯的条件,请求合议庭在量刑时考虑该情节,对其认定为从犯,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朱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在量刑时应予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自首需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通过分析本案卷宗材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具备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1、被告人朱某某系自动投案
从本案被告人对到案的供述来看,案发后,被告人所在马戏团的工作人员朱某某报过警,警察到场后,让被告人开车到派出所,被告人即主动开车到了派出所,在派出所主动等待接受调查,在此期间,没有警察看管,未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被告人也未擅自离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是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在未被司法机关传讯、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投案,其行为符合《解释》关于自动投案之规定。
2、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根据上述《解释》第一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另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一条第八款关于“主要犯罪事实”的确定问题即:“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其交代的事实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确认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前去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解释》关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要求。
综上,被告人朱某某在未被公安机关传讯、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具有主动性和自动性,并且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对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在量刑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朱某某在本案中具有如下酌情从轻处罚之情节。
(一)本案属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
在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及今天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始终自愿认罪伏法,悔罪态度很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3】6号)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朱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系偶犯、初犯,易于改造。
被告人朱某某此前一贯表现良好,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及行政处罚,此次是初犯、偶犯故其可改造性较大,再犯的可能性相对较小。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固然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理应惩罚,但毕竟惩罚并非目的,改造犯罪才是适用刑罚之真正目的所在,而改造的难易则是由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所决定的。本案被告人朱某某有以上诸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从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司法政策出发,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已达刑罚之感化、教育功效,同时亦体现我党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采纳。
辩护人:王朝阳 律师
刑事辩护案件判决公告
最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改判五年有期徒刑。
最新:贩卖毒品案,一审判决11月有期徒刑。
最新:走私毒品案,判决缓刑!
涉嫌合同诈骗400余万元,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指控乔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法院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一年有期徒刑。
贩卖、运输11公斤冰毒,一审判决死刑,二审改判死缓。
最新:贩卖、运输11公斤冰毒,一审判决死刑,二审改判死缓。
最新:王某某组织卖淫罪,判决五年有期徒刑;
最新:刘某某持械聚众斗殴案,判决缓刑;
最新:赵某某容留卖淫案,判决一年四月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判决一年六月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某抢劫案,金额巨大,判决四年有期徒刑。
最新:徐某放火案,判决3年有期徒刑。
最新:王某某贩毒100克,判决11年有期徒刑。
最新:赵某某贩卖毒品案,3500克,判决死缓。
最新:孙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判决缓刑。
最新:孔某某行贿案,判决缓刑。
最新:耿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判决缓刑。
最新:何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最新:刘某抢夺(手机)一案,判决7个月有期徒刑;
最新:王某贩卖毒品100克,一审判决11年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某抢劫案,数额巨大,一审判决四年有期徒刑;
最新:司某某抢劫、敲诈勒索案,抢劫罪未予认定,一审判决五千元罚金刑;
最新:孔某某行贿案,一审判决缓刑;
最新:刘某抢夺案,一审法院判决7个月有期徒刑;
最新:甄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象牙制品)案,涉案金额70余万元,判决5年有期徒刑;
最新:朱某某强奸案,判决六个月有期徒刑。
最新:单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判决3年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运输毒品案(涉案近2000克冰毒),判决有期徒刑15年;
最新:沈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涉案11公斤),判决10年有期徒刑;
最新:孙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判决有期徒刑13年;
最新:熊某盗窃案(价值6万余元),判决有期徒刑2年3月;
最新:张某某强奸案,判有期徒刑2年6月;
最新:李某某抢劫案,判决一年六月有期徒刑。
最新:鲁某某故意伤害案,致两处重伤、两处轻伤,判决四年有期徒刑。
最新:陈某某贩毒3000余克,最高院死刑复核发回重审。
最新:朱某某故意伤害案(重伤),判决缓刑。
杨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金额达50余万元,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高某涉嫌贩卖毒品达100余克,无罪释放!
辩护成功:职务侵占20余万,改为6万余元,判缓刑一年;
辩护成功:王某盗窃价值20余万,判决认定1万余元,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贩毒3300余克,改判无期徒刑。
辩护成功:张某盗窃价值达7万余元,判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贩卖毒品罪,判决六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杨某某抢劫案,认定自首、从犯,判决有期徒刑3年6个月;
辩护成功:强奸、抢劫、强制猥亵妇女三项罪名,判决九年六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韩某某抢劫罪改为敲诈勒索罪,判决一年三个月;
辩护成功:苟某某贩卖毒品罪,涉案毒品4000余克,判决无期徒刑!
