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认定标准的意见
来源:    发布时间: 2012-04-17 16:52   4574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公安局 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印发 《关于刑法分则部分条款犯罪数额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2011年12月26日印发

48.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虽未达到前项规定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机关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二)为谋取非法利益,行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

(三)向3人以上行贿,累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

(四)向党政机关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二)为谋取非法利益,行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三)向3人以上行贿,累计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四)向党政机关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五)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且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