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区别-天津刑事辩护律师网
来源:    发布时间: 2012-05-15 12:23   2324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区别

近年来,我国经济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在经济发展的同时,我们也必须清醒地看到,职务犯罪的发生率也呈逐年上升趋势,从大量的已被揭露出来的职务犯罪的案例来看,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在整个犯罪中占有相当的比例,比较突出的如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等。尽管修订后的刑法实施多年,但对这“二罪”的界定,仍不甚清楚,各方观点很不一致,本文拟就这“二罪”的具体界定,略表薄见。
根据法理,犯罪构成及其理论是罪刑法定主义的产物,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刑法明文、明确规定各种犯罪的成立条件和法律后果,犯罪构成正是犯罪的成立条件。不同的犯罪存在各自不同的犯罪构成,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就成立不同的犯罪,犯罪构成为区分此罪与彼罪提供了唯一法律标准。犯罪构成对实现法治、保护合法权益与保障公民自由具有重要意义。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同属职务犯罪因此具有职务犯罪的共性,职务犯罪的同类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与不可收买性,就二罪而言,均属不纯正不作为犯;特殊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以下对二罪的作为职务犯罪的特殊性,从犯罪构成的角度阐述。
  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帐、销毁有关帐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