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滥用职权罪认定标准的意见
来源:    发布时间: 2012-04-17 16:55   4191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公安局 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印发 《关于刑法分则部分条款犯罪数额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2011年12月26日印发

51.滥用职权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1人以上不满3人死亡,或者2人以上不满5人重伤,或者1人重伤、3人以上轻伤,或者5人以上轻伤的;
  (二)导致10人以上不满30人严重中毒的;

(三)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虽未达到前述标准,但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
  (四)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虽未达到前述标准,但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
(五)虽未达到第(三)、(四)两项数额标准,但第(三)、(四)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虽未达到前述标准,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
(六)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七)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

(八)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九)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5人以上重伤的;

(二)导致3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三)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虽未达到前述标准,但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虽未达到前述标准,但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第(三)、(四)两项数额标准,但第(三)、(四)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虽未达到前述标准,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

(六)给国家声誉造成特别严重损害,或者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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