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以“合作投资”为名实际由他人出资构成受贿犯罪的,如何认定受贿数额?
《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4集(总第81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永林,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原系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自2005年3月起担任湖州市吴兴区环渚乡副乡长,分管城建、土管等工作;自2008年起担任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副镇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6月9日被逮捕。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永林犯受贿罪,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朱永林提出其与苏四荣合作投资购买商务楼是正常的投资行为,自己有实际出资,不是受贿。其辩护人提出,认定朱永林未实际出资50万元与事实不符,朱永林所收款项属于投资收益,不属于受贿。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4年10月,湖州市政府决定对位于湖州市环渚乡西白鱼潭地块进行城建项目开发,开发商为日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公司),环渚乡政府成立拆迁小组,并由被告人朱永林负责整个拆迁工作,苏四荣实际所有的融达公司整体厂房也在拆迁范围内。后苏四荣因拆迁赔偿数额问题与日月公司发生分歧,经朱永林和朱海毛(时任环渚乡党委书记,另案处理)多次与日月公司沟通,最后确定赔偿总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0万元。苏四荣为感谢朱永林和朱海毛在融达公司拆迁补偿中的帮助,提出朱永林和朱海毛日后购房时各补贴30万元,朱永林及朱海毛均未拒绝。
2006年四五月,苏四荣有意购买日月城小区22号商务楼,请时任环渚乡副乡长的朱永林出面与日月公司谈价,并最终谈定价格为1280万元,苏四荣与日月公司口头约定预付定金100万元。为感谢朱永林在融达公司拆迁过程中的帮忙和购买商务楼过程中在谈定价钱上的帮助,苏四荣同意朱永林参与购买该房产转手获利,并约定每人出资50%。2007年4月28日,苏四荣向日月公司缴纳了第一笔定金60万元(朱永林未付,而是让苏四荣帮其垫付30万元)。5月初,苏四荣联系了买家邱小根,商定由邱小根在1280万元的基础上加价180万元购买该商务楼。因邱小根暂时无现金支付,而苏四荣已交纳定金60万元,故由邱小根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5月10日,朱永林向苏四荣支付了由苏四荣垫付的30万元定金。5月16日,苏四荣出面与日月公司办理了认购手续,认购人为苏四荣和朱永林,朱永林的名字由苏四荣代签。根据约定,苏四荣和朱永林尚有40万元定金没有支付。日月公司向苏四荣催款。7月18日,苏四荣又向日月公司缴纳了40万元,朱永林仍未支付其中的50%,即20万元。因朱永林不断向苏四荣、邱小根催讨本金和溢价款,10月22日、Il月1日苏四荣分别支付给朱永林20万元和30万元。2007年l1月起,邱小根陆续向苏四荣支付房款和溢价款。至案发时,朱永林实际收到现金共计110万元。
另外,2005年至2006年,被告人朱永林利用职务之便,分别收受苏四荣、邱新明等6人现金共计56000元以及手机、礼卡等财物,合计价值80 580元。案发后,朱永林退出赃款10万元。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永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58058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苏四荣在融达公司拆迁赔偿中得到了朱永林的帮助,朱永林还利用职务之便,出面为苏四荣与日月公司谈定了较低的价格,朱永林是在下家邱小根决定加价180万元购买该商务楼的情况下,才拿出30万元;之后,又由苏四荣一人支付了剩余的定金40万元,且在苏四荣未从邱小根处拿到购房款的情况下,由苏四荣向朱永林支付本金和利润,其行为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受贿数额以被告人朱永林未实际出资的50万元认定,其余款项属于犯罪所得孳息,应予没收。案发后,被告人朱永林退缴了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永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暂扣于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十万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十八万零五百八十元,继续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永林不服,提出上诉。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朱永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朱永林和苏四荣名义上是共同投资,实质上是权钱交易,应以受贿论处。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后,参与“合作”投资房产有部分出资行为但不承担投资风险,在项目获得利润后收受投资本金和收益的,是否构成受贿罪?
2.以“合作投资”为名实际由他人出资构成受贿犯罪的,如何认定受贿数额?
