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妙兴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案
王妙兴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案——对国有公司改制中利用职务便利隐匿并实际控制国有资产的行为,如何认定《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5集(总第82集) 一、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王妙兴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案
——对国有公司改制中利用职务便利隐匿并实际控制国有资产的行为,如何认定
《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5集(总第82集)
一、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王妙兴,男,1952年1月27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原系上海新长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征集团)党委书记、新长征集团董事长,住上海市兰溪路90乔28号701室。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07年10月23日被逮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王妙兴犯贪污罪、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新长征集团是由上海市普陀区长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征镇政府)和其投资成立的上海长征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城建公司)共同出资设立。2004年至2005年,长征镇政府决定对新长征集团实行改制,由国有公司改制为非国有公司,并委托上海万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其间,被告人王妙兴利用担任长征镇党委书记兼新长征集团董事长等职务便利,指使新长征集团会计金枫,在新长征集团资产评估前即2004年7月至2005年5月,秘密将长征镇政府拨给新长征集团发展资金等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 700万元划到由其个人控制和管理的长征镇集体经济合作联社账外账户,没有计入新长征集团的评估资产中,导致新长征集团改制的资产价值仅为1.7亿余元。2005年10月和2006年7月,王妙兴辞去了长征镇党委书记的职务,新长征集团通过两次改制,将其资产以1.7亿余元的价格转让给包括王妙兴在内的个人和其他私营性质的单位,其中王妙兴占有5%的股份。2005年12月至2007年2月,王妙兴又指使金枫将上述9 700万元转到其个人控制和管理的原新长征集团账外账户,并将其中的2 000余万元用于改制后新长征集团发放奖金、购买基金等。
此外,被告人王妙兴还利用担任长征镇政府镇长职务的便利,为上海嘉定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参与开发长征镇土地、项目建设等方面提供帮助,并收受上述单位负责人贿赂计630余万元;利用担任非国有性质的上海真北商务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改制后新长征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职务的便利,侵吞上述单位资金500余万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妙兴在新长征集团改制期间,利用担任长征镇党委书记兼新长征集团董事长等职务的便利,非法将9700万元国有资产隐匿在其个人控制的账户中,使长征镇政府失去了对该笔国有资产的控制,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王妙兴还利用担任长征镇政府镇长等职务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630余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王妙兴在担任非国有公司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将公司资金500余万元据为己有,其行为还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以贪污罪判处王妙兴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六十万元;以受贿罪判处王妙兴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三十万元;以职务侵占罪判处王妙兴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决定对王妙兴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一百万元;贪污和职务侵占所得予以追缴并分别发还长征镇政府等单位,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受贿所得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妙兴不服,以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新长征集团9700万元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等为由,提出上诉。
针对上诉人王妙兴提出的其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妙兴在新长征集团改制过程中,利用担任长征镇党委书记兼新长征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职务的便利,非法将9700万元国有资产隐匿在其个人控制的账户中,使长征镇政府失去对该笔国有资产的控制,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且贪污金额为9700万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综合审查确认,一审认定王妙兴犯贪污罪、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妙兴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本案犯罪性质是以贪污罪认定还是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认定?
2.本案犯罪数额是以隐匿的全部国有资产认定还是以行为人在改制后非国有公司所占股份比例认定?
3.本案犯罪形态是以既遂认定还是以未遂认定?