辩护成功:贩卖毒品30余克,经辩护改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1年6个月;
辩护成功:赵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
辩护成功:张某寻衅滋事罪,判决九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王某某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
辩护成功:陈某某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2年(涉案金额达16万余元);
辩护成功:张某盗窃案,价值三万余元,判决有期徒刑一年;
辩护成功:经辩护成立自首,寻衅滋事案判九个月有期徒刑。(未赔偿、谅解)
辩护成功:姜某某涉嫌绑架罪,改为敲诈勒索罪,判决九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信用卡诈骗罪(60余万元),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王某某抢劫三起,经辩护认定一起犯罪,判决有期徒刑四年;
最新:贾某某合同诈骗案,撤销案件。
辩护成功:冯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黄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判决2年有期徒刑;
最新:王某某抢劫案(入户持刀),经辩护立功情节成立,判决有期徒刑10年6个月;
最新:王某某寻衅滋事案,无罪释放。
最新:李某某受贿案,判决缓刑;
最新:李某某行贿案,免予刑事处罚;
最新:职务侵占金额近10万元,经辩护判决2年6个月;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赵某某故意伤害、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二年;
韩某某交通肇事案(五死一伤),判决缓刑;
赵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判决缓刑;
徐某某故意杀人案,判决死缓;
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判决缓刑;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张某某故意杀人案,判决无期徒刑;
鲁某非法拘禁案,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李某某涉黑、开设赌场、非法拘禁、聚众斗殴案,判决有期徒刑七年;
董某某抢劫案(多次),判决有期徒刑六年;
高某某盗窃案,判决缓刑;
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判决缓刑;
丁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有期徒刑6个月;
最新:颜某(持械)聚众斗殴罪,一审判决有期徒刑1年!
最新: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缓刑。
齐某某故意伤害(重伤)案,(已判缓刑);
最新:吕某某重婚罪、窝藏罪,一审判决一年六个月;
最新:陈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最新:苏某某敲诈勒索案,法院判决缓刑;
最新:陈某诈骗罪,判决缓刑;
最新:王某强奸罪,判决有期徒刑6个月;
最新:陈某某非法经营罪,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
最新:康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判决缓刑;
最新:马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一年;
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判决有期徒刑1年;
张某非法持有枪支罪(情节严重)法院认定自首,判决有期徒刑三年
高某故意伤害案,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刘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一审判决十年,二审法院改判七年
安某某抢劫罪(入户抢劫),判决有期徒刑4年6个月;
马某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3年6个月;
扈某某敲诈勒索、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3年;
梁某某持械聚众斗殴案(有期徒刑两年)
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拘役四个月)
曹某诈骗案(判决拘役五个月)
冯某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案(已判缓刑);
翟某某贪污案(判决无罪);
吴某某开设赌场案,(已判缓刑);
陈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故意伤害案(已判缓刑);
宋某某抢劫杀人案(判处有期徒刑3年);
孙某某交通肇事案(已判缓刑);
王某某保险诈骗案(已判缓刑);
郑某某盗窃案、包庇案(已判缓刑);
宋某某盗窃案(已判缓刑);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已判缓刑);
闫某某抢劫案(已判缓刑);
翟某某妨害公务案(已判缓刑);
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已判缓刑);
张某某非法经营案(判处拘役两个月);
李某某诈骗案(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
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有期徒刑1年;
朱某某故意伤害案(重伤),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张某某抢劫案(判处有期徒刑3年);
李某某敲诈勒索、诈骗案,判决有期徒刑4年;
张某某盗伐林木案(有期徒刑4年);
王某某诈骗案,判决有期徒刑4年;
吴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一审判处15年,二审改判7年)
李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故意伤害(致死)判处有期徒刑18年
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王朝阳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1201200310184676,中共党员,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天津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2023年天津市律师协会评为刑事专业领域专业律师;获天津首届最佳青年刑事辩护律师称号;2019年获天津市优秀刑辩律师称号;天津市政府法制智库专家;荣获天津市律师协会优秀党务工作者,及多届优秀共产党员,先进工作者称号。
王朝阳律师执业近二十年,系资深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办理过大量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众多成功刑事案件的积累,多年刑事法律生涯的磨砺,练就了成熟的刑事辩护胆略与谋略,更具备了善辩与敢辩的职业素质,所办理的全国各地重大一审、二审刑事案件均在社会上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受到当事人与委托人的肯定和赞许。多家媒体及网站报道过王朝阳律师办理的刑事案件,其中多数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死刑复核案件),如办理国内影响较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走私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毒品犯罪案件、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涉枪犯罪案件、重大集资诈骗犯罪案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抢劫杀人犯罪案件、黑社会性质案件等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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