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4集(总第81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韩传记,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广涛,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克明,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立胜,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工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13日被逮捕。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韩传记、王广涛、王克明、张立胜犯抢劫罪,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韩传记及其辩护人提出,韩传记只参与了预谋,没有具体参与抢劫,不应对其他被告人的行为负责,在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
被告人王广涛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广涛被抓获后提供同案犯王克明和张立胜在苏州的藏匿地点,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重大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克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克明在共同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立胜及其辩护人提出,张立胜属从犯,且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初,被告人韩传记、王广涛、王克明、张立胜在河南省濮阳市韩传记的电脑店内预谋抢劫,韩传记提出抢劫其熟悉的被害人李玲(女,殁年20岁)。后四人准备了绳子、手套、电棍、胶带和匕首等作案工具。韩传记打探到李玲家的电话号码和详细住址,并带领王广涛、王克明指认了李玲家的具体方位。为防止被害人报案,韩传记提出作案后杀人灭口。12月11日上午,四人决定当日作案,韩传记准备了电脑网线,并提出由王广涛、王克明、张立胜三人以维修网线为借口打电话骗李玲开门。后王广涛等三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和网线来到李玲家附近,经多次电话联系,因李玲拒绝维修而未能进入李家,王广涛等三人将此情况告知韩传记。当日14时许,韩传记以借路由器为名给李玲打电话,谎称委托张立胜到李家取路由器,骗取了李玲的信任。后王广涛等三人再次携带作案工具到李玲家,骗开房门后,用绳子、胶带捆住李玲的手、脚,并用胶带缠住李玲的嘴巴、眼睛,在房间内翻得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个金浪牌路由器、一部摩托罗拉牌V3型手机(三者价值合计人民币4770元)及耳环、2块手表、3枚戒指、2条项链等物品。因翻找现金未果,王广涛扼掐李玲的颈部,王克明、张立胜按住李的双腿,逼问李玲现金存放地点。后王广涛又指使王克明、张立胜先后扼掐李玲的颈部,致李窒息死亡。而后,张立胜解下李玲身上的绳子和胶带,王广涛用拖把清理房间,三人携带劫得的财物逃至韩传记的电脑店内,告知韩作案经过后潜逃。12月22日,公安人员在濮阳市将韩传记抓获。次日,公安人员在无锡开往郑州的512次列车上将王广涛抓获。12月24日,王克明、张立胜在苏州市被抓获。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传记、王广涛、王克明、张立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关于王广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广涛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侦查人员于12月23日下午到苏州,已经大致确定了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区域并进行排查,王广涛归案后供述了同案被告人王克明、张立胜藏匿的大致方位,只是加快了抓捕进度,不能认定其有重大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韩传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王广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被告人王克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4.被告人张立胜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被告人韩传记、王广涛提出上诉。
韩传记的上诉理由是,其在预谋过程中没有提出杀人灭口,仅起到帮助作用,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入提出,韩传记在预谋过程中没有提出杀人灭口;被害人的死亡与韩的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韩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加快了破案进程;韩的主观恶性相对小于其他同案犯。
王广涛的上诉理由是,其在抢劫中没有让王克明和张立胜掐被害人的脖子;有重大立功表现;检举揭发张立胜、王克明盗窃犯罪线索。其辩护人提出,王广涛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害人的死亡系王广涛、王克明、张立胜三人共同所致,仅判王广涛死刑显失公平。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韩传记、王广涛与原审被告人王克明、张立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且在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均应依法严惩。关于韩传记及其辩护人所提韩传记在预谋过程中没有提出杀人灭口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广涛、王克明、张立胜始终供认系韩传记提出要杀人灭口,韩传记本人亦曾多次供认,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韩传记在犯罪预谋阶段确定犯罪对象,策划犯罪方案,并提出杀人灭口,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骗取被害人李玲打开房门,其行为对李玲的死亡起关键作用,系主犯。关于王广涛及其辩护人所提王广涛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广涛归案后供述了同案犯王克明、张立胜的临时住处,但其作为主犯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基本情况,不能认定为重大立功。王广涛积极参与犯罪预谋,在抢劫过程中首先动手扼掐被害人颈部,并指使王克明、张立胜加害被害人,其作用大于王克明、张立胜。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濮阳市看守所提交了《关于王广涛等人预谋越狱情况的说明》,并附王广涛在羁押期间传递给共谋越狱的同监所犯人刘志国的信件,证实王广涛在羁押期间企图与他人暴力越狱。