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放纵走私罪认定标准的意见
来源:    发布时间: 2012-04-17 17:10   4241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公安局 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印发 《关于刑法分则部分条款犯罪数额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2011年12月26日印发

56.放纵走私罪

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放纵走私犯罪的;
  (二)因放纵走私致使国家应收税额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三)放纵走私行为3起次以上不满10起次的;
  (四)放纵走私行为,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情节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放纵走私犯罪3起次以上的;
  (二)因放纵走私致使国家应收税额损失累计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三)放纵走私行为10起次以上的;
  (四)放纵走私犯罪,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情节的;

(五)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