三、裁判理由
(一)关于犯罪性质是以贪污罪认定还是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理由如下:第一,王妙兴隐匿国有资产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且导致该国有财产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害,具备了该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王妙兴将国有资产故意隐匿转移到自己控制的非国有公司,这是徇私舞弊的具体表现,刑法对此已经作出了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从重处罚的规定:第三,王妙兴将国有资产秘密转归非国有公司非法占有,在社会危害程度上不同于单纯的个人非法占有。
我们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
1.贪污罪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为目的。占有是一个民事法律概念,是指对物的实际控制和掌握。对刑法中的“非法占有”应从两方面理解:一是非法占有侵犯的是刑法保护的财产所有权和对该财产实际掌握和控制的状态;二是非法占有不能狭义地理解为据为己有。虽然刑法对贪污罪是以个人贪污数额来认定,但个人贪污数额应理解为个人非法控制和掌握的公共财物数额。本案被告人王妙兴在长征镇担任主要领导职务期间,以长征镇政府等名义开设了多个账外账户,但该账户只由王妙兴等少数人员控制和管理,并不公开。在新长征集团改制成非国有公司后,王妙兴已不再具有公职人员身份,此时其应当将控制和管理的上述所有账户移交给长征镇政府管理,或者向长征镇政府作出说明。然而,王妙兴非但继续隐匿账户,而且将属于长征镇政府所有的资金9700万元秘密转入其隐匿账户,实际控制了该隐匿账户中的9700万元资金,长征镇政府实际上失去了对该资产的控制,王妙兴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中的非法占有。
2.贪污罪在主观上必须具有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的直接故意。这里的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公共财产损失,并且积极追求或者希望国有资产损失的一种心理态度。在国有公司改制过程中,国有公司出售所得的资产应收归国家所有,作为改制后的非国有公司除了可以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外,不能再占用该国有资产,否则就会出现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形。本案被告人王妙兴在明知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将改制前新长征集团的国有资产予以隐匿并转移到改制后的非国有公司,按王妙兴自己的说法,其“可以趁改制前还担任长征镇政府领导之机,将上述资金控制起来,便于改制后能够随时灵活使用,如果等改制后再操作就不方便了”。由此,王妙兴希望长征镇政府失去该国有资产并为其控制和使用的主观心理态度可见一斑,故完全可以认定王妙兴对该国有资产流失具有直接故意。
3.贪污罪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虽然都可由国有公司人员构成,但存在明显区别:一是在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主观心理状态上,贪污罪是由直接故意构成,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对国有资产造成的损失往往是非直接故意所致;二是在主观目的上,贪污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一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三是在客观表现上,贪污罪是以侵吞、窃取、骗取等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产,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是以超越职权或者不适当行使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
本案被告人王妙兴利用职务便利隐匿国有资产的行为虽然也是一种滥用职权的具体表现,但因其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国有资产的直接故意和目的,客观上已经实际控制和掌握了该国有资产,这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中主客观特征不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因此,对王妙兴的行为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具有充足的法律依据。
(二)关于犯罪数额是以隐匿的全部国有资产金额认定还是以其在改制后非国有公司占有股份比例认定
一种观点认为,应以王妙兴在非国有公司中占有股份的比例认定犯罪数额。理由是:第一,王妙兴虽然实施了隐匿国有资产这一行为,但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全部国有资产的动机和目的,客观上其作为在改制后非国有公司中占有部分股份的股东,实际上也只能按其股份比例占有隐匿的国有资产;第二,由于国有公司改制时部分资产被隐匿,使其转让的资产评估价格被严重低估,因而向包括王妙兴在内的股东出售股份时该资产也是低价转让,造成王妙兴本应支付的股份转让款因低价受让股份而少付,其少付的金额是根据王妙兴在非国有公司中占有股份的比例进行计算的,这部分少付的受让款实际是由王妙兴非法占有的。
以上观点虽有一定道理,但经仔细分析不难发现其中可商榷之处:第一,如前所述,这种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不是指改制后非国有公司占有国有资产的行为,而是王妙兴隐匿国有资产并实际控制的行为,非国有公司占有的国有资产也是王妙兴实际占有后的一种处分。因此,以王妙兴在改制后的非国有公司所占股份比例认定,明显缺乏依据。第二,如果按照王妙兴在非国有公司所占股份比例认定,也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因为王妙兴隐匿的国有资产是资金,不是股权,改制后的非国有公司占有该资金不能说明王妙兴实际占有。第三,以王妙兴本应按股份比例支付的国有股份转让款,却因低价受让国有股份而少付的这部分资金来认定其贪污金额,完全是将刑法中个人贪污数额理解为个人据为己有的金额,这在理解上存在偏差,且这样认定对除王妙兴之外的其他股东占有的国有资产无法定性。
2003年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贪污罪的犯罪数额作了专门规定,即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意见》第一条也规定,贪污数额一般应当以所隐匿财产全额计算。本案被告人王妙兴在担任长征镇政府镇长期间秘密设立了账外账户,且该账户由其个人控制和管理,后王妙兴在镇政府投资的新长征集团改制时又秘密将国有资产9700万元转移至该账外账户隐匿,意味着长征镇政府已失去了对该资金的控制。所以,对王妙兴实际非法控制的9 700万元应全额作为贪污犯罪数额认定。
(三)关于犯罪形态是以定为既遂还是未遂
《纪要》明确规定,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已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以定。对此,《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也专门明确:“所隐匿财产在改制过程中已为行为人实际控制,或者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已经完成的,以犯罪既遂处理。”自本案被告人王妙兴将隐匿的9700万元国有资产秘密转移到由其个人控制和管理的账外账户时起,王妙兴就已经非法占有了该国有资产,应当认定为贪污既遂,此后王妙兴将非法占有的该国有资产转移到非国有公司,并不影响对其贪污罪既遂的认定。
(撰稿: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徐松青 费晔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万永海)
刑事辩护案件判决公告
最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改判五年有期徒刑。
最新:贩卖毒品案,一审判决11月有期徒刑。
最新:走私毒品案,判决缓刑!