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韩传记、王广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杀死被害人的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韩传记参与犯罪预谋,提出以被害人为作案对象及杀人灭口;准备作案工具,利用与被害人亲属熟识而获悉被害人家的住址和电话号码,并带领王广涛、王克明踩点;策划侵入被害人家的方法,在王广涛等人未能入室的情况下直接打电话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致使王广涛等人得以顺利入室抢劫,并致被害人死亡。王广涛积极参与犯罪预谋,准备作案工具,前往被害人家踩点,往被害人家打电话;在抢劫中捂被害人的嘴,控制被害人,首先扼掐被害人颈部,时间较长,并指使同案被告人扼掐被害人颈部,共同致死被害人,所起作用大于同案被告人王克睨、张立胜。在共同犯罪中,韩传记、王广涛的地位、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广涛归案后提供了王克明、张立胜的藏匿地点,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而公安机关此前已经掌握王克明、张立胜在苏州的藏匿方位,并前往排查抓捕,王广涛的行为对抓捕同案被告人未起到实质作用,依法认定不具有重大立功表现。韩传记伙同他人针对熟人作案并提出杀人灭口,主观恶性深,社会影响坏;王广涛在潜逃期间仍预谋抢劫作案,在监所羁押期间不思悔改,企图暴力越狱,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韩传记、王广涛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均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韩传记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王广涛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王广涛提供同案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在苏州的藏匿地点,是否构成重大立功?
三、裁判理由
立功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先到案的犯罪分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在逃的同案犯,是获得立功的重要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该种情形也作了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但是,由于犯罪分子协助抓获同案犯的情形较为复杂,实践中在认定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上容易产生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在多个规范性指导文件中对此问题作了进一步详细规定。比如,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例如,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等,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这一意见虽然是针对毒品犯罪提出的,但其基本精神对于其他犯罪案件中认定是否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参照意义。2009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协助行为对于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协助行为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列举了四种可以认定立功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并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根据上述指导文件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提供同案犯的藏匿线索是否构成立功,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第一,被告人提供的同案犯的藏匿信息应当真实、具体,而不是虚假或者漫无边际的。若提供的只是一个大概的藏匿方位,如藏在某一个城市或者某个街区,仅是为抓捕提供方向,公安机关是通过具体排查、技术侦查或者其他途径才抓获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立功。第二,被告人提供的线索对抓获同案犯起到了实质作用。被告人提供信息的行为与抓获同案犯的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正是借助于被告人的信息,公安机关才得以及时抓获同案犯;如果没有被告人提供的信息,则难以抓获同案犯。第三,被告人提供的信息事先不为有关机关所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如果有关机关事先已经掌握或者按照正常工作程序能够掌握该信息,就说明被告人未真正起到协助作用。第四,有同案犯被抓获的实际结果。被告人虽然提供了同案犯的具体藏匿线索,但司法机关按照该线索未能将同案犯抓获的,不能认定为立功。只有同案犯已经被抓捕归案,才有立功成立与否的问题。这四个方面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必须同时满足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
本案中,被告人王广涛之所以提出其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的重大立功表现,主要是基于:其被抓获后供述了王克明、张立胜在苏州市的大致藏匿位置,并提供了史新胜(王广涛在苏州联系的同乡)的手机号码。由于其在苏州的时间不长,不知道王克明、张立胜在苏州的哪个区,只知是在苏州汽车南站北边一条南北向大道的东边租的房子,有一个“汽车南站北”的公交站牌。其在公安人员的要求下第一次与苏州警方通电话,对方找不到其所说的地方,又先后打来三个电话,其接电话后告知他们先过高速大桥,之后到站牌,租房处离站牌二三百米,离公厕一百多米,门朝南,门牌号为25或75。其与苏州警方联系时间是1点多,并称同案犯不会回去太早,让公安人员尽量穿便衣。
但公安人员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并非主要依靠王广涛的信息抓获另外两名同案犯。公安机关称,王广涛归案后确实提供了同案被告人王克明、张立胜在苏州的大致藏匿位置,在押解王广涛返回濮阳的途中,王也接了几个电话,说到高架桥、站牌等地点,但该地点并不明确,公安机关并未因此迅速抓获同案被告人。后在苏州抓获王克明、张立胜主要依靠的是技术手段。在韩传记供述之前,公安人员已经分赴苏州、商丘等地抓捕,之所以能在火车行经商丘车站时抓获王广涛,就是根据技侦手段获悉了王的行踪,而且在抓获王之前已经派人到苏州抓捕,并掌握了王克明、张立胜在苏州的大致藏匿方位,锁定了相关手机号码和排查区域,由此展开围堵、排查。王广涛归案后如实供述同案被告人藏匿地点的行为客观上缩小了排查范围,加快了抓捕进度,但依据现有的技侦技术,即使王广涛不供述也会抓住王克明和张立胜,只是时间早晚的问题。故王广涛提供的线索并不属于侦查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线索,对于抓捕同案犯未起到必要的实质作用,不符合《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情形,不构成重大立功。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李晓光 任能能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韩维中)
刑事辩护案件判决公告
最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改判五年有期徒刑。
最新:贩卖毒品案,一审判决11月有期徒刑。
最新:走私毒品案,判决缓刑!