三、裁判理由
(一)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后,仅有投资之名但不承担投资风险,在项目获得利润后收受投资本金和收益的,应认定为受贿
被告人朱永林与苏四荣一起购买日月城小区22号商务楼,然后加价180万元卖给邱小根,朱永林因此共收受110万余元,其中投资50万元,其余为投资收益。关于该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即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认为朱永林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第二种意见即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朱永林与苏四荣合作投资商务楼,系正常的投资行为,且朱永林有实际出资,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1.朱永林利用职务便利,为苏四荣谋取利益,具备了受贿罪的前提条件。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另一种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前者为索贿,后者为普通受贿。本案中,开发商日月公司对环渚乡西白鱼潭地块进行城建开发,朱永林身为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政府机关的工作人员,负责拆迁工作。朱永林为苏四荣厂房的赔偿数额问题,利用自身职务便利,与日月公司进行协商,经过多次谈判,最终确定赔偿数额。朱永林与苏四荣等人经过协商,还借用他人姓名,与苏四荣签订虚假的房屋转让协议,以达到在拆迁时享受安置房的目的,虽然未能得逞,但在最终的安置补偿中,苏四荣所在的融达公司通过签订虚假协议得到了240万元的赔偿。因此,朱永林已经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2.朱永林以“合作投资”为名,却未实际投资,在项目获得利润后收受“合作者”苏四荣的投资本金,属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合作投资的名义收受他人财物,是近几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对此种情形能否认定为收受贿赂或索取贿赂,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据此,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收受财物,是否构成受贿,关键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有无实际出资。
本案中,从表面来看,朱永林曾经付给苏四荣30万元,但实质上,其在合作投资房产中并未出资,也未参与管理和经营,更未承担投资风险,其行为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出资合作投资行为。
第一,朱永林未按约出资(交付定金)。日月公司与苏四荣约定,购房须付定金100万元。虽然苏四荣与朱永林就投资房产约定每人出资50%,但朱永林没有按约支付定金,第一笔定金60万元,全部由苏四荣支付,第二笔定金40万元也全部由苏四荣支付。
第二,朱永林与日月公司谈价格的行为不属于合作投资中的管理、经营行为。苏四荣有意购买日月公司的日月城小区22号商务楼,让朱永林(时任环渚乡副乡长)出面与日月公司谈价,最终确定价格为1280万元。朱永林在与苏四荣合作投资之前,已谈定了购房价格,而且朱永林是利用自己的身份为苏四荣购买房产取得较低的价格,该行为不属于合作投资中的管理、经营行为。
第三,朱永林虽然向苏四荣支付由苏四荣垫付的30万元,但是在苏四荣已找到下家邱小根,并谈妥由邱小根加价180万元购买房产之后支付的。因此,朱永林在合作投资中的出资行为是不承担投资风险的,其在已经明确可以取得巨额利润时,才给付苏四荣“垫付款”。当邱小根因资金短缺,未能及时支付苏四荣相应的款项时,朱永林又多次向苏四荣催讨并得到“本金”和“利润”。朱永林的“出资”不符合投资的本质,其从苏四荣处要回的投资款性质上属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其所谓的“利润”也不是“也资”的合法收入。
3.朱永林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本案中,苏四荣在日月公司陆续支付240万元补偿款后,为感谢朱永林、朱海毛的帮助,提出对朱永林、朱海毛日后购房时各补贴30万元,朱永林未予拒绝。之后,苏四荣看到日月城商务楼比较好,认为如果买得便宜肯定有钱赚,于是想借机分给朱永林利润,以感谢朱永林的帮助。通过朱永林与日月公司谈价,苏四荣以较低的价格购得商务楼,从而转手倒卖获利。朱永林明知苏四荣与其“共同投资”、分享利润,是感谢其曾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苏四荣谋取利益,仍多次向苏四荣催要“利润”款,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
(二)以“合作投资”为名实际由他人出资的,受贿数额应为他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本案中,对如何认定受贿数额,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80万元。被告人一共拿到110万元,扣除事先曾拿出的30万元,所获的利润80万元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50万元。按照约定,被告人朱永林应出资50万元,其并未按约实际出资,应以其出资额50万元认定受贿数额。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20万元。第一笔定金60万元的50%(即30万元),由苏四荣垫付,朱永林事后已返还,故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朱永林未支付第二笔定金40万元的50%(即20万元),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我们认为,朱永林的受贿数额应认定为50万元。理由如下:
1.《意见》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本案中,朱永林从苏四荣处共收受110万元,其中50万元是苏四荣为朱永林支付的“合作”资金,其余60万元是“投资”所得利润,故朱永林受贿数额应为50万元。第一种意见认定受贿数额为80万元,将犯罪所得收益也作为受贿数额的一部分,与《意见》规定不符。朱永林所得的60万元利润作为犯罪所得的收益,应予追缴,并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但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
2.朱永林曾经付给苏四荣的30万元不应从受贿总额中扣除,因此,受贿数额不应认定为20万元。如前所述,朱永林返还给苏四荣30万元定金时,苏四荣与下家邱小根已谈妥加价转卖,邱小根还写下欠朱永林60万元的欠条,之后朱永林才拿出30万元。因此,朱永林是在毫无投资风险的情况下拿出30万元的。此时朱永林出资的30万元,不能认定为投资。之后,在苏四荣尚未实际拿到利润款时,朱永林又从苏四荣处将30万元要回,并拿到了另外实际未出资的20万元投资款。朱永林所支付的30万元,不符合投资款在投资中承担风险的本质特征,实质上是苏四荣为感谢朱永林而给予的好处费。另外,从行贿方的主观故意来看,双方行贿的数额也是以出资额即50万元为基础的。
综上,一审、二审法院以受贿罪对朱永林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是适当的。
(撰稿: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克娥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刑事辩护案件判决公告
最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改判五年有期徒刑。
最新:贩卖毒品案,一审判决11月有期徒刑。
最新:走私毒品案,判决缓刑!
