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认定标准的意见
来源:    发布时间: 2012-04-17 16:59   4217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公安局 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印发 《关于刑法分则部分条款犯罪数额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2011年12月26日印发

53.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的“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

(一)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二)上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指使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三)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数额虽未达到前两项规定的标准,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四)其他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一)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二)上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指使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三)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数额虽未达到前两项规定的标准,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四)其他致使国家税收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