涉嫌合同诈骗400余万元,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指控乔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法院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一年有期徒刑。
贩卖、运输11公斤冰毒,一审判决死刑,二审改判死缓。
最新:贩卖、运输11公斤冰毒,一审判决死刑,二审改判死缓。
最新:王某某组织卖淫罪,判决五年有期徒刑;
最新:刘某某持械聚众斗殴案,判决缓刑;
最新:赵某某容留卖淫案,判决一年四月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判决一年六月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某抢劫案,金额巨大,判决四年有期徒刑。
最新:徐某放火案,判决3年有期徒刑。
最新:王某某贩毒100克,判决11年有期徒刑。
最新:赵某某贩卖毒品案,3500克,判决死缓。
最新:孙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判决缓刑。
最新:孔某某行贿案,判决缓刑。
最新:耿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判决缓刑。
最新:何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最新:刘某抢夺(手机)一案,判决7个月有期徒刑;
最新:王某贩卖毒品100克,一审判决11年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某抢劫案,数额巨大,一审判决四年有期徒刑;
最新:司某某抢劫、敲诈勒索案,抢劫罪未予认定,一审判决五千元罚金刑;
最新:孔某某行贿案,一审判决缓刑;
最新:刘某抢夺案,一审法院判决7个月有期徒刑;
最新:甄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象牙制品)案,涉案金额70余万元,判决5年有期徒刑;
最新:朱某某强奸案,判决六个月有期徒刑。
最新:单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判决3年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运输毒品案(涉案近2000克冰毒),判决有期徒刑15年;
最新:沈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涉案11公斤),判决10年有期徒刑;
最新:孙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判决有期徒刑13年;
最新:熊某盗窃案(价值6万余元),判决有期徒刑2年3月;
最新:张某某强奸案,判有期徒刑2年6月;
最新:李某某抢劫案,判决一年六月有期徒刑。
最新:鲁某某故意伤害案,致两处重伤、两处轻伤,判决四年有期徒刑。
最新:陈某某贩毒3000余克,最高院死刑复核发回重审。
最新:朱某某故意伤害案(重伤),判决缓刑。
杨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金额达50余万元,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高某涉嫌贩卖毒品达100余克,无罪释放!
辩护成功:职务侵占20余万,改为6万余元,判缓刑一年;
辩护成功:王某盗窃价值20余万,判决认定1万余元,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贩毒3300余克,改判无期徒刑。
辩护成功:张某盗窃价值达7万余元,判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贩卖毒品罪,判决六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杨某某抢劫案,认定自首、从犯,判决有期徒刑3年6个月;
辩护成功:强奸、抢劫、强制猥亵妇女三项罪名,判决九年六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韩某某抢劫罪改为敲诈勒索罪,判决一年三个月;
辩护成功:苟某某贩卖毒品罪,涉案毒品4000余克,判决无期徒刑!
