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罪认定标准的意见
来源:    发布时间: 2012-04-12 18:22   2741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公安局 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印发 《关于刑法分则部分条款犯罪数额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2011年12月26日印发

35.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盗窃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

(二)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在25份以上不满250份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一)盗窃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二)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在250份以上不满2500份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一)盗窃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的其他发票,数量在2500份以上的。

35.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盗窃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

(二)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在25份以上不满250份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一)盗窃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二)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在250份以上不满2500份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一)盗窃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的其他发票,数量在2500份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价值在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二)多次实施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者扒窃行为的;

(三)盗窃数额虽未达到“数额巨大”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盗窃的;

2、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3、盗窃金融机构的;

4、盗窃珍贵文物的;

5、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6、造成被害人死亡、精神扮演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7、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8、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9、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肯有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 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多次实施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者扒窃行为的;

(二)盗窃数额虽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盗窃的;

2、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3、盗窃金融机构的;

4、盗窃珍贵文物的;

5、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6、造成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7、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8、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9、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三)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