涉嫌合同诈骗400余万元,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指控乔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法院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一年有期徒刑。
贩卖、运输11公斤冰毒,一审判决死刑,二审改判死缓。
最新:贩卖、运输11公斤冰毒,一审判决死刑,二审改判死缓。
最新:王某某组织卖淫罪,判决五年有期徒刑;
最新:刘某某持械聚众斗殴案,判决缓刑;
最新:赵某某容留卖淫案,判决一年四月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判决一年六月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某抢劫案,金额巨大,判决四年有期徒刑。
最新:徐某放火案,判决3年有期徒刑。
最新:王某某贩毒100克,判决11年有期徒刑。
最新:赵某某贩卖毒品案,3500克,判决死缓。
最新:孙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判决缓刑。
最新:孔某某行贿案,判决缓刑。
最新:耿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判决缓刑。
最新:何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最新:刘某抢夺(手机)一案,判决7个月有期徒刑;
最新:王某贩卖毒品100克,一审判决11年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某抢劫案,数额巨大,一审判决四年有期徒刑;
最新:司某某抢劫、敲诈勒索案,抢劫罪未予认定,一审判决五千元罚金刑;
最新:孔某某行贿案,一审判决缓刑;
最新:刘某抢夺案,一审法院判决7个月有期徒刑;
最新:甄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象牙制品)案,涉案金额70余万元,判决5年有期徒刑;
最新:朱某某强奸案,判决六个月有期徒刑。
最新:单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判决3年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运输毒品案(涉案近2000克冰毒),判决有期徒刑15年;
最新:沈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涉案11公斤),判决10年有期徒刑;
最新:孙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判决有期徒刑13年;
最新:熊某盗窃案(价值6万余元),判决有期徒刑2年3月;
最新:张某某强奸案,判有期徒刑2年6月;
最新:李某某抢劫案,判决一年六月有期徒刑。
最新:鲁某某故意伤害案,致两处重伤、两处轻伤,判决四年有期徒刑。
最新:陈某某贩毒3000余克,最高院死刑复核发回重审。
最新:朱某某故意伤害案(重伤),判决缓刑。
杨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金额达50余万元,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高某涉嫌贩卖毒品达100余克,无罪释放!
辩护成功:职务侵占20余万,改为6万余元,判缓刑一年;
辩护成功:王某盗窃价值20余万,判决认定1万余元,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贩毒3300余克,改判无期徒刑。
辩护成功:张某盗窃价值达7万余元,判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贩卖毒品罪,判决六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杨某某抢劫案,认定自首、从犯,判决有期徒刑3年6个月;
辩护成功:强奸、抢劫、强制猥亵妇女三项罪名,判决九年六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韩某某抢劫罪改为敲诈勒索罪,判决一年三个月;
辩护成功:苟某某贩卖毒品罪,涉案毒品4000余克,判决无期徒刑!