辩护成功:贩卖毒品30余克,经辩护改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1年6个月;
辩护成功:赵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
辩护成功:张某寻衅滋事罪,判决九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王某某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
辩护成功:陈某某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2年(涉案金额达16万余元);
辩护成功:张某盗窃案,价值三万余元,判决有期徒刑一年;
辩护成功:经辩护成立自首,寻衅滋事案判九个月有期徒刑。(未赔偿、谅解)
辩护成功:姜某某涉嫌绑架罪,改为敲诈勒索罪,判决九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信用卡诈骗罪(60余万元),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王某某抢劫三起,经辩护认定一起犯罪,判决有期徒刑四年;
最新:贾某某合同诈骗案,撤销案件。
辩护成功:冯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黄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判决2年有期徒刑;
最新:王某某抢劫案(入户持刀),经辩护立功情节成立,判决有期徒刑10年6个月;
最新:王某某寻衅滋事案,无罪释放。
最新:李某某受贿案,判决缓刑;
最新:李某某行贿案,免予刑事处罚;
最新:职务侵占金额近10万元,经辩护判决2年6个月;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赵某某故意伤害、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二年;
韩某某交通肇事案(五死一伤),判决缓刑;
赵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判决缓刑;
徐某某故意杀人案,判决死缓;
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判决缓刑;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张某某故意杀人案,判决无期徒刑;
鲁某非法拘禁案,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李某某涉黑、开设赌场、非法拘禁、聚众斗殴案,判决有期徒刑七年;
董某某抢劫案(多次),判决有期徒刑六年;
高某某盗窃案,判决缓刑;
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判决缓刑;
丁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有期徒刑6个月;
最新:颜某(持械)聚众斗殴罪,一审判决有期徒刑1年!
最新: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缓刑。
齐某某故意伤害(重伤)案,(已判缓刑);
最新:吕某某重婚罪、窝藏罪,一审判决一年六个月;
最新:陈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最新:苏某某敲诈勒索案,法院判决缓刑;
最新:陈某诈骗罪,判决缓刑;
最新:王某强奸罪,判决有期徒刑6个月;
最新:陈某某非法经营罪,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
最新:康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判决缓刑;
最新:马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一年;
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判决有期徒刑1年;
张某非法持有枪支罪(情节严重)法院认定自首,判决有期徒刑三年
高某故意伤害案,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刘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一审判决十年,二审法院改判七年
安某某抢劫罪(入户抢劫),判决有期徒刑4年6个月;
马某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3年6个月;
扈某某敲诈勒索、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3年;
梁某某持械聚众斗殴案(有期徒刑两年)
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拘役四个月)
曹某诈骗案(判决拘役五个月)
冯某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案(已判缓刑);
翟某某贪污案(判决无罪);
吴某某开设赌场案,(已判缓刑);
陈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故意伤害案(已判缓刑);
宋某某抢劫杀人案(判处有期徒刑3年);
孙某某交通肇事案(已判缓刑);
王某某保险诈骗案(已判缓刑);
郑某某盗窃案、包庇案(已判缓刑);
宋某某盗窃案(已判缓刑);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已判缓刑);
闫某某抢劫案(已判缓刑);
翟某某妨害公务案(已判缓刑);
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已判缓刑);
张某某非法经营案(判处拘役两个月);
李某某诈骗案(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
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有期徒刑1年;
朱某某故意伤害案(重伤),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张某某抢劫案(判处有期徒刑3年);
李某某敲诈勒索、诈骗案,判决有期徒刑4年;
张某某盗伐林木案(有期徒刑4年);
王某某诈骗案,判决有期徒刑4年;
吴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一审判处15年,二审改判7年)
李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故意伤害(致死)判处有期徒刑18年
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王朝阳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1201200310184676,中共党员,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天津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2023年天津市律师协会评为刑事专业领域专业律师;获天津首届最佳青年刑事辩护律师称号;2019年获天津市优秀刑辩律师称号;天津市政府法制智库专家;荣获天津市律师协会优秀党务工作者,及多届优秀共产党员,先进工作者称号。
王朝阳律师执业近二十年,系资深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办理过大量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众多成功刑事案件的积累,多年刑事法律生涯的磨砺,练就了成熟的刑事辩护胆略与谋略,更具备了善辩与敢辩的职业素质,所办理的全国各地重大一审、二审刑事案件均在社会上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受到当事人与委托人的肯定和赞许。多家媒体及网站报道过王朝阳律师办理的刑事案件,其中多数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死刑复核案件),如办理国内影响较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走私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毒品犯罪案件、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涉枪犯罪案件、重大集资诈骗犯罪案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抢劫杀人犯罪案件、黑社会性质案件等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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