涉嫌合同诈骗400余万元,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指控乔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法院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一年有期徒刑。
贩卖、运输11公斤冰毒,一审判决死刑,二审改判死缓。
最新:贩卖、运输11公斤冰毒,一审判决死刑,二审改判死缓。
最新:王某某组织卖淫罪,判决五年有期徒刑;
最新:刘某某持械聚众斗殴案,判决缓刑;
最新:赵某某容留卖淫案,判决一年四月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判决一年六月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某抢劫案,金额巨大,判决四年有期徒刑。
最新:徐某放火案,判决3年有期徒刑。
最新:王某某贩毒100克,判决11年有期徒刑。
最新:赵某某贩卖毒品案,3500克,判决死缓。
最新:孙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判决缓刑。
最新:孔某某行贿案,判决缓刑。
最新:耿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判决缓刑。
最新:何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最新:刘某抢夺(手机)一案,判决7个月有期徒刑;
最新:王某贩卖毒品100克,一审判决11年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某抢劫案,数额巨大,一审判决四年有期徒刑;
最新:司某某抢劫、敲诈勒索案,抢劫罪未予认定,一审判决五千元罚金刑;
最新:孔某某行贿案,一审判决缓刑;
最新:刘某抢夺案,一审法院判决7个月有期徒刑;
最新:甄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象牙制品)案,涉案金额70余万元,判决5年有期徒刑;
最新:朱某某强奸案,判决六个月有期徒刑。
最新:单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判决3年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运输毒品案(涉案近2000克冰毒),判决有期徒刑15年;
最新:沈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涉案11公斤),判决10年有期徒刑;
最新:孙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判决有期徒刑13年;
最新:熊某盗窃案(价值6万余元),判决有期徒刑2年3月;
最新:张某某强奸案,判有期徒刑2年6月;
最新:李某某抢劫案,判决一年六月有期徒刑。
最新:鲁某某故意伤害案,致两处重伤、两处轻伤,判决四年有期徒刑。
最新:陈某某贩毒3000余克,最高院死刑复核发回重审。
最新:朱某某故意伤害案(重伤),判决缓刑。
杨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金额达50余万元,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高某涉嫌贩卖毒品达100余克,无罪释放!
辩护成功:职务侵占20余万,改为6万余元,判缓刑一年;
辩护成功:王某盗窃价值20余万,判决认定1万余元,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贩毒3300余克,改判无期徒刑。
辩护成功:张某盗窃价值达7万余元,判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贩卖毒品罪,判决六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杨某某抢劫案,认定自首、从犯,判决有期徒刑3年6个月;
辩护成功:强奸、抢劫、强制猥亵妇女三项罪名,判决九年六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韩某某抢劫罪改为敲诈勒索罪,判决一年三个月;
辩护成功:苟某某贩卖毒品罪,涉案毒品4000余克,判决无期徒刑!