辩护成功:贩卖毒品30余克,经辩护改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1年6个月;
辩护成功:赵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
辩护成功:张某寻衅滋事罪,判决九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王某某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
辩护成功:陈某某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2年(涉案金额达16万余元);
辩护成功:张某盗窃案,价值三万余元,判决有期徒刑一年;
辩护成功:经辩护成立自首,寻衅滋事案判九个月有期徒刑。(未赔偿、谅解)
辩护成功:姜某某涉嫌绑架罪,改为敲诈勒索罪,判决九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信用卡诈骗罪(60余万元),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王某某抢劫三起,经辩护认定一起犯罪,判决有期徒刑四年;
最新:贾某某合同诈骗案,撤销案件。
辩护成功:冯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黄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判决2年有期徒刑;
最新:王某某抢劫案(入户持刀),经辩护立功情节成立,判决有期徒刑10年6个月;
最新:王某某寻衅滋事案,无罪释放。
最新:李某某受贿案,判决缓刑;
最新:李某某行贿案,免予刑事处罚;
最新:职务侵占金额近10万元,经辩护判决2年6个月;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赵某某故意伤害、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二年;
韩某某交通肇事案(五死一伤),判决缓刑;
赵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判决缓刑;
徐某某故意杀人案,判决死缓;
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判决缓刑;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张某某故意杀人案,判决无期徒刑;
鲁某非法拘禁案,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李某某涉黑、开设赌场、非法拘禁、聚众斗殴案,判决有期徒刑七年;
董某某抢劫案(多次),判决有期徒刑六年;
高某某盗窃案,判决缓刑;
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判决缓刑;
丁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有期徒刑6个月;
最新:颜某(持械)聚众斗殴罪,一审判决有期徒刑1年!
最新: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缓刑。
齐某某故意伤害(重伤)案,(已判缓刑);
最新:吕某某重婚罪、窝藏罪,一审判决一年六个月;
最新:陈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最新:苏某某敲诈勒索案,法院判决缓刑;
最新:陈某诈骗罪,判决缓刑;
最新:王某强奸罪,判决有期徒刑6个月;
最新:陈某某非法经营罪,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
最新:康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判决缓刑;
最新:马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一年;
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判决有期徒刑1年;
张某非法持有枪支罪(情节严重)法院认定自首,判决有期徒刑三年
高某故意伤害案,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刘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一审判决十年,二审法院改判七年
安某某抢劫罪(入户抢劫),判决有期徒刑4年6个月;
马某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3年6个月;
扈某某敲诈勒索、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3年;
梁某某持械聚众斗殴案(有期徒刑两年)
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拘役四个月)
曹某诈骗案(判决拘役五个月)
冯某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案(已判缓刑);
翟某某贪污案(判决无罪);
吴某某开设赌场案,(已判缓刑);
陈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故意伤害案(已判缓刑);
宋某某抢劫杀人案(判处有期徒刑3年);
孙某某交通肇事案(已判缓刑);
王某某保险诈骗案(已判缓刑);
郑某某盗窃案、包庇案(已判缓刑);
宋某某盗窃案(已判缓刑);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已判缓刑);
闫某某抢劫案(已判缓刑);
翟某某妨害公务案(已判缓刑);
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已判缓刑);
张某某非法经营案(判处拘役两个月);
李某某诈骗案(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
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有期徒刑1年;
朱某某故意伤害案(重伤),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张某某抢劫案(判处有期徒刑3年);
李某某敲诈勒索、诈骗案,判决有期徒刑4年;
张某某盗伐林木案(有期徒刑4年);
王某某诈骗案,判决有期徒刑4年;
吴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一审判处15年,二审改判7年)
李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故意伤害(致死)判处有期徒刑18年
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王朝阳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1201200310184676,中共党员,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天津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2023年天津市律师协会评为刑事专业领域专业律师;获天津首届最佳青年刑事辩护律师称号;2019年获天津市优秀刑辩律师称号;天津市政府法制智库专家;荣获天津市律师协会优秀党务工作者,及多届优秀共产党员,先进工作者称号。
王朝阳律师执业近二十年,系资深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办理过大量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众多成功刑事案件的积累,多年刑事法律生涯的磨砺,练就了成熟的刑事辩护胆略与谋略,更具备了善辩与敢辩的职业素质,所办理的全国各地重大一审、二审刑事案件均在社会上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受到当事人与委托人的肯定和赞许。多家媒体及网站报道过王朝阳律师办理的刑事案件,其中多数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死刑复核案件),如办理国内影响较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走私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毒品犯罪案件、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涉枪犯罪案件、重大集资诈骗犯罪案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抢劫杀人犯罪案件、黑社会性质案件等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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