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抢夺罪认定标准的意见
来源:    发布时间: 2012-04-13 10:58   2269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公安局 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印发 《关于刑法分则部分条款犯罪数额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2011年12月26日印发

37.抢夺罪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在1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6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6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抢夺公私财物,虽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抢夺公私财物,虽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五)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