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罪认定标准的意见
来源:    发布时间: 2012-04-17 16:50   2436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公安局 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印发 《关于刑法分则部分条款犯罪数额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2011年12月26日印发

47.挪用公款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挪用公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或者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公款数额虽未达到前项规定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挪用公款的;

2.挪用公款手段恶劣的;

3.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