辩护成功:贩卖毒品30余克,经辩护改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1年6个月;
辩护成功:赵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
辩护成功:张某寻衅滋事罪,判决九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王某某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
辩护成功:陈某某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2年(涉案金额达16万余元);
辩护成功:张某盗窃案,价值三万余元,判决有期徒刑一年;
辩护成功:经辩护成立自首,寻衅滋事案判九个月有期徒刑。(未赔偿、谅解)
辩护成功:姜某某涉嫌绑架罪,改为敲诈勒索罪,判决九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信用卡诈骗罪(60余万元),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王某某抢劫三起,经辩护认定一起犯罪,判决有期徒刑四年;
最新:贾某某合同诈骗案,撤销案件。
辩护成功:冯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黄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判决2年有期徒刑;
最新:王某某抢劫案(入户持刀),经辩护立功情节成立,判决有期徒刑10年6个月;
最新:王某某寻衅滋事案,无罪释放。
最新:李某某受贿案,判决缓刑;
最新:李某某行贿案,免予刑事处罚;
最新:职务侵占金额近10万元,经辩护判决2年6个月;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赵某某故意伤害、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二年;
韩某某交通肇事案(五死一伤),判决缓刑;
赵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判决缓刑;
徐某某故意杀人案,判决死缓;
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判决缓刑;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张某某故意杀人案,判决无期徒刑;
鲁某非法拘禁案,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李某某涉黑、开设赌场、非法拘禁、聚众斗殴案,判决有期徒刑七年;
董某某抢劫案(多次),判决有期徒刑六年;
高某某盗窃案,判决缓刑;
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判决缓刑;
丁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有期徒刑6个月;
最新:颜某(持械)聚众斗殴罪,一审判决有期徒刑1年!
最新: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缓刑。
齐某某故意伤害(重伤)案,(已判缓刑);
最新:吕某某重婚罪、窝藏罪,一审判决一年六个月;
最新:陈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最新:苏某某敲诈勒索案,法院判决缓刑;
最新:陈某诈骗罪,判决缓刑;
最新:王某强奸罪,判决有期徒刑6个月;
最新:陈某某非法经营罪,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
最新:康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判决缓刑;
最新:马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一年;
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判决有期徒刑1年;
张某非法持有枪支罪(情节严重)法院认定自首,判决有期徒刑三年
高某故意伤害案,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刘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一审判决十年,二审法院改判七年
安某某抢劫罪(入户抢劫),判决有期徒刑4年6个月;
马某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3年6个月;
扈某某敲诈勒索、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3年;
梁某某持械聚众斗殴案(有期徒刑两年)
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拘役四个月)
曹某诈骗案(判决拘役五个月)
冯某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案(已判缓刑);
翟某某贪污案(判决无罪);
吴某某开设赌场案,(已判缓刑);
陈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故意伤害案(已判缓刑);
宋某某抢劫杀人案(判处有期徒刑3年);
孙某某交通肇事案(已判缓刑);
王某某保险诈骗案(已判缓刑);
郑某某盗窃案、包庇案(已判缓刑);
宋某某盗窃案(已判缓刑);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已判缓刑);
闫某某抢劫案(已判缓刑);
翟某某妨害公务案(已判缓刑);
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已判缓刑);
张某某非法经营案(判处拘役两个月);
李某某诈骗案(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
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有期徒刑1年;
朱某某故意伤害案(重伤),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张某某抢劫案(判处有期徒刑3年);
李某某敲诈勒索、诈骗案,判决有期徒刑4年;
张某某盗伐林木案(有期徒刑4年);
王某某诈骗案,判决有期徒刑4年;
吴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一审判处15年,二审改判7年)
李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故意伤害(致死)判处有期徒刑18年
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王朝阳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1201200310184676,中共党员,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天津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2023年天津市律师协会评为刑事专业领域专业律师;获天津首届最佳青年刑事辩护律师称号;2019年获天津市优秀刑辩律师称号;天津市政府法制智库专家;荣获天津市律师协会优秀党务工作者,及多届优秀共产党员,先进工作者称号。
王朝阳律师执业近二十年,系资深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办理过大量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众多成功刑事案件的积累,多年刑事法律生涯的磨砺,练就了成熟的刑事辩护胆略与谋略,更具备了善辩与敢辩的职业素质,所办理的全国各地重大一审、二审刑事案件均在社会上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受到当事人与委托人的肯定和赞许。多家媒体及网站报道过王朝阳律师办理的刑事案件,其中多数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死刑复核案件),如办理国内影响较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走私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毒品犯罪案件、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涉枪犯罪案件、重大集资诈骗犯罪案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抢劫杀人犯罪案件、黑社会性质案件等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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