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俊破坏生产经营案——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出于个人升职目的,以低于公司限价
来源:    发布时间: 2012-05-25 14:08   3862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出于个人升职目的,以低于限价价格销售公司产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如何定性?

《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6集(总第83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俊,男,1979123出生,上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店长兼产品采购经理。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91118被逮捕,2011112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俊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向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俊于200712月至20095月,先后担任某公司销售员、店长、产品采购经理等职务,负责某公司电脑产品的对外销售。20083月至20095月,刘俊为了达到通过追求销售业绩而获得升职的个人目的,违反某公司销售限价的规定,故意以低于公司限价的价格大量销售电脑产品,而在向公司上报时所报的每台电脑销售价格则高于公司限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元至200元,每台电脑实际销售价格与上报公司的销售价格一般相差700元至1000元。因公司有不成文的规定,当月向大宗客户销售电脑的货款可在两个月后人账,刘俊利用该时间差,用后面的销售款弥补前账。后来因销量过大,本人又无经济能力,导致亏空金额越来越大。最后,刘俊直接造成公司亏损533万元。20096月,刘俊在与公司负责人谈话期间,主动陈述了上述事实。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俊在先后担任某公司销售员、店长、产品采购经理等职务期间,出于扩大销售业绩以助个人升职的动机,违反公司限价规定,擅自低于进价销售电脑产品,其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同时,刘俊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俊无罪。

    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二、主要问题

    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出于个人升职目的,以低于限价价格销售公司产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关于本案的定性,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俊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具体理由如下:(1)刘俊出于个人升职目的,为了一己私利不惜损害公司利益,符合刑法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主观构成要件中的“其他个人目的”;(2)刘俊在客观上实施了低价销售公司电脑产品等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破坏了公司电脑销售的正常经营活动,并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对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3)刘俊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公司损失的情况下,仍采取放任态度,最终导致公司损失500余万元,具有间接故意,而间接故意同样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观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俊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俊主观上明知自己没有经济能力填补低价销售的亏空,仍采用用职权罪,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和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均对擅自低价销售单位财产造成损失的行为进行了规制,但上述犯罪的主体均要求特殊主体身份。其中,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必须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主体必须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刑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我国对国有资产和非国有资产的保护力度有所不同,目的是突出惩罚损害国有资产的行为,同时也是基于对特殊主体人员应设置高于普通企业人员的廉洁、敬业标准的考虑。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主体必须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体现了对上市公司涉及的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和对高管的高度信义义务要求。刘俊的行为属于“非公”人员擅自低价出售私企财产,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的犯罪构成。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俊无罪的判决是适当的。

    (撰稿: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